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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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民終字第45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7
上訴人(原審原告)羅XX,女,漢族,山西省介休市人,住介休市。
委托代理人孫杰,山西旭日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
地址,山西省介休市北壇中路97號。
負責人羅書桓,系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靜,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羅XX、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民初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均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羅XX委托代理人孫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靜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羅XX系晉KXXXXX號車的車主。2014年9月22日,羅躍弟駕駛羅XX所有的晉KXXXXX號車(乘員李光忠、郭新海)行駛至河北省245省道34公里處時與張紅宇駕駛的蒙H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造成羅躍弟、李光忠當場死亡,張紅宇、郭新海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河北省張北縣交警大隊【2014】第250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張紅宇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羅躍弟、李光忠、郭新海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張北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張家口市價格認證中心對羅XX所有的晉KXXXXX號車的損失進行了價格鑒定,該中心以張價認【2014】51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該車已無修復價值,推定該車為全損車輛,按事故前該車實際價值扣除殘值確定該車的損失為80709元,花費鑒定費2400元。
2014年5月27日,羅XX在某保險公司為晉KXXXXX號帕薩特轎車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險種含: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6452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D11(保險金額1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D12(責任限額10000元4座位)。保險期從2014年6月2日開始至2015年6月1日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2014年11月17日,羅XX訴至原審,要求:1、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支付車損理賠款164520元,并支付鑒定費2400元;2、請求法院判令依保險合同支付車上人員責任險理賠款30000元;3、由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以上為本案事實。
原審認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應依據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羅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后,雙方之間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關系成立,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應予賠付,羅XX作為被保險人,對其訴求的損失應提供相應證據。本案中,事故車輛KXM001號在交
通事故中遭受損失,有河北省張北縣交警大隊【2014】第250號事故認定書、張家口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2014】51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在案佐證,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投保限額內,對事故車輛的損失予以賠付,某保險公司以“無責不賠”為由拒絕理賠,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關于賠付金額,因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未約定保險標的保險價值,故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為賠償依據。關于實際價值,羅XX提交的張價認【2014】51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客觀認定該車的損失為80709元,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對此鑒定結論書予以反駁,故予以采信。關于羅XX依車上人員險主張理賠款30000元,因羅XX既非車上人員,亦未在庭審中提供其已向直接受害人賠償的證據,對此主張不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判決如下:一、限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付羅XX車損款80709元;二、駁回羅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238元,鑒定費2400元,共計663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218元,由羅XX負擔2420元。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羅XX均不服,均提起了上訴。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的車損是錯誤的。本案中,被上訴人的車輛晉KXXX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沒有責任,而蒙HXXXXX車的駕駛員張紅宇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被侵權人的損失應當由侵權人來承擔。而原審法院卻判決上訴人來承擔被上訴人的經濟損失,顯然于法無據。而且被上訴人提供的價格鑒定報告是單方委托的,而且該鑒定報告的鑒定價值與事實明顯不待,價格偏高。因此該鑒定報告顯然沒有相應的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的車損是錯誤的。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鑒定費錯誤。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保險合同也明確約定了保險人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故原審判決認定錯誤。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被上訴人的車損80709元。
羅XX不服,上訴稱:一、晉KXXXXX號車己全損,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164520元來理賠。原審中,我方向法院提交了多份相關資料來證實高保低賠的不合法性,但原審人員只看鑒定報告中車輛損失數額,而不顧車輛已全損的結論,只判決賠償車損款80709元,實在是不合法理。二、晉KXXXXX號車內二死一傷,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車上人員險3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本車內二死一傷,依合同每座10000元,保險公司應支付30000元理賠款。訴訟中,保險公司強調無責不賠,但法院的判決不是在判令該不該賠,而是強調我方沒有“提供其已向直接受害人賠償的證據”為由不支持我方的訴請。三、本次訴訟完全是由保險公司以無責為由拒不賠償所引起,故一、二審的訴訟費用及鑒定費應由保險公司全部承擔。綜上,保險公司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無責不賠為由推卸其應負的合同義務,應負擔本起訴訟產生的全部訴訟費用,而原審法院對車損險理賠的判決,支持了保險公司高保低賠的不良風氣,理應糾正,原審法院對車上人員座位險的判決實屬不當,也應予以糾正。故請求二審在原判的基礎上,增判某保險公司支付車損理賠款83811元和車上人員險理賠款30000元,共計113811元;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雙方對對方上訴均未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羅XX為介休靈吉機械廠(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羅XX提供自己支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喪葬費用的收據、發票,以及李光忠戶口證明、勞動仲裁裁決書、戶口注銷證明等以佐證自己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三萬元座位險的上訴主張。某保險公司質證時對收據、發票的關聯性持有異議,對于李光忠戶口證明、戶口注銷證明認為是復印件,真實性無法核對,對其余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其余事實與原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一、某保險公司應否對羅XX所主張的車損承擔賠付責任,如應賠付,應否按車輛全損進行賠付;二、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應否支付羅XX座位險賠償;三、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
關于第一焦點,本院認為,羅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于被保險人羅XX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損失,包括車損和車上人員損失,均應依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該承保的羅XX方車輛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等為由拒絕理賠,于法相悖,原審不予支持無誤。但羅XX確也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因本起交通事故給其造成的損失情況。羅XX一審提交的張價認【2014】51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的鑒定意見中推定車輛全損部分,鑒定方法科學,結論無誤,本院予以采信,但對該鑒定意見中的車輛損失為80709元,因其計算方法有誤,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應按事故前該車實際價值扣除殘值確定羅XX的車輛損失。但本案雙方當事人在2014年5月27日簽訂保險合同時,明確該車已使用7年,但仍約定新車購置價和車損險保險金額均為164520元,而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發生在2014年9月22日,故應參照95%的比例X164520元-5000元殘值=151294元來確認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價值較為公平。某保險公司應按151294元的金額來理賠羅XX車損險。
關于第二個焦點,本院認為羅XX二審期間提供的相關書證之間能夠形成證據鏈,其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足以認定,其已向己方直接受害三人進行了賠償的事實存在高度的可能性,且其賠償額大于相應的保險責任限額,故羅XX提出的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其車上人員責任險3萬元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第三個焦點,本院認為,本案的訴訟費及鑒定費,屬于為查明案件事實,事故損失情況由被保險人已支付的合理費用,依法應按雙方勝敗訴比例合理分擔,且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無充分證據證實該對投保人羅XX就訴訟費及鑒定費免賠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依法也不產生效力。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上述兩費用的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羅XX主張保險公司應按車輛全損理賠、保險公司并應理賠其車上人員險的上訴主張,絕大部分有充分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拒賠及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的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可在理賠羅XX上述各項費用后依法向事故責任方追償。原審查明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有誤,對相關證據審查不嚴,認定羅XX應得的車損金額有誤,加之二審期間證據情況發生變化,本院對羅XX應得的車損險及車上人員險理賠一并予以糾正。
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民初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二、限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在車損險保險限額內賠付上訴人羅XX151294元,在車上人員險保險限額內賠付上訴人羅XX30000元。
二、駁回上訴人羅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238元,鑒定費2400元,共計663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6138元,由羅XX負擔5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39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4344元,羅XX承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曉明
審 判 員 楊正平
助理審判員 胡 睿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田晶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