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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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042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5-04-02
(2015)昌民二初字第0429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魏XX,新疆金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該支公司職員。
審理經過
原告李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天紅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李XX訴稱:2014年3月7日,原告將其所有的新B-54040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險。2014年12月4日,原告駕駛該車輛在工地施工過程中,起重車在吊裝貨物時大臂不慎斷裂,造成大臂受損的事故。原告購買的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險的特別約定本應是空白的,但由于在投保時,被告業務員誤將除外責任加入投保單的特別約定中,導致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不予賠付。投保單中“李XX”的簽字是由被告公司業務員丁某代簽的,業務員并未告知原告有特別約定,在原告申請理賠時才知道有特別約定。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113439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的事實及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的事實認可。但按照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所附保險條款的約定和投保單中的特別約定,原告的損失并非被告所承保的范圍,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實該車輛的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賠付的范圍,因此原告不承擔理賠責任。起重、裝卸、挖掘車損失擴展條款第二項載明,保險公司賠付的是吊升、舉升的物體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自身損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起重機的大臂斷裂是由于舉升物體造成的還是大臂自身原因造成的。雖然投保單中“李XX”的字是被告公司業務員丁某代簽的,但是按照保險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保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出示的被告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僅是被告公司內部下級向上級的請示,并不是出具給原告的。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舉證、被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本院查明
1、機動車行駛證一份、機動車駕駛證一份,擬證實原告系被保險車輛新B54***號的車主,原告有資質駕駛新B54***號車輛。經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2、2014年3月7日保險單一份、2014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擬證實新B54***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雙方之間本沒有特別約定,因被告出單員失誤,誤將除外責任寫入特別約定。經質證,被告對保險單的真實性認可;對情況說明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認為該情況說明系內部請示。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3、機動車輛保險事故調查報告一份,擬證實2014年12月4日原告駕駛新B54***號車輛發生事故,被告出險,被告核實原告車輛是在吊裝貨物時大臂斷裂。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不認可大臂斷裂是由于吊裝貨物造成的。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4、結算單一份、發票一份、發票清單一份,擬證實原告車輛在烏魯木齊市某某有限公司修理,發生修理費113439.9元。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對關聯性不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5、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抄件一份,擬證實被告發現以前的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是出單員出錯后重新更正,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保險單抄件中將特別約定中的內容刪除。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這是在出險后出具的,原告沒有證據證實雙方對保險合同的內容進行批改。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被告舉證、原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投保單一份、保險條款一份,擬證實被告承保原告車輛的險種及保險責任的約定;投保單中的特別約定條款第二條約定:任何情況造成吊臂、大梁或液壓系統損壞,保險人不負責理賠。經質證,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但認為特別約定是被告公司的出單員錯誤將投保的擴展險不賠的部分打了上去。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法庭確認以下事實:
2014年3月7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新B54***號車分別在被告公司依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特種車保險條款)及其他險種,并附加購買了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險和不計免賠條款險(三責險、車損險、駕駛員、乘客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697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保險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繳納了保險費。
2014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事故調查報告》載明:“2014年12月4日10時許,原告駕駛新B54***號車在新醫路八樓附近工地施工,由于吊裝三者貨物時,本車大臂不慎斷裂,造成本車大臂受損,三者無損,經現場查勘,本車液壓臂成舉升狀態,現場屬實”。后原告的新B54***號車由烏魯木齊市某某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產生修理費113439.9元。
另查,2014年3月7日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特別約定中載明:“一、其他在吊裝作業中,造成吊裝貨物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在吊裝作業中,任何情況造成吊臂、大梁或者液壓系統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3、在行駛過程中,由于超過限制高度或吊臂因非正常舉升所導致的車輛和第三者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4、施工機械因地基塌陷而導致的傾覆損失造成本車損失或第三者經濟賠償責任,屬于除外責任。······”。該投保單中投保人申明處投保人的簽字“李XX”系由被告業務員丁某代簽。2014年12月4日,被告公司業務管理部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現有新BXXX40特二車,······因出單時出單員將特約加錯導致該車于2014年12月4日出險時理賠上無法定損,現申請將該保單的特別約定刪除,特約內容如下:1、在吊裝作業中,造成吊裝貨物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在吊裝作業中,任何情況造成吊臂、大梁或者液壓系統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3、在行駛過程中,由于超過限制高度或吊臂因非正常舉升所導致的車輛和第三者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4、施工機械因地基塌陷而導致的傾覆損失造成本車損失或第三者經濟賠償責任,屬于除外責任。”2014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抄件)》中的特別約定中刪除了《機動車保險投保單》特別約定中載明的內容。
再查,起重、裝卸、挖掘車損失擴展條款載明:“投保了特種車保險條款的機動車,可投保本附加險。經雙方同意,鑒于保險人已交付附加保險費,本保險合同擴展承保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1、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自身損失;2、吊升、舉升的物體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自身損失。本保險合同其他內容不變。”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對于2014年3月7日原告李XX為其自有的新B54***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特種車保險條款),并附加購買了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險和不計免賠條款險(三責險、車損險、駕駛員、乘客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697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此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均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確認。事故發生后,新B54***號車經修理發生修理費113439元,經庭審詢問,原、被告對前述損失數額均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原告在投保時雙方是否約定了特別約定的內容以及大臂斷裂是由于車輛自身原因還是吊裝貨物原因造成的
本院認為
對于雙方在投保時是否約定了特別約定的內容的問題。本院認為,首先,原、被告均認可投保單中投保人申明處投保人的簽字“李XX”系由被告業務員丁某代簽,原告對該代簽字行為也予以追認,但不能據此認為原告對特別約定內容的追認。第一,原告主張被告業務員在代簽字時并未告知其有特別約定的內容。第二,被告亦無證據證實,其業務員在代簽字時向原告告知了特別約定的內容。第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對于該條的理解,本院認為,關于“投保人已經繳納保險費,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的規定,不及于“投保人申明欄”處的代簽章。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的,僅表明其愿意訂立該保險合同,是對代簽保險合同行為的追認,保險合同對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認為投保人認可保險人已經向其履行了保險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因為保險人是否已經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是個事實問題,應當舉證證實,不能僅因為投保人繳納了保險費而推定保險人向其履行了該項義務。本案中,雖然原告對代簽字行為認可,但不能推定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存在特別約定的免責條款。被告無證據證實其向告知了存在特別約定的免責條款,應視為原、被告之間不存在特別約定的內容。其次,被告出具的《情況說明》也載明是由于出單員的錯誤將特別約定的內容加錯,且被告出具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抄件)》中的特別約定中刪除了《機動車保險投保單》特別約定中載明的內容。從以上事實可以看出,被告對于雙方之間并無特別約定的內容,投保單中的特別內容系由出單員錯加的事實是認可的。綜上,原、被告之間并無投保單中載明的特別約定的內容。被告辯解依據投保單特別約定第二條的內容拒賠的理由不能成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大臂斷裂是由于車輛自身原因還是吊裝貨物原因造成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大臂斷裂是由于吊裝貨物時造成的,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事故調查報告》予以佐證,而該調查報告也明確載明是在吊裝貨物時造成大臂斷裂,原告已完成了此階段舉證義務。被告辯解原告應當舉證證明大臂斷裂是由于大臂自身原因斷裂還是由于吊裝貨物時斷裂。本院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原告舉證證實大臂斷裂是由于吊裝貨物造成的情況下,如被告認為大臂斷裂不是由于吊裝貨物造成的情況下,而是由于大臂自身原因斷裂的,那么被告應當舉證證實,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但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大臂斷裂是由于大臂自身原因造成的,故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本院對被告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
綜上,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根據《起重、裝卸、挖掘車損失擴展條款》第二條的約定,吊升、舉升的物體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自身損失應予賠償。因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險屬于機動車輛損失保險的附加險,而機動車輛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697000元,原告主張的保險金113439元并未超過該限額,被告應當予以賠付。綜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金113439元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李XX賠償保險金113439元。
以上應付款項,被告某保險公司須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李XX給付。逾期給付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84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所預交的費用在本案執行時按判決書確定的數額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若超過法定期限提出申請執行的,本院則依法不予受理。
審判人員
裁判日期
代理審判員王天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胡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