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白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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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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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商終字第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晉中市榆次區。
負責人李志雄,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靜,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晉中市榆次區居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白XX,男,漢族。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貞,山西晉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白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2014)榆商民二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1月30日17時10分,杜建平駕駛晉KXXXXX紅巖牌重型自卸貨車由西往東行駛至龍湖街與定陽路十字口處左轉彎往北時,與由東往西胡國群騎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胡國群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杜建平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胡國群無責任。晉KXXXXX紅巖牌重型自卸貨車的所有人為李X,司機杜建平為李X所雇傭。某保險公司為晉KXXXXX紅巖牌重型自卸貨車承保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事故發生后,李X向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交納預付搶救費10000元,該10000元胡國群已領取,胡國群另以出據借條的形式向李X領取6000元賠償款,另李X支付胡國群醫藥費51463.88元。2014年2月28日,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民二初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書(己生效),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胡國群12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胡國群174168.84元,共計294168.84元(不包括李X支付胡國群的67463.88元)。某保險公司則堅持辯稱意見,雙方當事人協議不成為本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醫藥費、(2013)榆民二初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書等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在案為憑,經質證和原審法院審核,予以采信。
原審認為,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李X在事故發生時為事故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李X支付胡國群的墊付款67463.88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白XX在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已不具有保險利益,故對白XX的主張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李X67463.88元。二、駁回原告白XX的訴訟請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490元,減半收取745元,其他訴訟費360元,合計1105元,由被告負擔。
一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是:1、依法改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少承擔賠償款13492元;2、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主要理由是: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約定,上訴人僅承擔受害人醫療費用中屬于醫保用藥的部分,對于非醫保用藥(一般占醫療費總金額的20%)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具體到本案,在李X墊付了胡國群67463.88元醫療費,該醫療費并未區分醫保和非醫保的類別。故上訴人請求依法予以改判。另外,保險合同約定很明確,訴訟費不屬于保險人承擔的范圍,故對于一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上訴人不予承擔。
被上訴人李X、白XX答辯意見:1、關于扣除非醫保用藥沒有法律規定,雙方也沒有約定,也沒有明確哪些屬于非醫保用藥。李X已墊付胡國群67463.88元醫療費,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保險公司扣除20%非醫保用藥的請求不應支持。2、根據法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
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是否應當核減20%非醫保醫療費部分以及訴訟費用的承擔主體。關于上訴人請求核減20%非醫保用藥的主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投保人在投保時無法了解醫保用藥的范圍,而且用藥的選擇權一般不在于投保人,保險公司核減20%非醫保用藥的條款明顯損害投保人利益,免除自己的責任,故對上訴人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關于訴訟費用的負擔,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應由敗訴方承擔訴訟費用的規定,雖保險合同約定訴訟費用不屬于保險人承擔的范圍,依法對此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曉軍
代理審判員 王 雪
代理審判員 楊姣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亞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