張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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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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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113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401室。
負責人田怡,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穎,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5)津鐵民初(指)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張X于2014年1月23日為其所有的京P×××××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其中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5623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元,均附加不計免賠率。2014年12月1日,張X駕駛被保險車輛在西青區××××東道與海泰發展一道交口處,與案外人張鳳彪駕駛的津Q×××××號轎車發生碰撞后,張X車輛失控與路邊路燈桿相撞,造成兩車受損、路口監控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張X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張X車輛經天津市河西區價格認證中心定損確定車輛損失為78300元,支出鑒定費3800元,拆解費7800元。事后,張X對被保險車輛進行修理,支出費用78300元。被撞毀的路燈及監控設施經天津市西青區價格認證中心定損,確認損失為20000元,張X為此支出鑒定費1000元,并向監控設施產權單位支付賠償款20000元(其中2000元已由交強險另行賠付)。在公安交管部門主持下,張X向案外人張鳳彪支付了車輛損失費13000元。張X為處理事故支出兩車施救費各500元。以上,張X支出了己方車輛維修費78300元,賠償第三者損失共計31000元,支出拆解費7800元,己方車輛及路口監控設施損失鑒定費共計4800元,施救費1000元。故張X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張X車輛損失78300元、鑒定費3800元、拆解費7800元、施救費500元,張X賠償案外人張鳳彪的車輛損失13000元、施救費500元,賠償路口監控產權單位損失18000元、鑒定費1000元,共計122900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張X為其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確認。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雖然某保險公司認為張X的車輛鑒定認定損失過高,但做出鑒定結論的價格認證部門具備相關資質,評估結論書形式及內容合法,且張X實際維修受損車輛產生的費用78300元有發票證實,與結論書確定的損失數額一致,上述兩份證據可以形成證據鎖鏈,能夠客觀證明張X車輛損失的實際數額。某保險公司認為價格認證部門對車損評估過高的抗辯意見,因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法院不予采信。根據保險法規定,鑒定費、拆解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張X支出的拆解費7800元、鑒定費4800元應由保險公司賠償。按照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該規定說明,某保險公司主張取得被保險標的的殘值,應以其支付全部保險金額為前提,現某保險公司尚未支付保險金即主張殘值,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可在向張X支付保險金后,雙方協商解決或依法另行主張。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張X張X車輛損失保險金783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31000元,拆解費7800元,鑒定費4800元,施救費費1000元,共計122900元。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5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經張X同意,其預交的費用本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某保險公司負擔的費用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張X)。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對車輛損失重新評估,并據實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2.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采納的損失評估報告過高,法院應不予采納;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張X二審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有效。上訴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內予以賠償。
關于車損價格評估結論應否予以采納的問題。經審查,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評估行為在交通管理部門主持下進行,評估程序合法。被上訴人在原審庭審期間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系具有評估資質的天津市河西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上訴人未提供有效證據,推翻該評估結論,該評估結論依法應予采納。上訴人關于評估程序違法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代理審判員 陳 豪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