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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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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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商終字第44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晉中市榆次區。
負責人王貴生,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靜,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X,男,漢族,住晉中市榆次區。
委托代理人楊素珍,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協會晉中辦事處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靜,被上訴人彭XX委托代理人楊素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8月16日,張健駕駛晉KXXXXX(晉KXXXXX)解放牌重型半掛車,由長治路往晉城方向,行駛至二廣高速公路1005KM+100M處時,與中央護欄發生重碰撞,造成機動車及高速公路嚴重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三支隊二大隊認定,張健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晉KXXXXX號車輛登記在晉中永強潤馳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但該車實際車主為彭XX,該車以葛淵之名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198000元,商業三者險500000元,同時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彭XX支付路產損失56510元、高速公路管理局收取的其他費290元、高速救援費990元、吊車費16500元、吊裝裝卸10500元、運輸費4500元,共計89290元。某保險公司已賠付彭XX49278.5元。經質證,某保險公司對彭XX主張的以上施救費用均以過高為由不予認可,對代開發票不予認可。庭審中,原審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各自堅持訴、辯意見,協議不成為本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相關費用票據、保單等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為憑,經質證和原審法院審核,予以采信。
原審認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明確、適當,對交警部門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車輛均在保險公司投保了相關責任保險險種及交強險,故相關保險公司應依照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彭XX所主張的各項訴訟請求中,各項費用均有相關部門開具的票據提供,以上票據真實反映了彭XX在本次事故中的實際支出費用,以上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彭XX主張以上金額的真實性,故對彭XX主張的費用依法予以支持。經核算,彭XX的經濟損失為:晉KXXXXX事故車輛的路產損失56510元、高速公路管理局收取的其他費290元、高速救援費990元、吊車費16500元、吊裝裝卸10500元、運輸費4500元,共計89290元。扣除某保險公司已賠付彭XX的49278.5元,其余40011.5元應由被告中保財險在其所承保的晉KXXXXX車輛的機動車損失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彭XX40011.5元。當事人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50元,專遞費240元,合計469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撤銷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主要理由:1、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40011.5元錯誤。本案中,上訴人已經將被上訴人因2014年8月16日在高速公路發生的交通事故損失49278.5元實際支付了被上訴人,而且被上訴人已經實際收到了該筆款項。那么對于本次事故來說上訴人已經完全履行了相應的合同義務,而原審法院卻另外多判上訴人承擔了40011.5元,明顯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明顯不符合證據規則的規定,其中的代開發票明顯屬于虛開,真實性有待商榷。施救費用明顯過高超出實際花費的范圍,也超出了道路救援標準。而且,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吊裝費、運輸費明顯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2、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錯誤。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了保險人不承擔訴訟費等間接損失。
被上訴人彭XX的答辯意見:1、本案事故發生是真實的,在一審中上訴人對事故發生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并且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及時向上訴人報案,上訴人僅賠償49278.5元,而被上訴人的損失為89290元,被上訴人主張賠償剩余40011.5元是合理合法的。2、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需要將車從事故發生地長治拖回晉中進行維修,因此產生了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由于目前所有修理廠均提供收據沒有正規發票,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理賠時,上訴人要求提供正規發票,被上訴人無奈才去稅務機關開具正規的發票,這是客觀實際存在的,上訴人認為虛開發票沒有法律依據,上訴人認為施救費高以及吊裝費、運輸費不屬于保險責任,也沒有法律依據。3、本案為合同糾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時未盡告知義務,且保險合同中并沒有明確說明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上訴人一審中也未舉證證明其履行告知義務,因此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是正確的。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查明,上訴人經核算后賠償被上訴人49278.5元。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1、上訴人是否應當全額賠償被上訴人因交通事故發生所支出的費用2、訴訟費是否應當由上訴人負擔針對該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一)本案事故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上訴人依法應對本案事故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被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產生損失89290元,上訴人依據自身核定標準賠償被上訴人49278.5元,未舉證證明雙方就該賠償數額達成一致,被上訴人有權就不足部分向上訴人主張。關于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虛開發票以及施救費用明顯過高一節,上訴人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應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對被上訴人的損失為89290元的事實應予確認。除去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的部分,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40011.5元。(二)關于訴訟費用的負擔,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并無不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曉軍
代理審判員 溫志光
代理審判員 楊姣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華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