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與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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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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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商終字第30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中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
地址,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新建北街308號。
負責人李志雄,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靜,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XX,男,1969年年11月12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侯麗紅,山西三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榆次區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4月6日20時40分許,張立強駕駛晉KXXXXX號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介休張義線沙堡路口附近時,由于駕駛不慎,追尾于同方向前方張志平駕駛的晉KXXXXX號軍馬牌重型自卸貨車尾部,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立強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志平無責任。另查明,晉KXXXXX號車輛登記掛靠在介休市通利達運輸有限公司名下,但該車實際車主為田XX,該車以田XX之名為其在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56500元,同時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經原審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晉KXXXXX事故車輛的損失價值為47765元,田XX支付鑒定費3000元,榆次區經濟法律咨詢調解服務中心實支費1000元,施救費1500元。經質證,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對田XX主張的以上費用均以過高為由不予認可,應扣除折舊費用。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各自堅持訴、辯意見,協議不成為本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相關費用票據、保單、鑒定書等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為憑,經質證和本院審核,予以采信。
原審認定,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明確、適當,對交警部門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依法予以采信。雙方車輛均在各自的保險公司投保了相關責任保險險種及交強險,故相關保險公司應依照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不屬保險公司賠償的項目及部分依照事故責任由當事人承擔。
田XX所主張的各項訴訟請求中,鑒定費、實支費、施救費均有相關部門開具的票據提供,以上票據真實反映了田XX在本次事故中的實際支出費用,田XX主張的車輛損失也有鑒定部門的鑒定意見,以上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田XX主張以上金額的合理性與真實性,因投保車輛是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故發生部分損失時,應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金額,故對田XX的車損、施救費、拖車費及相應鑒定費依法予以支持。
經核算,田XX的經濟損失為:晉KXXXXX事故車輛的損失47765元、鑒定費3000元、實支費1000元、施救費1500元,共計53265元。扣除應由對方車輛晉KXXXXX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范圍內賠付田XX的2000元外,其余51265元應由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晉KXXXXX車輛的機動車損失險內賠付。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如下: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田XX51265元。當事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32元,減半收取566元,專遞費240元,合計806元,由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不服,上訴稱,一、一審判決按鑒定價格認定車輛的損失價格,明顯不當。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糾紛,且合同條款中,對車輛損失的賠償方式,做出了明確約定。一審判決上訴人按鑒定損失價格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47765元,明顯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二、本次事故發生過程有不符合常理之處,上訴人對事故有質疑。但一審判決未予采信,故請求二審法院核實本次事故真實性。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不當,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還重審。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書面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本案所涉的《車損險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事故車輛,應當盡量修復。其余事實與原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一、本案所涉的保險車輛車損價格應當如何認定。二、本案是否發生了真實的保險事故,上訴人應否承擔保險理賠責任。關于第一個焦點,本院認為,本案訴涉機動車在上訴人處投保時按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且上訴人提供的《車損險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事故車輛,應當盡量修復。故原審依有法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中的修理費用為基礎,計算車輛損失符合有事實和法律根據,與合同條款也并不相悖,本院不再變動。關于第二個焦點,本院認為,對于本案所涉的保險事故發生的真實性,有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足以認定,上訴人對事故真實性雖有異議,但一、二審均未提供任何反駁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因保險事故給投保車輛造成的損失,上訴人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原審對此認定無誤。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85元,由上訴人人保財險晉中分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曉明
審判員 楊正平
審判員 梁秀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田晶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