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民事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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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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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92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贛州市南康區人民法院 2015-11-26
原告鐘敏,男,漢族,贛州市南康區人。
委托代理人肖海,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徐方毅,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系該公司職員。
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贛州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鄧旭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敏的委托代理人肖海、被告平安財保贛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原告鐘敏駕駛贛Bxxxxx小型轎車由南康區唐江鎮往贛州市區方向行駛,行駛至贛豐線南康區鳳崗鎮橫嶺村路段時,與道路上的障礙物發生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承擔全部責任。原告所有的贛Bxxxxx小型轎車已在被告保險公司夠買了包括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在內的商業險。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共計17380元。
被告辯稱,保險公司對事故的真實性有異議,對原告修理費真實性由異議;事故發生后,原告沒有通知我公司進行定損,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未向我公司理賠而直接起訴,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評估費。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9時30分左右,原告鐘敏駕駛其所有的贛Bxxxxx小型轎車由南康區唐江鎮往贛州市區方向行駛,途徑贛豐線南康區鳳崗鎮橫嶺村路段時,與道路上的障礙物相撞,造成車輛損壞。該事故經贛州市南康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唐江中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原告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后贛州市南康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唐江中隊委托贛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價格評估,該中心于2015年2月6日出具贛市價車損字[2015]第22號《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認定原告車輛損失為16560元,原告為此支付車損評估費820元。原告所有的贛B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財保贛州公司處投保了限額為56800元的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庭審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贛市價車損字[2015]第22號《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車輛損失評估費票據、保險投保單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應按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因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原告車輛損失經交警部門委托價格認證部門認定為1656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辯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鐘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共計16560元;
二、履行期限:上述款項,限履行義務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235元,減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若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屆滿后二年內申請執行。
審判員 鄧旭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劉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