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蘇XX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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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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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烏民一初字第20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烏魯木齊縣人民法院 2015-11-03
當事人信息
原告:蘇XX。
委托代理人:楊XX,新疆創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X。
委托代理人:王X,系韓X丈夫。
委托代理人:童XX,新疆鼎澤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
負責人:桑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耿X,新疆巨臣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蘇XX與被告韓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于江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XX及其委托代理人楊XX、被告韓X委托代理人王X、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耿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蘇XX訴稱,2014年6月3日,被告韓X超速駕駛新AXXXU5牌號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烏魯木齊縣薩爾達坂鄉三大隊路段時,駕駛車輛駛入相對方向車道,與馬洪斌駕駛的由北向南的車輛相撞,致使駕駛人馬洪斌和乘車人蘇XX受傷。烏魯木齊市交警支隊對該事故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韓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駕駛人馬洪斌和乘車人韓X無責任。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我兩次在自治區中醫院共住院治療47天,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我醫療費145979.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40元、誤工費45600元、護理費16650元、交通費1200元、殘疾賠償金204283.2元、復印費24.5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共計439377.43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和鑒定費。
被告辯稱
被告韓X答辯稱: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可,我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應當由保險公司賠償,蘇XX住院期間我已經墊付了15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我公司對交通事故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及不計免賠,我公司已經為此次事故墊付了10000元的醫療費并且在商業險范圍內已經理賠了21000元財產損失,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規定對原告進行賠償。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韓X駕駛新AXXXU5牌號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烏魯木齊縣薩爾達坂鄉三大隊路段時,駕駛車輛駛入相對方向車道,與馬洪斌駕駛的由北向南的車輛相撞,致使駕駛人馬洪斌和乘車人蘇XX受傷。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對該事故作出(2014)第00020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韓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駕駛人馬洪斌和乘車人韓X無責任。三方當事人對該事故認定均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300000元商業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原告蘇XX于2014年6月3日至7月1日在自治區中醫院住院治療28天,產生醫療費136065.59元,出院醫囑為2、門診定期復診;3、患肢避免劇烈運動,適當功能鍛煉,繼予營養神經治療;4、住院期間陪護一人,全休一月。后又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自治區中醫院住院治療19天,產生醫療費15106.14元,疾病診斷證明書醫囑為住院期間陪護一人,全休一月。2014年11月17日自治區中醫院出具疾病診斷證明書,醫囑為住院期間陪護一人,全休一月。11月20日自治區中醫院補開7月2日至9月22日出院需一人陪護證明。蘇XX提交事故當天自治區中醫院的門診費票據四張共計4153.4元,2014年7月8日自治區中醫院門診費票據一張204元,11月19日自治區中醫院門診費票據一張136元,事故當天120急救費票據一張300元,烏魯木齊縣永豐鄉衛生院票據一張82元,2014年6月10日、7月8日、9月15日普濟堂藥店銷貨憑證各一張共計521.3元,7月1日金額為921元的普濟堂藥店零售單據一張,注明購買鋼制手動座廁一個和腋拐一副,金額為348元的零售單一張,注明購買蛋白奶粉。11月16日米東區博愛醫院機內為670.3元的發票一張,注明購買中草藥;11月22日新疆萬盛堂藥店金額為483元的發票一張,11月24日普濟堂藥店金額為149元發票一張、11月17日普濟堂藥店金額為1790.03元發票一張,注明購買座廁輪椅一臺、方太腋拐一副、蛋白質粉2盒、藥品6盒。2015年2月14日新疆好健康藥店金額為310元的發票一張。2015年8月21日軍區總醫院醫療費票據兩張金額共計525元,4月14日新疆好健康藥店金額為130元的發票一張、5月26日新疆濟康藥店發票兩張金額共計1185元。原告蘇XX提交一份寧夏西吉縣吉強鎮中街居委會和西吉縣公安局吉強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證明一份,欲證明其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租住在該社區。提交一份新疆騰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蘇地區烏什縣阿合雅鎮依拉克吐爾村等(6)個村基本農田整理項目部出具的證明一份,欲證明蘇XX于2014年4月到該項目部食堂工作,月工資為3000元,5月底請假外出,因本次交通事故未到項目部上班,停發工資。原告蘇XX提交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松岡商行出具的證明你一份,欲證明由其女兒沙曬妹因護理蘇XX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18日停發工資,月工資為4500元。經本院委托,新疆新醫司法鑒定所對蘇XX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肋骨骨折達11根,傷殘等級為九級,遺留骨盆畸形愈合,傷殘等級為十級,右腕關節活動部分受限致右上肢功能喪失12%,傷殘等級為十級,左下肢單癱(肌力4級),傷殘等級為七級。
另查:其中韓X已墊付醫療費15000元,某保險公司未墊付醫療費,在商業險內理賠了財產損失21000元。另一受害人馬洪斌同意蘇XX優先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理賠。
上述事實,有住院病案、住院費票據、藥店發票、出院證、《鑒定意見書》、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庭審筆錄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北景钢校桓骓nX駕駛車輛將原告蘇XX撞傷,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本次事故經(2014)第00020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韓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蘇XX無責任,故韓X應當對蘇XX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有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br>1、關于醫療費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予以確定。被告對蘇XX第一次住院產生醫療費136065.59元、第二次住院產生的醫療費15106.14元、6月3日的急救費用4153.4元、120急救費300元、2014年7月8日、11月19日自治區中醫院門診費票據340元、2015年8月21日軍區總醫院醫療費票據兩張金額525元認可,本院予以認定;2014年11月17日普濟堂藥店的發票注明購買手動座廁輪椅和腋拐,本院認為原告已構成傷殘,其購買輪椅和腋拐輔助行動應予以支持,該費用雖實為輔助器具費,其在醫療費中主張,本院予以采信;烏魯木齊縣永豐鄉衛生院票據、2014年6月10日、7月8日、9月15日普濟堂藥店銷貨憑證,7月1日的兩張普濟堂藥店零售單非正規發票,且無相關的病例和診斷證明書相印證,本院不予認定;11月16日米東區博愛醫院的發票、11月22日新疆萬盛堂藥店發票、2015年2月14日新疆好健康藥店的發票、11月24日普濟堂藥店的發票、11月17日普濟堂藥店有關購買藥品和營養品的發票、2015年4月14日新疆好健康藥店的發票、5月26日新疆濟康藥店的兩張發票,雖系正規發票,但是無相關的病例和診斷證明書相印證,本院不予認定;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因此次事故產生的醫療費為157411.13元,因被告韓X已經向原告蘇XX賠償了15000元,故被告還應向原告蘇XX賠償142411.13元。
2、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補助標準予以確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機關工作人員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出差補助標準為25元/天,之后為120元/天,原告住院時間為2014年,兩次共住院47天,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175元【25元/天X(28天+19天)】。
3、關于護理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本案原告提供的出院證和疾病證明書可以證明其需陪護的期限為111天,原告提交了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松岡商行的證明,該證明不能證明其女兒因參與護理實際減少的收入,本院參照誤工費的規定支持其護理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護理費16545.69元(54407元÷365天X111天)。
4、關于誤工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事故發生時蘇XX雖已61歲,但并不影響其勞動能力,其提供的醫囑證明其誤工時間為137天,其按照月工資3000元的標準主張其誤工損失,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誤工費13700元(3000元÷30天X137天)。
5、關于傷殘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原告蘇XX提交的居住證明證明了其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租住在西吉縣吉強鎮中街社區,其提供的新疆騰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的證明證明了其于2014年4月到該項目部工作,除去住院就醫的時間,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起訴時已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故本院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支持其傷殘賠償金,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傷殘賠償金為73083.12元(8742元/年X(20年-1年)X(40%+1%+1%+2%)】。
6、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本院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侵權人的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傷殘情況,酌情支持其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
7、關于交通費:根據原告居住及就醫情況,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費1000元。
8、關于復印費:原告提供一張自治區中醫院開具的金額為24.5元的復印費發票,該費用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且原告已實際支付了該項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蘇XX醫療費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蘇XX醫療費132411.13元(142411.13元-10000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蘇XX住院伙食補助費1175元;
四、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蘇XX護理費16545.69元;
五、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蘇XX誤工費13700元;
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蘇XX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
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蘇XX交通費1000元;
八、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蘇XX復印費24.5元;
九、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蘇XX傷殘賠償金68729.81元;
十、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蘇XX傷殘賠償金4353.31元。
本案起訴標的439377.43元,應收案件受理費7890.66元,減半收取3945.33元(原告已預交4593.72元),鑒定費750元(原告已預交),給付標的257939.44元,占起訴標的的58.71%,即訴訟費2756.63元由被告韓X負擔,原告自行承擔1188.70元,余款648.39元由本院予以退還。
上述案款,限定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逾期不付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于江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