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崇與茂縣鑫新能源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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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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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終字第4442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家騮,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娜,四川路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月,四川路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茂縣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茂縣。
法定代表人孫俊超,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凃永馳,四川創(chuàng)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茂縣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新能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8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娜、王月,被上訴人鑫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凃永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鑫新能源公司向甲保險公司申請投保機器損壞保險(2009版),并支付保險費730619.86元人民幣;投保財產(chǎn)綜合險,并支付保險費946576.40元。共計1677196.26元。其中機器損壞保險(2009版)條款免責條款約定:“火災、爆炸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其中財產(chǎn)綜合險(2009版)保險單載明:保險標的項目為固定資產(chǎn)256937888.90元、流動資產(chǎn)(存貨)6000000.00元,詳見《財產(chǎn)綜合險(2009版)》保險標的項目清單。該清單第72項為中化二建集團公司2012年8月18日《現(xiàn)場制作安裝合同》,合同總價為461萬元,不包括自供鋼材和油漆,其中電石尾氣氣柜為194.02萬元。保險費共計946576.40元,并約定固定資產(chǎn)以出險時的重置價值確定保險價值,流動資產(chǎn)以出險時的賬面金額確定保險價值。特別約定注明:(一)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應對受損保險標的進行重置,重置是指:1、替換、重建保險標的;2、修理修復保險標的,無論采用上述哪一種方式,目的是使保險標的的受損部分經(jīng)過重置后達到其全新時的狀態(tài)。(二)若遇下列情況,保險價值變更為出險時的市場價值:1、被保險人沒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而推遲、延誤重置工作;2、被保險人沒有對受損保險標的進行重置;3、發(fā)生損失時,若存在重復保險且其他保險合同沒有按重置價值承保。每次事故免賠額為人民幣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2%,二者以高為準。并約定:本附加條款與主條款內容相悖之處,以本附加條款為準。《財產(chǎn)綜合保險條款(2009版)》第四十三條第二十款規(guī)定“重大過失行為:指行為人不但沒有遵守法律規(guī)范對其較高要求,甚至連人們都應當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標準也未達到的行為。”鑫新能源公司在上述兩份保險單投保單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乙保險公司財產(chǎn)險條款(2009版)》及其附加險條款(若投保附加險)內容,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自愿投保本保險。
2014年1月26日,鑫新能源公司投保財產(chǎn)中的電石尾氣柜發(fā)生爆炸,甲保險公司接到鑫新能源公司報險后,到事故現(xiàn)場進行了察看、拍照、記錄并提取了鑫新能源公司人工氧分析原始記錄,該記錄載明了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5日期間鑫新能源公司人工每天進行電石尾氣氧氣含量記錄,每天至少一次,最多四次。
2014年5月23日,茂縣安全生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局(以下簡稱茂縣安監(jiān)局)對鑫新能源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該處罰決定書載明違法事實及證據(jù)為:2014年1月26日,CO氣柜進口在線氧氣含量檢測儀因調試過程中出現(xiàn)故障未能正常運行,采取人工手動分析樣本又未按規(guī)定進行頻率分析,致使無法監(jiān)控氣柜氧含量的高低,導致不合格電石尾氣直接進入氣柜進而最終引起爆炸,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81.6萬元。根據(jù)《四川省安全生產(chǎn)條例》第78條2款給予鑫新能源公司罰款6萬元處罰。
2014年2月10日,鑫新能源公司與制作安裝電石尾氣柜的中化二建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電石尾氣柜修復工程》合同,合同價格為190萬元,不包括鋼材和油漆,鑫新能源公司為盡快恢復生產(chǎn),立即委托中化二建集團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進行CO氣柜修復完善工作,修復完畢后,經(jīng)結算,工程結算價為199萬元,其中9萬元為新增合同價,鑫新能源公司自認新增價款9萬元為窩工造成。此外鑫新能源公司自己負責采購鋼材油漆等部分共計904671.74元。鑫新能源公司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2014年5月29日,甲保險公司向鑫新能源公司出具了一份拒賠通知書,進行了拒賠,因此糾紛產(chǎn)生,訴訟到法院。
原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有鑫新能源公司、甲保險公司的當庭陳述,雙方簽訂的《財產(chǎn)綜合險(2009版)保險單》和《機器損壞險(2009版)保險單》及附件《財產(chǎn)綜合險(2009版)保險條款》和《機器損壞險(2009版)保險條款》、《投保明細表》、2012年8月15日鑫新能源公司與中化二建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現(xiàn)場制作安裝商務合同及技術協(xié)議》,鑫新能源公司人工分析電石尾氣氧含量的《原始記錄》、茂縣安監(jiān)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鑫新能源公司于2014年2月再次與中化二建集團有限公司簽訂《關于電石尾氣氣柜的修復工程》,2014年5月20日《建筑安裝工程(結)算書》,《產(chǎn)品銷售合同》,鑫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發(fā)票和收據(jù),鑫新能源公司員工方霞和工程師王淑瓊的當庭陳述在案作證。
原審法院認為,甲保險公司向鑫新能源公司出具的《財產(chǎn)綜合險(2009版)保險單》和《機器損壞險(2009版)保險單》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是雙方履行合同的依據(jù)。機器損壞險(2009版)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八)款之規(guī)定:“火災、爆炸造成的損失、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此,鑫新能源公司請求依據(jù)機器損壞險(2009版)保險條款進行賠償與此規(guī)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對鑫新能源公司請求按照投保的《財產(chǎn)綜合險(2009版)保險單》進行賠付的主張,原審法院認為:雖然按照茂縣安監(jiān)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保險事故發(fā)生原因為:“CO氣柜進口在線氧氣含量檢測儀因調試過程中出現(xiàn)故障未能正常運行,采取人工手動分析樣本又未按規(guī)定進行頻率分析,致使無法監(jiān)控氣柜氧含量的高低,導致不合格電石尾氣直接進入氣柜進而最終引起爆炸”,但按照雙方保險合同約定使用的《乙保險公司財產(chǎn)綜合險(2009版)保險條款》第四十三條第(二十)款對重大過失的解釋,只有:“行為人不但沒有遵守法律規(guī)范對其較高要求,甚至連人們都應當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標準也未達到的行為。”才是重大過失行為。本案中,按照甲保險公司在爆炸事故現(xiàn)場提取的鑫新能源公司人工分析記錄和茂縣安監(jiān)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記載的事故原因表明,鑫新能源公司在線檢測分析儀出現(xiàn)故障后,采用了人工手動分析,只是分析的頻率沒有達到規(guī)定的標準,并非連人們都應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標準都未達到,因此,對甲保險公司主張保險事故屬于保險條款規(guī)定的重大過失行為造成,屬于免責條款規(guī)定情形的主張,不予支持。甲保險公司應按照《財產(chǎn)綜合險(2009版)保險單》規(guī)定的保險范圍和限額對鑫新能源公司保險事故進行賠償。
針對賠償金額如何確定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因《財產(chǎn)綜合險(2009版)保險單》約定以出險時的重置價值確定保險價值,并約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進行重置以使財產(chǎn)達到全新的狀態(tài),所以,對甲保險公司認為應以茂縣安監(jiān)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損失金額81.6萬元確定賠償金額的主張,因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財產(chǎn)綜合險(2009版)保險單》投保的固定資產(chǎn)是以鑫新能源公司安裝設備時的合同價進行投保,其中包含了電石尾氣柜的合同價194.2萬元和防腐面漆合同價355000元、鋼材無合同價16592423.93元,且約定保險價值以出險時的重置價值確定,并約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進行重置以使財產(chǎn)達到全新的狀態(tài),因此,鑫新能源公司委托尾氣柜制作單位進行修復,符合雙方的約定,因投保時是以合同價確定的保險金額,因此,出險時的重置價值也應以修復的合同價190萬元進行確定,因此,對鑫新能源公司主張按照修復工程結算價格199萬元進行計算賠付款的主張不予支持。
對鑫新能源公司請求賠償修復工程中所花去的防腐油漆和鋼材費用共計904671.74元的主張,原審法院認為,雖然鑫新能源公司投保清單中包含了防腐面漆和鋼材,甲保險公司應當賠償防腐面漆和鋼材所花費用,鑫新能源公司在修復合同也約定鋼材、油漆由鑫新能源公司自行購買,該修復合同同時約定:應根據(jù)修復承建方計劃購買。因鑫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計劃書沒有騎縫章,證明該計劃書完整性的證據(jù)欠缺,因此,對鑫新能源公司賠償防腐面漆和鋼材所花費用請求,因提供證據(jù)不充分,不予支持。
綜上,因雙方在簽訂《財產(chǎn)綜合險(2009版)保險單》時約定了保險價值以重置價值確定,因此,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應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即本案應以重置價值190萬元為賠償計算標準,扣除雙方約定的12%免賠率,因此,賠償金額應為1672000元。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七、五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鑫新能源公司財產(chǎn)保險賠償金1672000元。(二)駁回鑫新能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978元,由鑫新能源公司承擔6328元,甲保險公司承擔8650元。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對原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為:一、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甲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二、全部訴訟費由鑫新能源公司承擔。其上訴主要理由為:1、鑫新能源公司因重大過失甚至故意,導致事故發(fā)生,保險人不應當賠償。案涉生產(chǎn)線上的在線氧氣檢測儀故障,鑫新能源公司長期不進行維修和排除;事故發(fā)生前的2014年1月1日到1月25日25天試生產(chǎn)期間,鑫新能源公司僅對CO氣柜進口的氧氣含量進行共計10次的取樣分析,明顯違背其自行制定的操作規(guī)程;茂縣安監(jiān)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未認可人工檢測可以取代安全設備進行檢測。2、茂縣安監(jiān)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查明并認定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81.6萬元,鑫新能源公司的損失主張不能違背該81.6萬元的認定。
被上訴人鑫新能源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其答辯的主要理由為:1、鑫新能源公司不存在重大過失,我方違反操作規(guī)程不構成重大過失,這與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一條、合同法第十一條的精神是一致的。2、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標準應按重置價值,茂縣安監(jiān)局的損失認定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jù)。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采信的證據(jù),除2014年1月26日鑫新能源公司提供的人工氧分析原始記錄外,均與原審法院一致。
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鑫新能源公司投保財產(chǎn)中的電石尾氣柜發(fā)生爆炸,甲保險公司接到鑫新能源公司報險后,到事故現(xiàn)場進行了察看、拍照、記錄并提取了鑫新能源公司的原始記錄,該記錄載明了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5日期間,1月1日10:00;1月2日8:20;1月3日8:50;1月4日10:58;1月7日9:30、12:00;1月8日12:00、16:50、17:00;1月11日14:39;1月12日9:31、9:59、11:36、16:30;1月13日14:46、15:09;1月15日10:00、11:11、20:10、23:00;1月17日8:10、8:50、9:43、10:24;1月19日9:00;1月20日11:20、15:46、19:30;1月21日8:30、10:00、14:54;1月22日11:00;1月23日9:20;1月24日10:00;1月25日9:30有人工分析記錄,其中1月15日10:00、11:11;1月19日9:00;1月20日11:20、19:30;1月21日10:00;1月22日11:00;1月23日9:20;1月24日10:00;1月25日9:30的人工分析記錄取樣地點為CO氣柜進口。鑫新能源公司制定的《100#布袋:200#一氧化碳初凈化工序操作規(guī)程(含100#一氧化碳氣柜)》,一、100#布袋操作規(guī)程:5、正常操作要點,5.1中載明:分析新紀元回收總管氣體氧含量小于1.0%,才能打開布袋四個進口閥。向鑫新公司送氣,且每小時分析一次氧含量及一氧化碳。新紀元每增加一個爐子送氣,也應增加一次分析。
還查明,《財產(chǎn)綜合險條款(2009版)》第八條規(guī)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鑫新能源公司本次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是否屬于保險條款規(guī)定的重大過失行為造成,甲保險公司是否應當不負賠償責任。首先,茂縣安監(jiān)局對鑫新能源公司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違法事實及證據(jù)為:2014年1月26日,CO氣柜進口在線氧氣含量檢測儀因調試過程中出現(xiàn)故障未能正常運行,采取人工手動分析樣本又未按規(guī)定進行頻率分析,致使無法監(jiān)控氣柜氧含量的高低,導致不合格電石尾氣直接進入氣柜進而最終引起爆炸。說明在試生產(chǎn)過程中在線氧氣含量檢測儀故障未正常使用,采用人工手動分析氧含量,而人工手動分析未按照規(guī)定的頻率分析,違反了《四川省安全生產(chǎn)條列》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茂縣安監(jiān)局依據(jù)此違法事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其次,鑫新能源公司自行制定的《100#布袋:200#一氧化碳初凈化工序操作規(guī)程(含100#一氧化碳氣柜)》要求對氧含量及一氧化碳含量的分析也應當為每小時一次,然而鑫新能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5日期間,僅對CO氣柜進口處的氣體含量進行共計10次檢測分析,既未保證自動監(jiān)測儀器的正常運行,又未保證人工手動分析的頻率,導致此次事故發(fā)生。根據(jù)《財產(chǎn)綜合保險條款(2009版)》第四十三條第二十款的規(guī)定“重大過失行為:指行為人不但沒有遵守法律規(guī)范對其較高要求,甚至連人們都應當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標準也未達到的行為。”鑫新能源公司作為危險化學品生產(chǎn)企業(yè),其注意義務理應高于普通人或普通企業(yè),在試生產(chǎn)過程中不僅違反國家安全生產(chǎn)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甚至連自行制定的操作規(guī)程也未遵守,屬于重大過失行為。根據(jù)《財產(chǎn)綜合險條款(2009版)》第八條的規(guī)定,甲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茂縣鑫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方式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
14978元,由茂縣鑫新能源有限公司負擔(此費由甲保險公司墊付,由茂縣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甲保險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涂 征
代理審判員 唐欣欣
代理審判員 劉冠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