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繼紅訴何文才、唐X、某保險公司交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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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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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匯民初字第346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 2015-10-21
當事人信息
原告阮繼紅,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人,住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
委托代理人何應華,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文才,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人,住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
被告唐X,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人,住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
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義市匯川區-8。
組織機構代碼:78977621-9。
負責人鄭舟濤,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和義,該公司職工。
審理經過
原告阮繼紅訴被告何文才、被告唐X、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安邦財保公司遵義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阮繼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應華、被告何文才、被告唐X、被告安邦財保公司遵義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張和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阮繼紅訴稱:2014年12月17日16時許,何文才駕駛車牌號貴CXXX61號小型客車,行至泗渡鎮路段時,與對向行駛的原告楊德武駕駛的車牌號為貴CXXX13號小型客車右前部位相撞,致何文才、楊德武及貴CXXX13號車上乘坐人阮繼紅受傷。經遵義市第一人民醫院救治現原告出院。經遵義醫藥高等專科學校法醫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學司法意見書鑒定:阮繼紅頸部損傷,傷殘玖級;誤工期為180日,營養期為90日,護理期為90日。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打被告協商要求賠償,但被告因各種理由拒賠,為此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損害共計人民幣201974元。
被告何文才對此次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且車輛在被告安邦財保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故應在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并要求在本案中處理其支付給原告的20000元。
被告辯稱
被告唐X的辯解意見與被告何文才的意見一致,且未提交證據。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發生的交通事故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的損失金額以質證意見為準,同意被告先支付的20000元費用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原告提交的證據證明內容如下:第一組證據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證明原告主體資格適格,原告及家人居住城鎮一年以上,及被撫養人情況。第二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發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確認。第三組證據疾病證明書、出院記錄,證明原告受傷病情及住院20天的事實。第四組證據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頸部受傷,傷殘九級,誤工期18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第五組證據醫藥費發票、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墊付醫藥費715元,鑒定費600元。
被告何文才、唐X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如下:對第一組的三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系農村戶口,村委會的證明不能證明原告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對第二組證據的三性及證明內容無異議;對第三組證據的三性無異議;對第四組證據證明原告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日期無異議,但對原告出院后的護理費有異議,對于營養費,出院病歷證明需要加強營養,與鑒定報告有沖突,應以出院病歷證明為主;對第五組證據的醫療費有異議,同時應扣除非醫保費用。
被告何文才當庭提供:證據一身份證,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及身份情況;證據二收條一張,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
原告對上述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有異議,認為該筆費用是被告自愿對其補償。
被告唐X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遵義支公司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提供:證據一保險單,證明被告何文才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證據二(2015)匯民初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另一受傷人員楊成德的損失賠償款已由保險公司支付。
原及被告何文才、唐X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6時許,被告何文才駕駛貴CXXX61號小型客車,由板橋方向經泗渡鎮往高坪方向行駛,當車行至泗渡鎮路段時,該車與同向行駛的由楊德武駕駛的車牌號為貴CXXX13小型客車相撞,致楊德武及貴CXXX13號車上的乘坐人阮繼紅輕微受傷及兩車局部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遵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匯川大隊認定,本次事故何文才負事故全部責任,楊德武、阮繼紅無責任。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到遵義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5年1月7日,共計20天。住院治療費經醫院診斷:1、C7椎體左側關節突骨折并頸脊髓損傷;2、胸無城府椎體骨挫傷;3、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出院醫囑:頸托至少2-3月,每月至少復查X片或CT一次。出院后,原告到醫院門診治療,花醫療費715元。經遵義市第一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阮繼紅于2014年12月17日所受損傷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經遵義醫藥高等專科學校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阮繼紅頸部損傷屬IX級(玖級);花傷殘等級鑒定費600元。
貴CXXX61號小型客車登記在被告唐X名下,該車輛在被告安邦財保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0元),保險期間從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事故發生時,車輛系由被告何文才駕駛,庭審時被告何文才、唐X均認可該車系向被告唐X借用。
此次交通事故中,駕駛員楊德武的損害賠償款187043.51元,已經本院(2015)匯民初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被告保險公司支付,且已履行。
另查明,原告的母親徐文會于長女阮敏敏于2007年3月12日出生、二女阮澤淑于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要求機動車方與承保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之規定,本次事故因被告何文才承擔全部責任,故原告阮繼紅的財產損失,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財保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但由于駕駛員楊德武的損害賠償款187043.51元超過交強險項下的賠償限額122000元,且保險公司已支付給楊德武,故本案原告阮繼紅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300000元)限額內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所受的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是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包括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各項損害”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利,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主張:1、門診醫療費715元。結合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及出院小結,予以支持。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應扣除醫保費用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過高,本院支持50元/天×20天=1000元。3、營養費。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情和營養評估期的鑒定意見,且被告無異議,確認營養期為90日,營養費為30元/天×90天=2700元。4、護理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及護理期評估鑒定意見,支持護理期為90日。對于護理費標準,因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故按居民和服務業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為28437元/年÷365天×90天=7011元。5、誤工費。本院結合原告的受傷情況、出院醫囑、誤工期評估鑒定意見,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期180天。對于誤工費的標準,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狀況的證據,故參照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誤工費為42815÷365天×180天=21114.25元。6、殘疾賠償金。《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黔府發(2015)16號)已要求從2015年6月1日起取消農業和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故殘疾賠償金按貴州省城鎮居民標準,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22548.21×20年×20%=90192.84元。7、鑒定費600元,系原告必然產生的費用,予以支持。8、被撫養人生活費。按照上述意見,支持被扶養人徐文會費用15254.64元×(17年)20%÷4=12966元,二子女15254.64元×(18年+10年)×20%÷2=42712.64元,共計55678.64元;9、交通費。原告從其住處到醫院治療確要產生交通費,故本院酌情考慮400元。10、精神損失費,原告所受損傷已構成九級傷殘,對原告的身體和以后的生活產生不良影響,故支持該請求,但原告主張數額過高,本院酌情考慮4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失共計183411.73元,由被告保險公司進行賠償。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由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阮繼紅損失賠償款183411.73元。
二、駁回原告阮繼紅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5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何文才承擔。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人員
審判員稅新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胡潛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