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甲與倪X、張X甲、甲保險公司、阿XX_熱杰甫、乙保險公司、馬X乙機動車交通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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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142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16-12-09
民事判決書
(2016)新2302民初1423號
原告:馬X甲,男,回族,現住烏魯木齊市米東區。
委托代理人:艾X·牙生,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X,男,漢族,住址:奇臺縣。
被告:張X甲,女,漢族,1972年8月7日出往,住奇臺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路XX,系該公司負責人
地址:奇臺縣
委托代理人:陳XX,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法務工作者。
被告:阿XX·熱杰甫,男,維吾爾族,住址:阜康市。
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乙,系該公司經理
住址:阜康市阜新街43號
委托代理人:徐XX,系該公司職工。
被告:馬X乙,男,回族,住址:烏魯木齊市米東區。
原告馬X甲與被告倪X、張X甲、甲保險公司、阿XX·熱杰甫、乙保險公司、馬X乙機動車交通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甲委托的訴訟代理人艾X·牙生,被告張X甲、的委托代理人陳XX、阿XX·熱杰甫、的委托代理人徐XX、馬X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倪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現依法缺席審理,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甲訴稱:2015年1月18日13時30分在右,被告馬X乙駕駛新A-52k×××號小轎車沿省道S111線由東向西行駛至36公里加100米處時,與前方迎面行駛的被告阿XX·熱杰甫駕駛的新B-9F×××號輕型貨車迎面投撞后,又與新B-9F×××號貨車同方向行駛的被告倪X駕駛的新B-Z1×××號小轎車相撞,造成乘坐新A-52k×××號小轎車的原告馬X甲等人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發生,原告受傷后經醫院治療、診斷:右側肋骨骨折,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當事人馬X乙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倪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阿XX·熱杰甫、馬X甲等人無責任”。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尚未得到賠償,故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1347.56元(其中:醫療費4960.56元,誤工費5662元,(39天×14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5,(9天×25元),交通費500元)
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倪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放棄答辯的權利。
被告張X甲辯稱:對事實無異議,但原告的訴訟請求過高,待原告舉證后,經質證再確定。
被告甲保險公司辨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但原告的訴訟請求過高,具體意見待質證時發表,因本公司不是侵權方,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阿XX·熱杰甫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但在此次事故中我是無責任,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中國乙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中被告阿XX·熱杰甫駕駛的新B-9F×××號輕型貨車于2016年1月26日在我公司承保交強險,本案出險時間為2015年1月18日,因此新B-9F×××號車出險時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故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馬X乙辯稱:對原告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均無異議。
庭審中,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舉證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實事故發生的時間,原因、地點及責任劃分。本次事故中被告馬X乙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倪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馬蘭英無責任。經質證,被告張X甲無異議,被告甲保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的問題提出異議,認為,事故認定書中沒有記載原告的身份證,是否是本案原告無法確認,車牌號也有更改,認定書中被告與誰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清楚,證據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被告阿XX·熱杰甫無異議。被告乙保險公司無異議,但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馬X乙無異議,被告倪X經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確認。
二、烏魯木齊米東區人民醫院醫療證明書三份,出院證明書一份,門診病歷1份,阜康市人民醫院腹部超聲檢查報告單一份,住院病歷一份。擬證實原告馬X甲在2015年1月18日發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傷。經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醫院治療,確診了原告受傷的部位,住院治療9天,住院時間: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出院后醫囑建議:出院后全休1個月,是原告訴訟請求中誤工費39天,住院伙食補助期9天,醫療費用產生的依據。經質證被告張X甲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甲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被告阿XX熱杰甫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乙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無異議,但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馬X乙經對該組證據無異議。被告倪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三、醫療費用票據金額4960.56元(其中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醫院住院費用結算統一票據一張,金額為4260元,阜康市人民醫院門診統一票據六張,金額為786.08元),住院費用清單一份。擬證實原告馬X甲在事故中受傷,產生醫療費用5046.56元。經質證被告張X甲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甲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被告阿XX熱杰甫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乙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無異議,但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馬X乙經對該組證據無異議。被告倪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四、交通費票據50張,金額500元,證實原告受傷后就醫、復查時產生的交通費用。經質證被告張X甲對該份證據無異議。被告甲保險公司認為原告計算過高,只認可150元。被告阿XX熱杰甫、被告乙保險公司、被告馬X乙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倪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對該證據綜合認定。
被告張X甲未提供證據。
被告阿XX·熱杰甫未提供證據。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被告馬X乙未提供證據。
被告甲保險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法庭提供下列證據:
機動車輛交通強制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兩份,擬證實,被告倪X駕駛的,被告張X甲所有的新BXXX87號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發生事故時在保險期限內。經質證,原告馬X甲無異議,其他被告無異議。被告倪X經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確認。
經原告舉證,被告質證及本院認證,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可以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5年1月18日13時30分在右,被告馬X乙駕駛新A-52k×××號小轎車沿省道S111線由東向西行駛至36公里加100米處時,與前方迎面行駛的被告阿XX·熱杰甫駕駛的新B-9F×××號輕型貨車迎面相撞后,又與新B-9F×××號貨車同方向行駛的被告倪X駕駛的新B-Z1×××號小轎車相撞,造成乘坐新A-52k×××號小轎車的原告馬X甲等人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發生。本起交通事故經阜康市交警大隊責任認定:“當事人馬X乙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倪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其他人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右側肋骨骨折,住院時間: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7日,出院醫囑建議:出院后全休1個月。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當事人馬X乙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倪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阿XX·熱杰甫、馬X甲等人無責任”。
另查明:新A-52k×××號小轎車所有人為被告馬X乙,新B-Z1×××號小型轎車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張X甲,該車在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奇臺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本院認為:對于原告馬X甲的各項經濟損失,應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發生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及財產損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強制保險醫療損失限額為10000元。傷殘死亡限額為110000元,被告阿XX·熱杰甫系新B-9F×××號輕型貨車駕駛人及所有人,違反國家機動車投保交強險的法定義務,在事故發生時,所駕駛的新B-9F×××號貨車未投保交強險,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之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阿XX·熱杰甫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根據交強險的賠付規則,在機動車一方無責任的情況下,應按無責的限額進行賠付,無責賠付醫療費用的限額為1000元。傷殘死亡賠償限額為11000元,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在交強險限額進行賠償后,仍有不足的,由新B-Z1×××號小轎車承保的商業三者險和被告馬X乙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本院對本起事故責任比例,主要責任按70%,次要責任按30%來確定。被告乙保險公司不是本案賠償義務主體,故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原告馬X甲的各項經濟,本院做如下認定:
一、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4960.56元,根據原告提供的原告在米東區人民醫院住院以及在阜康市人民醫院門診治療時發生的費用,合計是5046.56元,原告主張4960.56元,系原告自由處分行為,故原告主張的該項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支持原告醫療費4960.56元。
二、原告主張的誤工費5662元,(39天×149元)結合住院天數及醫囑建議可以確定誤工期為39天,原告的系無固定職業人員,參照2014年度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149元的標準請求,系原告自由處分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25元(9天×25元)該項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張的交通費500元,系原告住院治療期間實際發生的費用,本院酌定為300元。
綜上,本院共支持原告的各項經濟:醫療費4960.56元,誤工費56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5元,交通費300元,合計:11147.56元。
其中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限額內的項目有醫療費4960.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5元,共計5185.56元。由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奇臺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2000元,尚余醫療費3185.56元,由被告阿XX·熱杰甫在未投保交強險無責賠付醫療費用限額內承擔200元的損失,尚余2985.56元的醫療費損失,按照事故責任比例由被告馬X乙承擔2089.8元,被告中華財險奇臺分公司按30%的比例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895.6元。屬于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的項目有誤工費5662元、交通費300元,合計5962元,由被告中華財險奇臺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承擔5365.8元。由被告阿XX·熱杰甫在未投保交強險無責賠付傷殘死亡賠償限額內承擔596.2元。被告倪X、張X甲、在本案中不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奇臺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馬X甲各項經濟損失7365.8元。
二、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奇臺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馬X甲各項經濟損失895.6元。
三、被告阿XX·熱杰甫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馬X甲各項經濟損失796.2元。
四、被告馬X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賠償原告馬X甲各項經濟損失2089.8元。
五、被告倪X、被告張X甲在本案中不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六、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七、駁回原告馬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元,其他訴訟費用800元,合計884元,由被告馬X乙承擔618.8元,被告阿XX·熱杰甫承擔265.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及郵寄費,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瑪依拉
代理審判員巴合扎提
人民陪審員繞先古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阿勒吞娜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