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自貢公交集團吉興運業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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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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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終字第14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貢市沿灘區。
負責人馬海濤,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志剛,四川新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琨,四川新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自貢公交集團吉興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貢市沿灘區。
法定代表人林茂松,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謝勇,男,漢族,該公司安全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躍華,四川宣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自貢公交集團吉興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貢公交吉興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貢市沿灘區人民法院(2015)沿灘民二初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羅琨,被上訴人自貢公交吉興公司委托代理人張躍華、謝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月4日,自貢公交吉興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為川CXXX49大客車簽訂了一年期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商業險保險合同二份,保險期限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保險金額“交強險”為122000元、“三者險”為3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法律服務費用特約條款、附加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2011年6月11日自貢公交吉興公司和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補充協議》,對醫療費用自費部分進行了約定,有效期為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21日7時40分左右,自貢公交吉興公司所有牌照號為川CXXX49的大客車,行使在自貢市沿灘區人民檢察院路段時,車上乘客鄭純容下車后,該車行駛時未與行人鄭純容保持安全距離,車門與鄭純容刮擦,造成鄭純容受傷。自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新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川CXXX49大客車駕駛員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行人鄭純容不承擔責任。傷者鄭純容的傷經治療后于2014年8月13日經自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新大隊調解,自貢公交吉興公司賠償鄭純容治療費69932.61元、護理費11620元、誤工費17776元、住院生活補助151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101038.61元,自貢公交吉興公司已經履行完畢。2014年8月21日自貢公交吉興公司申請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某保險公司收到該理賠申請后,以該保險事故為“乘坐險”只應在保險金10000元內賠償為由拒絕理賠。自貢公交吉興公司于2015年3月訴訟至原審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01038.6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自貢公交吉興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對傷者的誤工費每天按80元計算、伙食補助費1510元以及交通費200元進行了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自貢公交吉興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交強險”、“商業險”保險合同和《保險合同補充協議》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合同。自貢公交吉興公司的牌照號為川CXXX49大客車,于2013年11月21日7時40分左右,在自貢市沿灘區人民檢察院路段??肯氯撕?,由于未與行人鄭純容保持安全距離,車門與鄭純容刮擦,造成鄭純容受傷。該事故由自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新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了認定,自貢公交吉興公司駕駛員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行人鄭純容不承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钡囊幎ǎ嵓內菖c自貢公交吉興公司的運輸合同關系從上車之時起生效至下車之時止終止,自貢公交吉興公司已經履行合同的運輸義務,自貢公交吉興公司與鄭純容的運輸合同關系在鄭純容下車之時已終止,且自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新大隊對交通事故認定時認定鄭純容為行人,故某保險公司以傷者鄭純容是該車的乘客為由,只在“乘坐險”10000元的范圍內賠付,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其抗辯理由,既不合理,也無證據證明,不予支持。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的人員”的規定,鄭純容屬于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經自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新大隊調解,自貢公交吉興公司已支付了傷者治療費69932.61元,護理費11620元,誤工費17776元,住院生活補助151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101038.61元,某保險公司理應在其保額范圍內進行賠付。自貢公交吉興公司主張傷者鄭純容的治療費為69932.61元,由于其中有24元查檔費不屬于治療費,對這24元不予支持,傷者鄭純容的治療費應為69908.61元;傷者鄭純容的護理費應當參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分公司與自貢市公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保險理賠服務協議》執行,傷者鄭純容住院151天,護理費按每天一個護理人員70元計算,為10570元,自貢公交吉興公司主張傷者住院前十五天雙人護理,缺乏法律依據和相應證據,不予支持;傷者誤工天數為200天(住院151天+醫生開具休息49天),誤工費按雙方確認的每天80元計算為16000元;傷者的住院生活補助費1510元,交通費200元已經雙方確認。故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自貢公交吉興公司的保險理賠款為98188.61元。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自貢公交吉興公司保險理賠款98188.61元;二、駁回自貢公交吉興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原審判決認定傷者鄭純容為保險車輛的第三者不當。傷者鄭純容為該保險車輛的乘客即車上人員,本案保險事故是乘客鄭純容在下車過程中造成的受傷,因此傷者鄭純容為該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并非該保險車輛的第三者。傷者鄭純容為該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不屬于“交強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付對象,某保險公司僅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中承擔10000元的保險責任。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判決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中承擔10000元的保險責任。本案二審訴訟費由自貢公交吉興公司負擔。
被上訴人自貢公交吉興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在本案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審新證據。
本案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傷者鄭純容在本案保險事故中,某保險公司是應在“交強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付還是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賠付,即傷者鄭純容在本案保險事故中屬第三者還是在車上人員。自貢公交吉興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了該車輛的“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商業險,雙方的保險合同成立并有效,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事故,保險人應當按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在該車輛行駛過程中,傷者鄭純容系該車輛的車上人員,傷者鄭純容是從在該車下車后,因該車輛未與鄭純容保持安全距離,該車車門與鄭純容刮擦,造成鄭純容受傷而發生的保險事故。在發生本案所涉保險事故時,傷者鄭純容為公路上的行人,該事實經過自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新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了認定。因此傷者鄭純容應屬本案保險事故中的第三者并非車上人員,按雙方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付被保險人,因自貢公交吉興公司已向傷者鄭純容支付賠償款101038.61元,故自貢公交吉興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其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傷者鄭純容是本案保險事故中的車上人員并非第三者,其賠償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10000元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缺乏相應的事實和證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且實體處理得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200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俊
審 判 員 何禮超
代理審判員 但唐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