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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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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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終249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13
上訴人(原審被告),地址: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公司負責人高宗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根,1984年11月22日,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
委托代理人袁軍,貴州省貴陽市息烽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執業證號:32401051102054。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袁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息烽縣人民法院(2016)黔0122民初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判查明,2015年9月20日03時00分許,胡濤洪駕駛搭乘有王勇、王瑋、黃江福、王昌陳的貴A×××××號小型普通客車從息烽縣小寨壩鎮沿X057縣道往息烽縣方向行駛,當行駛至X057縣道300米處時,車輛撞到右側水泥防護墩,致車輛受損,胡濤洪、王勇、王瑋、黃江福、王昌陳受傷。2015年10月16日,息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筑公交認字(2015)第001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濤洪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勇、王瑋、黃江福、王昌陳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胡濤洪被送往息烽縣中醫醫院治療,至2015年9月23日出院,原告為其墊付了醫療費8902.76元。另查明:貴A×××××號小型普通客車的登記所有人為原告袁X,該車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3135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為5萬元/座*1座)、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限額為1萬元/座*7座),以上保險的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本次事故發生后,該車在息烽縣豐源汽車維修中心進行修理,產生修理費2.94萬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以上費用不予理賠,故袁X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墊付的修理費等38902.7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2015年8月30日,該車曾發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告已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了7093元。
原判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法院合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投保人告知義務的范圍應當以保險人詢問的事項為限,對保險人未詢問的事項,投保人不負告知義務,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就車輛的使用性質向原告進行了詢問,原告將家庭自用車輛放在租賃公司出租,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與由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營運證書從事客、貨運或客貨兩用的車輛有著明顯區別,原告將車出租并非以完成商業性運輸為目的,承租人亦系日常生活所需用車,仍屬家庭自用車的范疇,同時,被告也未向法庭舉證證明原、被告雙方就被保險車輛的使用范圍等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并就相關免責事項盡到了明確的提示、告知義務,事故發生后,公安交警部門已經進行了責任認定,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原告修車產生的修理費2.94萬元,有修理清單及修理費發票為證,為胡濤洪墊付的醫療費8902.76元也有相應的收費票據,法院予以確認,貴A×××××號車2015年8月30日發生事故后,被告已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了7093元,應予以扣減,故修理費24257元、為胡濤洪墊付的醫療費8902.7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責任限額內賠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貴A×××××號車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袁X修理費人民幣24257元,在該車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內賠償原告袁X墊付的醫療費人民幣8902.76元;二、駁回原告袁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772元,減半收取38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訴訟主體錯誤,經上訴人查詢,肇事車輛(貴A×××××)并非在上訴人處投保,而是在人保財險息烽支公司處投保;二、本案原審原告將其家庭自用車用于租賃,導致事故發生,沒有及時書面告知保險人,其行為違反了《保險法》被保險人告知義務,同時也違反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車條款》第十六條之規定,因此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此次事故的賠償責任。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2016)黔0122民初85號民事判決,重新審查訴訟主體;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袁X進行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本案的主體是適格的,因為保險單上加蓋的是貴陽分公司的公章,而不是息烽分公司;對于車輛用于租賃的問題,我們認為用于租賃并沒有增加車輛風險,保險公司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投保時,保險公司也沒有盡到提示義務,我們說了我們的車用于租賃,當時保險公司還因此加了保費;同時同期的保險車輛也有同樣的現象,已有生效判決確認,所以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請求。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肇事車輛(貴A×××××)并非在上訴人處投保,而是在人保財險息烽支公司處投保,故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的上訴請求,經查,被上訴人袁X為其所有的貴A×××××號車輛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商業險的保單上均加蓋有“某保險公司”印章,雙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簽訂的以上保險合同,合同內容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現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不是合同當事人,但是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于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采信,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應合法有效,均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袁X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依約繳納了相關的保險費用,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也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保險賠付責任。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家庭自用車用于租賃導致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從而發生保險事故,故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認為,本案保險車輛雖然用于出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因用于出租而使其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從而發生保險事故,同時上訴人也未舉證證明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經就相關的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履行了明確的告知、提示義務,故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77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朱紅
審判員梁少祝
代理審判員王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丁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