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武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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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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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02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哈密市人民法院 2015-11-10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李春生,經理。
委托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XX,男,滿族
委托代理人:韓XX,女,漢族。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簡稱:哈密石油支公司)訴被告武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哈密石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XX,被告武XX的委托代理人到韓XX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哈密石油支公司訴稱,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武XX無證駕駛新LXXX58號輕型普通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哈密市迎賓大道天悅灣前路段處時,與受害人李文喜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文喜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院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先行墊付110000元。因向被告追償無果,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保險金11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武XX辯稱,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替我方墊付保險金的數額屬實,我方認可也愿意支付。但現在我方經濟條件狀況不好,要求分批支付,從明年開始還款,到2019年付清。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4日6時40分許,被告武XX在駕證不符的情況下,駕駛新LXXX58號輕型普通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哈密市迎賓大道天悅灣前路段處時,與正在馬路上作業的環衛工人李文喜碰撞后駕車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李文喜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發當日,被告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文喜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開放性顱腦損傷合并胸腔臟器嚴重損傷、出血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1、被告武XX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車輛,且超速行駛,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2、作業環衛工人李文喜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
另查,新LXXX58號輕型普通貨車登記車主系被告武XX,被告為該車輛在原告哈密石油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限額共計122000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依照本院(2014)哈市刑初字第63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先行墊付110000元,因向被告追償未果,引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哈密石油支公司與被告武XX之間所約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內容不違反法律和強制性法規的規定,屬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在駕證不符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按照約定履行了墊付義務,故被告亦應當按照約定向原告返還墊付款,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合同義務系違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法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武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返還墊付保險金1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法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計1250元,由被告武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丁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