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蒲XX,云陽縣捷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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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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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336號 租賃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云陽縣人民法院 2016-10-20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重慶市萬州區。
負責人:陳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重慶巴國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一般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艾XX,重慶巴國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
被告:蒲XX,男,漢族,
被告:云陽縣捷程汔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云陽縣。
法定代表人覃太祥,系該公司經理。
原告甲保險公司訴被告蒲XX、云陽縣捷程洗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程租賃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蒲XX、捷程租賃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200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蒲XX無證駕駛渝FXXX36小型轎車由云陽縣八號路口向張家壩方向行駛,于云陽縣云江大道愛家紅綠燈路段,與橫過道路的薛本瓊相撞,造成薛本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蒲XX駕車逃逸。經云陽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蒲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薛本瓊不承擔事故責任。渝FXXX36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三者責任險1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捷程租賃公司系渝FXXX36小型轎車的實際管理人。事故發生后,原告根據(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80號判決在交強險范圍內向薛本瓊支付了保險賠償金120000.00元,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被告蒲XX承擔80%,被告捷程租賃公司承擔20%。原告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權向二被告進行追償,故起訴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蒲XX與被告云陽縣捷程洗車租賃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蒲XX用其撿拾并變造的案外人李雄的CI駕駛證在被告捷程租賃公司租借了渝FXXX36小型轎車。渝FXXX36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100萬元,被告捷程租賃公司是渝FXXX36小型轎車的實際管理人。
2014年12月23日,被告蒲XX無證駕駛渝FXXX36小型轎車于云陽縣云江大道愛家紅綠燈路段,與橫過道路的薛本瓊相撞,造成薛本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蒲XX駕車逃逸。2015年1月15日,云陽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由被告蒲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薛本瓊不承擔事故責任。2015年9月30日,云陽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8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薛本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由原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一次性賠償12000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部分由被告蒲XX承擔80%的責任,由被告捷程租賃公司承擔20%的責任。2015年10月19日,原告按(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8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將賠償款120000.00元通過中國建設銀行云陽縣支行轉帳支付給薛本瓊。
對于上述事實,有(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80號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損失計算單、實際支付明細信息、銀行支付憑證予以證實,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被告蒲XX無證駕駛渝FXXX36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薛本瓊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80號民事判決書佐證,原告按該民事判決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受害人120000.00元,可向侵權人追償。被告蒲XX明知自己沒有取得駕駛資質,卻依然采用變造他人駕駛證的方式租賃車輛,造成本次事故,應承擔80%的主要責任。而被告捷程租賃公司在對外租借車輛時,沒有認真審核租借人的駕駛資格,具有過錯,應承擔20%的次要責任。由于被告蒲XX、被告捷程租賃公司的共同過錯,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故現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受害人進行賠償后,有權向二被告進行追償,二被告應當按過錯對其實施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對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金120000.00元,由被告蒲XX承擔96000.00元,由被告捷程租賃公司承擔24000.00元。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蒲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州中心支付司墊付給薛本瓊的保險賠償金96000.00元;
二、被告云陽縣捷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州中心支付司墊付給薛本瓊的保險賠償金24000.00元
三、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00元,公告費400.00元,由被告蒲XX負擔2480.00元,被告云陽縣捷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6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江陸清
人民陪審員 趙 容
人民陪審員 代敦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解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