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蔡XX追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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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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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老民初字第00125號 追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奇臺縣人民法院 2015-11-03
原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新疆新藍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蔡XX,女,漢族,生于1962年4月28日,初中文化,奇臺縣人,現(xiàn)住奇臺縣,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萬XX,奇臺縣新元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蔡XX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陸亮獨任審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7月16日,苗進龍(已死亡)駕駛車牌號為新BXXX63號小型輪車,沿X163線由北向南行駛至17KM+100M處(奇臺縣老奇臺鎮(zhèn)北公園門前路段),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的姚祿勝駕駛的車牌號為新BXXX58號的普通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一起姚祿勝受傷、苗進龍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jīng)奇臺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奇公交認字(2013)第07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苗進龍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姚祿勝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后經(jīng)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3)毒檢字第2474號司法鑒定檢測報告書,證實苗進龍血液乙醇含量為188mg/100ml,系醉酒駕駛。2013年9月5日,姚祿勝起訴至奇臺縣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苗進龍的妻子蔡XX賠償其各項損失。經(jīng)奇臺縣法院審理后,作出(2013)奇民一初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向姚祿勝賠償68460.4元。判決生效后,原告已將上述款項賠付完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原告在賠償范圍內(nèi)有權(quán)向侵權(quán)人追償,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賠償款68460.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蔡XX辯稱:苗進龍投保時原告沒有告知,因此原告不能免責;根據(jù)奇臺縣人民法院判決,應該由原告承擔責任,不應有蔡XX承擔,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奇臺縣人民法院(2013)奇民一初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實被告丈夫苗進龍因醉酒駕駛造成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向受害者姚祿勝賠償68460.4元的事實。
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關(guān)聯(lián)性不認可,不能證明苗進龍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履行了告知義務(wù)。
本院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賠付支付信息瀏覽一份,擬證實某保險公司已經(jīng)履行了奇臺縣人民法院(2013)奇民一初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書的事實。
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蔡XX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
根據(jù)上述已認定證據(jù)、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3年7月16日,被告蔡XX的丈夫苗進龍(已死亡)駕駛車牌號為新BXXX63號小型輪車,沿X163線由北向南行駛至17KM+100M處(奇臺縣老奇臺鎮(zhèn)北公園門前路段),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的姚祿勝駕駛的車牌號為新BXXX58號的普通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一起姚祿勝受傷、苗進龍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jīng)奇臺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奇公交認字(2013)第07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苗進龍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姚祿勝負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后經(jīng)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3)毒檢字第2474號司法鑒定檢測報告書,證實苗進龍血液乙醇含量為188mg/100ml,系醉酒駕駛。2013年9月5日,姚祿勝起訴至本院要求原告某保險公司及苗進龍的妻子蔡XX賠償其各項經(jīng)濟損失。后經(jīng)本院審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奇民一初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向姚祿勝賠償68460.4元。判決生效后,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已將上述款項賠付完畢。現(xiàn)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上述訴請將被告訴至法院,請求處理。
本院認為:交強險的設(shè)立目的在于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基于交強險的公益性質(zhì),在某保險公司對受害人實際賠付的情況下,法律賦予了某保險公司追償?shù)臋?quán)利。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某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nèi)有權(quán)向侵權(quán)人追償,該條在充分保護受害人權(quán)益的同時,制約被保險人的違法行為,防止違法者通過繳納少量的保險費轉(zhuǎn)移自己因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因此,本案中原告某保險公司在已向受害人支付了68460.4元賠付款的情況下,有權(quán)向侵權(quán)人追償保險賠償款。故對于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追償已賠付的68460.4元賠付款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保險人苗進龍因該起交通事故已死亡,被投保的新BXXX63號車輛屬于苗進龍和被告蔡XX的共同財產(chǎn),故本案被告應對原告所訴的追償請求承擔責任。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蔡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給付68460.4元賠償款;
本案一審受理費1512元,減半收取756元,郵寄費160元,合計916元,由被告蔡XX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判決生效后,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兩年。若超過法定期限提出執(zhí)行申請的,本院則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陸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孫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