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XX與張X乙,烏魯木齊天鴻偉業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新疆亞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新疆亞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瑞昌分公司,中國XX解XX九三八八六部隊后勤部,丁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中國XX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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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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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終2963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23
上訴人(原審原告):茨XX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湖北省棗陽市西城開發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新疆鼎澤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沙依巴克區倉房溝路虹辰貨運信XX,住所地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
經營者:趙樹林,沙依巴克區倉房溝路虹辰貨運信XX業主。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新疆施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甲,男,漢族,無固定職業,住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女,住烏魯木齊市紅山東路北16巷9號塔山花苑小區,新疆警察學院推薦。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烏魯木齊天鴻偉業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人代表:邢建文,烏魯木齊天鴻偉業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新疆亞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瑞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負責人:任XX,新疆亞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瑞昌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新疆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新疆亞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張X,新疆亞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新疆同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XX解XX93886部隊后勤部,住所地烏魯木齊市。
負責人:劉X甲,中國XX解XX93886部隊后勤部部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男,九三八八六部隊助理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負責人:桑XX,甲保險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新疆恒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新疆恒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負責人:王X,乙保險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男,乙保險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丙保險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
負責人:宋XX,丙保險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丙保險公司職員。
上訴人戴XX、沙依巴克區倉房溝路虹辰貨運信XX(以下簡稱虹辰貨運部)與被上訴人張X甲、烏魯木齊天鴻偉業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鴻偉業運輸公司)、新疆亞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瑞昌分公司(以下簡稱亞歐公司瑞昌分公司)、新疆亞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亞歐運輸公司)、中國XX解XX93886部隊后勤部(以下簡稱93886部隊后勤部)、、、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戴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上訴人虹辰貨運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被上訴人張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被上訴人亞歐公司瑞昌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被上訴人亞歐運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上訴人93886部隊后勤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被上訴人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天鴻偉業運輸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戴XX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九被上訴人賠償我其他合理損失27906元(包括交通費8000元、住宿費5000元及誤工費14906元);2、判令由九被上訴人負擔本案上訴費及送達費由。事實和理由:本案火災事故給我造成的經濟損失除車輛損失外,還包括我的其他合理損失。火災發生后,車輛損失一直由本車司機即我丈夫楊發國主張,因我與楊發國均為湖北省棗陽市居民,因此造成了楊發國在湖北及烏魯木齊之間往返的交通費、住宿費以及往返兩地未能工作的100天產生的誤工費損失。以上費用均為合理損失,應當予以賠償。
一審被告辯稱
虹辰貨運部辯稱并提出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334號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戴XX的全部訴訟請求;2、判令由戴XX及其余八被上訴人負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我方在此事故中也損失了上千萬元的貨物,戴XX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我及部隊存在過錯,故我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我方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我方的注冊地為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過境公路32號,而此次事故的發生地為倉房溝路785號。戴XX應承擔過錯責任的舉證責任,原審中戴XX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我方對本次火災的發生具有過錯,且我方并不具有對貨車的管理職能,原審法院判決我方擔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戴XX對我方的訴訟請求。
戴XX辯稱,原審對上訴人虹辰貨運部的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虹辰貨運部的上訴,支持我的上訴請求。
張X甲辯稱,我對本次事故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戴XX上訴主張的損失是間接損失,不應予以賠償。上訴人虹辰貨運部是貨場的實際經營者,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對火災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亞歐公司瑞昌分公司辯稱,不同意二上訴人的上訴,上訴人虹辰貨運部是貨場的實際使用人,對于進場的貨物具有保管義務,我公司車輛是空車駛入的,因為貨物著火點燃其他車輛,應屬上訴人虹辰貨運部的管理疏漏。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亞歐運輸公司辯稱,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交通費、住宿費及誤工費都是間接損失,不應予以賠償。且被上訴人張X甲對本次事故不存在過錯,不應要求被上訴人張X甲和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93886部隊后勤部辯稱,我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
甲保險公司辯稱,火災起火原因是車輛貨品造成的,貨品是在上訴人虹辰貨運部的監管下的,因此,應由上訴人虹辰貨運部承擔責任。不同意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丙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天鴻偉業運輸公司未作答辯。
戴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承擔應有責任,張X甲、虹辰貨運部、亞歐公司瑞昌分公司、亞歐運輸公司、93886部隊后勤部、天鴻偉業運輸公司連帶賠償車輛損失333811元、交通費8000元、住宿費5000元、誤工費14906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送達費及鑒定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4月12日,新A***01號車(新BXXX0掛)空車駛入虹辰貨運部物流場地(原空九軍司機訓練基地營區)內拉貨,貨物由虹辰貨運部負責提供并裝載。2015年4月14日18時45分許,新A***01號車車后輪胎處廂板上貨物起火。后因大火引發輪胎爆炸,將火苗引至其他地方,造成戴XX鄂F***38重型半掛牽引車及鄂FXXX8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及其他車輛起火。另查明:1、烏魯木齊市倉房溝東路785號物流場地出租人系93886部隊后勤部,承租人為虹辰貨運部經營者趙樹林,作為虹辰貨運部物流場地使用;2、經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法院委托,烏魯木齊達飛合信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確定委估對象在價格評估基準日的市場總價值為333811元(其中鄂F***38重型半掛牽引車價值為298722元,鄂FXXX8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價值為35089元)。一審法院認為,1、烏魯木齊市公安消防支隊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將沙依巴克區倉房溝東路785號原空九軍司機訓練基地貨場火災事故移送至93886部隊后勤部,該隊后勤部對事故進行了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出具了火災調查報告,符合法律規定。另,93886部隊后勤部在作出調查前并未參與訴訟,故對其所出具的火災調查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法院予以確認;2、根據虹辰貨運部的陳述,張X甲新A***01號車、新BXXX0掛系空車駛入虹辰貨運部物流場地,貨物由虹辰貨運部裝載,在裝貨期間,張X甲對其所有車輛及裝載貨物沒有控制及支配權,故張X甲對于火災的發生并不存在過錯,對于戴XX的損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進而該車輛的掛靠單位、承保交強險及商業險的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虹辰貨運部及93886部隊后勤部因疏于管理造成火災事故發生,對于戴XX的損失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因虹辰貨運部是火災發生物流場地的實際使用人,對于物流場地內車輛及車輛裝載的貨物有主要的控制權以及監督管理義務,其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法院酌情認定虹辰貨運部承擔90%的賠償責任,93886部隊后勤部承擔10%的賠償責任;3、依據烏魯木齊達飛合信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意見,本次火災給戴XX造成的直接損失即車輛損失為333811元。關于戴XX主張的交通費、住宿費及誤工費并非本案火災事故的直接財產損失,法院不予支持。戴XX在一審庭審中撤回停運損失97094元及車輛損失94189元,法院予以準許。判決:一、沙依巴克區倉房溝路虹辰貨運信XX賠償戴XX車輛損失費300429.9元(333811元×90%);二、中國XX解XX93886部隊后勤部賠償戴XX車輛損失費33381.1元(333811元×10%);三、駁回戴XX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關于上訴人虹辰貨運部是否為本案適格主體的問題。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張X甲向法庭提交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新疆)網頁打印件一份(兩頁)、56114物流查詢網站網頁打印件一份(4頁),擬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地正是上訴人虹辰貨運部的經營場地,聯系人和經營者為趙樹林。上訴人虹辰貨運部質證后認為,對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新疆)網頁打印件的真實性認可,可以證明虹辰貨運部的注冊地和事故發生地不是一個地址。對56114物流查詢網站網頁打印件不認可。其他當事人對以上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本院經審查證據后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上訴人虹辰貨運部的經營者為趙樹林均無異議,“沙依巴克區倉房溝路虹辰貨運信XX”是個體工商戶所起的字號。趙樹林與被上訴人93886部隊后勤部簽訂的租賃合同中,場地的用途與虹辰貨運部在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中登記的經營范圍一致,綜合上述事實可以認定,雖然本案火災發生地與虹辰貨運部工商登記的經營場所不一致,但火災發生地系虹辰貨運部實際經營場所的事實。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主體問題。“沙依巴克區倉房溝路虹辰貨運信XX”系趙樹林作為經營者的個體工商戶所起的字號,被上訴人93886部隊后勤部與趙樹林所簽訂的租賃合同反映,趙樹林租賃被上訴人93886部隊后勤部的場地的用途與上訴人虹辰貨運部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一致,綜合上述事實可以證實雖然本案火災發生地與上訴人虹辰貨運部工商登記的經營場所不一致,但火災發生地系上訴人虹辰貨運部實際經營場所的事實,故上訴人虹辰貨運部是本案的適格主體。上訴人虹辰貨運部上訴認為其并非本案適格主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上訴人虹辰貨運部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上訴人虹辰貨運部認可原審判決查明事實中載明的被上訴人張X甲的車輛系空車駛入上訴人虹辰貨運部的場地,貨物由上訴人虹辰貨運部負責提供并裝載的事實,由此可以證實上訴人虹辰貨運部對其場地中的貨車及貨物裝載具有控制和管理權。現因上訴人虹辰貨運部未盡到管理義務造成火災事故的發生,上訴人虹辰貨運部應承擔主要責任。上訴人虹辰貨運部上訴不應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虹辰貨運部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上訴人戴XX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損失是否應當予以賠償的問題。上訴人戴XX及其丈夫楊發國系湖北省棗陽市居民,對其因處理本案火災事故所花費的交通費,結合其出示的證據并考慮其實際支出的需要,本院酌情認定4000元。關于住宿費、誤工費損失,由于上訴人戴XX未出示相關證據證明其住宿花費及因誤工減少的具體損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責任比例劃分適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虹辰貨運部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上訴人戴XX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一、沙依巴克區倉房溝路虹辰貨運信XX賠償戴XX車輛損失費300429.9元(333811元×90%);二、中國XX解XX93886部隊后勤部賠償戴XX車輛損失費33381.1元(333811元×10%);
二、撤銷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三、駁回戴XX其他訴訟請求;
三、沙依巴克區倉房溝路虹辰貨運信XX賠償戴XX交通費3600元(4000元×90%);
四、中國XX解XX93886部隊后勤部賠償戴XX交通費400元(4000元×10%);
五、駁回戴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上訴人虹辰貨運部應給付上訴人戴XX款項合計304029.9元,被上訴人93886部隊后勤部應給付上訴人戴XX款項合計33781.1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請求標的361717元,判決給付標的337811元,占請求標的的93.39%,應收一審案件受理費3362.88元、鑒定費10000元(上訴人戴XX已交),由上訴人戴XX負擔6.61%即883.29元,由上訴人虹辰貨運部負擔84.05%即11231.5元,由被上訴人93886部隊后勤部負擔9.34%即1248.0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上訴人虹辰貨運部已交5806.45元,由上訴人虹辰貨運部負擔;上訴人戴XX已交497.65元,由上訴人戴XX負擔6.61%即32.89元,由上訴人虹辰貨運部負擔84.05%即418.27元,由被上訴人93886部隊后勤部負擔9.34%即46.4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金波
代理審判員楊莉
代理審判員龐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姜中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