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湯勇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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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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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22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2015-10-16
民事判決書
(2015)海民初字第2220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燦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小云、楊美珍,某保險公司職員。
被告湯勇,男,漢族。
原告與被告湯勇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周建偉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楊美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湯勇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1月23日,被告湯勇駕駛本人所有的車輛(車牌號:閩D×××××)在蓮前東路聯豐路口至瑞景小區路口段與案外人孫云峰駕駛的本人所有的閩D×××××號車輛發生碰撞,經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隊認定,湯勇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孫云峰不負事故責任。孫云峰所有的閩D×××××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40220元(人民幣,下同),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14日零時起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時止。事故發生后,閩D×××××號車輛經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損金額為5339元,孫云峰索賠無果后,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代賠申請,某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約定,先行賠付孫云峰5339元。某保險公司已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2000元。某保險公司多次與湯勇聯系索賠剩余3339元未果。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湯勇向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3339元。
被告湯勇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湯勇駕駛牌號閩D×××××小型汽車與案外人孫云峰駕駛的本人所有的牌號閩D×××××小型汽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隊認定湯勇不按規定掉頭,負事故全部責任,孫云峰無過錯行為。孫云峰所有的閩D×××××號車輛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4022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事故發生后,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閩D×××××車輛定損維修費用5339元。2014年2月19日,孫云峰向廈門信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維修費用5339元。2014年5月16日,孫云峰向某保險公司申請車損險項下賠付閩D×××××車輛維修費用5339元,同時出具《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承諾在收到某保險公司賠款后將標的項下的權益(閩D×××××車輛損失對湯勇的追償權或返還請求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2014年5月19日,某保險公司將閩D×××××車輛損失賠款5339元支付給孫云峰。某保險公司已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2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機動車保險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廈門增值稅發票、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銀行電子回單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告湯勇與案外人孫云峰發生交通事故,湯勇對事故負有全部責任,應當賠償孫云峰財產損失5339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已先行足額賠償孫云峰財產損失5339元,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孫云峰對湯勇請求賠償。扣除某保險公司已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的2000元,湯勇應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3339元。湯勇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湯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3339元。
被告湯勇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湯勇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周建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邱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