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孔X甲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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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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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民終3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6-06-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8179XXXX。住所地: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
負責人:殷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新疆國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孔X甲。住址:吉木薩爾縣。
委托代理人:孔X乙,女。住址:吉木薩爾縣。
委托代理人:韓XX,新疆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孔X甲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2016)新7101民初1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孔X甲的委托代理人孔X乙、韓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3月11日,孔X甲為其所有的號寶馬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險,其中商業險中包括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限額為599959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2016年1月2日14時許,孔X乙駕駛的號寶馬車與張忠斌駕駛的號車輛在烏魯木齊市河灘上行主道河南路立交橋路段,因為孔X乙未保持安全距離發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經交警認定,孔X乙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孔X甲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派員到現場查勘,孔X乙持有的駕駛證審驗有效期為2009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事故發生后孔X甲自行支付了號寶馬車的維修費57315元。孔X甲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以駕駛員孔X乙的駕駛證超過有效期限為由,拒絕賠償。故孔X甲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裁判:一、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57315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另查明,庭審中,孔X甲向法庭出示孔X乙更換的新駕駛證有效期為2015年11月11日至2025年11月11日。
原審法院認為,孔X甲為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雙方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并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約定: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被保險車輛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而本案中,孔X乙的駕駛證經公安機關審驗許可,其駕駛證的有效期為2015年11月11日至2025年11月11日,公安機關認可駕駛證持有人孔X乙在2016年1月2日14時許事故發生時是持有有效期的駕駛證駕駛車輛,故某保險公司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未成就,據此,對某保險公司要求免除保險人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由于孔X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因此對某保險公司請求從孔X甲訴請總金額57315元中扣除交強險的意見不予支持。遂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孔X甲保險金57315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孔X甲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根據查明的事實,事故發生在2016年1月21日,事故發生后,孔X乙持有的駕駛證審驗有效期間為2009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在我公司做出拒賠決定,一審庭審時,孔X乙出示了新換的駕駛證。孔X乙新換的駕駛證并不是事故發生時其持有的駕駛證,在事故發生時,孔X乙的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我公司依據《家庭自用汽車車輛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第一項作出拒賠決定符合條款約定和法律規定。
孔X甲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當庭口頭答辯稱,雖然孔X乙事故發生時駕駛證過有效期,但事后換領了新證,不等于無證駕駛,保監會新公布的車輛損失保險示范條款中駕駛證過有效期已不屬于保險公司免責的情形。另外我方沒有收到保險條款,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沒有履行提示說明義務。
本案在二審審理期間,某保險公司提交兩份判決書,證明同類案件其他法院的判決結果與本案不同。孔X甲質證認為判決書系復印件,且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因此對判決書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不認可。本院認可孔X甲的質證意見,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兩份判決書的真實性和有效性不予認定。孔X甲未提交新的證據,但申請對投保單上孔X甲的簽字進行筆跡鑒定,以此證明某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的免責部分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駕駛人孔X乙持超過有效期的駕駛證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后,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對車輛損失承擔保險責任。本案孔X甲所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車車輛損失保險條款》屬于財產損失險,保險公司承保的是被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風險,該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第七款第一項將無駕駛證和駕駛證有效期屆滿等同起來,作為保險公司免責的情形之一。無駕駛證的駕車行為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駕駛人不具備交管部門認可的駕駛技術亦會增加車輛受損的風險,將其作為保險公司責任免除的約定合理合法。駕駛證有效期雖然屆滿,但駕駛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可以恢復,駕駛人的駕駛技術并不因此而有減損,被保險車輛受損的風險也并未因此而增高。本案中,公安機關交管部門事后對駕駛人孔X乙的駕駛證進行了更換,確認有效期自2015年11月至2025年11月。因此駕駛證有效期屆滿與無駕駛證的效果不能等同,保險合同條款系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將駕駛證有效期屆滿和無證駕駛等同起來排除在保險公司的承保責任范圍之外,有違公平原則,不利于對投保人利益的保護,故對駕駛證有效期屆滿保險公司免責的約定本院認定屬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無效條款。另對孔X甲要求對投保單簽字做筆跡鑒定的申請,從訴訟經濟和效率的角度考慮,本院認為無需再進行鑒定,因為不論其本人是否在投保單上簽字,駕駛證過有效期保險公司免責的約定本院已經以該約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認定為無效條款。綜上分析,某保險公司以孔X乙駕駛證在事故發生時超過有效期為由免除其保險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險公司應對此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承擔保險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雖裁判理由不同,但判決結果正確,故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1232.8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玉蘭
審判員孫健
代理審判員段新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范凌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