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孫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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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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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3民終258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鐵東區#西側1-2層。
負責人: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XX,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男,滿族,住址:岫巖滿族自治縣岫巖鎮城東溝村北溝組3號。
委托代理人:乙,遼寧德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孫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遼0323民初1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袁XX,被上訴人孫XX及其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孫XX作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保險機動車是號牌為遼C-89U93的貨車,保險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零時起至2015年10月12日二十四時止。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00000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2015年8月8日20時30分許,孫XX駕駛遼C-89U93貨車在岫巖縣玉園小區南門趙殿秀玻璃店路段倒車時,與玻璃店門前玻璃相撞,造成玻璃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孫XX與趙殿秀達成賠償協議,孫XX賠償趙殿秀43830元,趙殿秀向孫XX出具了收據。孫XX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審法院遞交評估申請,要求對事故現場的財產損失進行評估,原審法院委托鞍山鑫誠資產評估事務所進行評估,結論為委估資產在持續使用的假設前提下的價值為52050元。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孫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在該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限內,孫XX駕駛遼C-89U93貨車在岫巖縣玉園小區南門玻璃店路段倒車時,與玻璃店門前玻璃發生相撞,造成玻璃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屬于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作為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本案孫XX已向遭受損害的第三者趙殿秀進行了賠償,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就應當向孫XX承擔保險責任。關于孫XX主張某保險公司給付43830元的訴訟請求,因孫XX提供鞍山鑫誠資產評估事務所的報告書證明毀損玻璃的價值為52050元,而孫XX賠付給第三者趙殿秀的43830元賠償額是按照成本價進行核算的,未超過鑒定的損失數額,故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孫XX2000元,在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孫XX41830元。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第三者的玻璃尚有殘值,因其未在原審法院確定的期限內申請鑒定,導致殘值的價值無法確定,故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孫XX保險金43830元,評估費3000元,兩項共計46830元。
如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9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評估報告缺乏客觀性、合理性,評估損失依據市場價格不具有合理性。根據現場照片及損失清單和相關證據可以認定玻璃尚有殘值,應當扣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的46830元,上訴費由孫XX負擔。
被上訴人孫XX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請求維持原判。關于殘值,我方不是所有權人,對殘值沒有處理權。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孫XX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發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損失額度內予以賠償。
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評估報告缺乏客觀性一節。該評估報告經原審法院委托,由具有專業資質的評估機構做出的司法鑒定,現沒有證據證明該評估存在問題,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系其單方推論,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根據現場照片及損失清單和相關證據可以認定玻璃尚有殘值,應當扣除一節。評估報告未寫明該損害玻璃尚有殘值,平案財險鞍山中心支公司亦未在合理期限內向法庭提請對殘值鑒定,現沒有證據證明案涉損壞玻璃存在殘值,故該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7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慶文
代理審判員 王 瑤
代理審判員 顧書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