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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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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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額商初字第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額爾古納市人民法院 2015-10-28
原告王X,男,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高秀珍,額爾古納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王占國,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哲,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倫貝爾市分公司法律部職員。
原告王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白旭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高秀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訴稱,2015年1月13日,原告駕駛的蒙EXXX97號解放牌卸貨汽車在雀巢工廠內卸奶時,撞壞了工廠的門,原告為此修門共花費102007.67元。因原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保險,因此要求被告賠償墊付的修門費用102007.67元,原告曾找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修門費用102007.67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庭審答辯稱,對于原告主張的事故事實沒有異議。事故發生后公司接到原告的報案,對雀巢工廠的門進行了拍照查勘,經過公司定損,最后確認的該被撞壞的門的損失為75120元,原告明確表示不予接受,經多次協商不能達成一致,原告訴至法院。被告認為本次訴訟的主要爭議是原告主張的金額與保險公司核定金額是否合理的問題及保險人是否有權依照雙方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條款對損失進行重新核定。被告定損時,依據條款約定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曾要求原告提供雀巢工廠固定資產賬明細以及購置安裝工廠門時所發生的財務傳票,證明雀巢工廠的實際損失及重置該門的必要合理金額,原告表示不能提供,所以被告只能依據現場查勘的情況及重置該門的合理市場價格對此門損失進行了定損。保險公司查勘、定損的整個過程完全依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內容進行,并未違約,也不存在過錯。原告雖主張10萬余元的修門損失,但在索賠時所提交的證明材料不能形成相互印證的關系,無法證明該金額的合理性,且其向雀巢公司是否支付了全額的修理費用,原告應進行證明,其自行承諾并支付的賠償金額不合理的部分,保險人依據合同約定,有權重新核定。被告認為,原告與雀巢公司有銷售及購置奶品的經濟關系,原告受制于雀巢工廠,因本地只有這一家奶品收購企業,在撞壞大門后原告為了自身利益,雀巢公司能夠繼續收購其奶品,放棄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對修復門時的不合理部分進行了全額承擔,其自行承諾超出合理部分的損失,依照雙方簽訂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第27條的約定,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主張10萬余元的修理費,被告經過核定是75000元,其主張的金額和被告核定的金額在訴訟過程中均不足以證明實際的合理損失,如有必要,被告認為需要申請法院調取案外人雀巢工廠固定資產賬明細及被撞壞的大門購置及安裝的財務傳票,如能夠調取財務檔案,且雀巢公司購置安裝大門時沒有違反財務制度,被告公司將愿意按照財務資產賬上的實際損失進行賠償,請法院予以考慮。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王X所有的蒙EXXX97號解放牌奶罐車在額爾古納市雀巢公司內卸奶時,撞壞了雀巢公司鮮奶接收間大門。事故發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對現場進行了查勘,被告根據己方查勘結論對該門損失進行了多次價格核定,但未能與原告達成一致。原告在溝通無果情況下自行支付該門購買及安裝費用等共計102000元,并為此將被告訴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處于保險期內。原告將102000元門購買及安裝等費用銀行轉賬至額爾古納市龍盛電氣服務隊代表人王成龍名下,由該服務隊向昆山闊福門業有限公司訂購了鮮奶接收間大門并進行安裝。
原告王X針對其訴訟請求提交證據如下:
一、行駛證復印件一份,證明此事故撞壞雀巢公司大門的是該車。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但認為應提供相關的事故證明,依據該證據并不能證明。因被告已承認事發后出險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二、強制性保險單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單復印件各一份及相應收據各一份(均為與原件核對無異議的復印件),證明當時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及當時投保交的保險金額。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三、修門發票(與原件核對無異議的復印件)一張、明細原件一張、授權委托書照片打印件一張,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修車門花費了102007.67元,當時昆山闊福門業授權龍盛電器服務隊在雀巢公司進行維修業務。被告對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發票作為代開發票,申請代開人可以是付款人也可以是收款人,僅僅憑此票不能證明是王X實際支付費用;昆山門業的授權書,也僅僅授權龍盛電器服務隊參加場內維修項目的合同報價及維修活動,并未授權其代收合同價款。代開發票的結算項目是安裝,屬于安裝費用,與合同中的項目不一致,該供貨合同的安裝費僅為8000元,所安裝材料不能作為安裝費開具發票,即使開具發票也應由昆山門業開具,因此對這份代開發票不予認可;對于明細表認為,該份供貨合同只有承諾人的合同簽章,沒有要約人的簽字蓋章,該合同并未生效,其所記載的報價金額不能作為本案定案證據采信。供貨合同是復印件不是原件,從復印件上看原件只有供貨方蓋章,沒有收貨方蓋章,合同名頭上都是空白,不認可。因發票可查證屬實,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支付金額支持102000元;對于合同明細及授權委托書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險公司針對其主張提交證據如下:
一、原告投保時的投保單(交強險及商業險)正本一份(提交核對無異議的復印件),證明該投保單中包括投保人信息、被保險人信息、投保機動車量情況、投保人擬投保的險種、投保險種的有效期間、保費及特別約定項目和投保人聲明部分,該份投保單作為投保人締結保險合同的要約,將與保險合同有關的信息列明,并在投保單最后記載投保人的聲明內容,在投保人聲明的下端,有原告的簽字,對投保單的聲明內容及投保單的車輛及險種進行了確認。被告認為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能力人,應當明確在投保單中簽字所產生的法律效力,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中的規定,投保人在投保單中簽字確認收到條款及履行義務的行為,就確認了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原告在投保時收到了保險條款,保險人對格式條款履行了說明的義務,因此該合同條款對雙方具有約束效力。原告對該證據認可,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一份,證明根據該條款中賠償處理部分第22、25、27條的約定被告有權依據合同約定的內容對原告自行承諾和支付的金額進行重新核定。上述幾條均采用加粗加重的字體,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被告認為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提示義務。原告對該條款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在該合同中,約定說可以是自行修復,雙方協商自行修復,重新核定應由合理的價款進行重新核定,但原告實際已經支出的修復費用,應以實際支出的為準。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三、機動車保險財產損失確認書一份,證明在核定損失時被告重新核定的損失項目名稱及金額,重新核定的損失項目有八項,包括運費、安裝費共十項,金額為75120元。原告對該證據不認可,認為該確認書只是保險公司自行出具,依據什么核定的不清楚,依據被告方提供的價格該門根本修復不上。因該證據屬被告自行制作,且也未向本院證明其制作的合理性,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通過庭審調查可以認定原、被告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雙方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履行各自權利義務。本案中,被告對于事故事實本身無異議,僅是對于原告先期墊付更換鮮奶接收間大門的金額及原告是否支付存在異議。本院于庭后曾分別調查龍盛電氣服務隊負責人及雀巢公司,在呼倫貝爾雀巢有限公司調取的該公司建廠時文件顯示,2006年建廠時鮮奶接收間大門也是由昆山闊福門業提供,單樘門價格為70000元,并免收了貨物運費與安裝費;龍盛電氣服務隊負責人表示該門屬于特定進口產品,用于雀巢公司在中國東北地區使用。上述事實表明,雀巢公司所使用的鮮奶接收間大門屬于特定商品,其購買、安裝渠道唯一,原告在與保險公司溝通無果情況下,自行墊付購買、安裝應屬無奈之舉。被告在答辯中提出本次訴訟的主要爭議是原告的主張的金額與保險公司核定金額是否合理以及保險人是否有權依照雙方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條款對損失進行重新核定。本院認為,通過庭后調取,可以確定原告為購買安裝該門共支出102000元。雀巢公司財務檔案文件顯示,在2006年購買同款門價格為單樘70000元,且還免除運費及安裝費,近十年時間,考慮物價上漲因素,本院認為原告對該門的購買及安裝價格屬于合理范圍;被告雖依據現場查勘對此門損失進行了定損,但舉證時并未證明重置該門的合理市場價格是如何評定做出,其提出的司法鑒定請求也因無法找到相關司法鑒定機關撤回,另行提出的關于修復工時費及更換配件價值的鑒定,經我院委托鑒定,鑒定機構因無法鑒定退回委托;本院認可保險公司有依據合同約定重新核定的權利,但重新核定權利的行使應與實際情況相符,不能以重新核定為借口變相拒賠。被告在答辯中主張原告應證明向雀巢公司是否支付了相關的修理費用,經本院核實,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向龍盛電氣服務隊負責人賬戶內打入102000元購門及安裝費用,龍盛電氣服務隊負責人也明確表示收到并向昆山闊福門業進行了支付,上述事實證明原告確實已經墊付購門及安裝費用102000元。本案中,該門屬于雀巢公司指定產品,屬特定物,無論保險公司如何核定該門價格,原告也必須從昆山闊福門業購買并安裝,原告主張價款也未超出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在出險后也及時通知了被告赴現場查勘,故本院認為,原告已經履行了其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義務,被告應對原告墊付費用進行保險理賠。綜上,本院對于被告的答辯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X支出的購買及安裝鮮奶接收間大門費用102000元;
二、駁回原告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40.16元,減半收取1170.0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白旭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