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四川淳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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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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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終41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樂山市市中區。
負責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童XX,四川路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四川淳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樂山市市中區。
法定代表人:向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XX,四川民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民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人壽樂山支公司)與被上訴人四川淳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淳邦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名山民初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人壽樂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審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淳邦公司提出投保申請,為川X號自卸汽車向人壽樂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等,人壽樂山支公司出具的投保單及保險單載明: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4696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等,其中特別約定:1.該車為不足額投保,出險時按比例賠償;2.自卸車輛在車廂舉升狀態下行駛、操作造成的一切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上述特別約定條款相比于其他文字未使用特別的字體、顏色等。人壽樂山支公司提供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或協商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部分損失時,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施救費用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2014年9月15日12時30分,陳某某駕駛車牌號為川X號豪濼X型自卸貨車在雅安市名山區恒基攪拌站發生碰撞導致車輛側翻。發生事故時車輛處于作業舉升狀態。保險公司到現場查勘,拍照并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發生事故后,事故車輛被拖往雅安市雨城區永茂汽車修理廠進行修理,支出修理費87550元,支出吊車費3200元,合計90750元,上述費用已由周某某代淳邦公司支付。
原審另查明:陳某某具有駕駛證及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川X號豪濼X型自卸貨車具有行駛證及道路運輸證。
2015年11月23日,淳邦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請求:人壽樂山支公司支付淳邦公司保險車輛修理費90750元、承擔違約責任、支付停運損失50000元、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自卸車輛在車廂舉升狀態下行駛、操作造成的一切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該特別約定條款作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屬于責任免除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之規定,本案中關于車輛的車廂在舉升狀態下行駛、操作造成的損失不予賠償的條款,相比其他文字、字體沒有明顯區別,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保險公司也沒有舉證證明對該特別約定條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確的解釋說明,因此,該特別約定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險公司不能免除其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根據本案查明事實,川LXXX13號事故車輛在攪拌站內舉升作業時,發生事故,導致側翻,產生修理費87550元、施救費3200元,上述費用均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范圍,且未超出投保的保險金額。因此,淳邦公司主張的修理費及施救費共90750元,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淳邦公司主張的停運損失50000元,其未舉證予以證明,不予支持。因淳邦公司的損失未超出保險金額,且投保了不計免賠險,故對人壽樂山支公司辯解應按比例賠償的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四川淳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90750元;二、駁回四川淳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5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人壽樂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費。事實與理由:原審查明事實錯誤。被上訴人為不足額投保,原審未按照70%的比例進行判決違反法律規定;本案涉案事故依雙方特別約定保險公司在事故車輛的車廂在舉升狀態下行駛、操作造成的損失不負責賠償;施救費沒有發票,金額無法確定,憑收據確認施救費不合理;維修費公司已定損應以定損金額為準。
被上訴人淳邦公司答辯稱:淳邦公司投保時是按合同約定的車輛的實際價值進行的投保,并不是新車購置價,保險公司將不是按新車購置價投保稱為不足額投保不符合合同約定。淳邦公司同意原審判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審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以下事實: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財產損失保險合同,案涉固定格式條款《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載明的保險責任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二)外界物體墜落、倒塌;(三)暴風、龍卷風;(四)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載運被保險機動車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只限于駕駛人隨船的情況)。”
2、對案涉事故車維修費的定損至二審訴訟中上訴人人壽樂山支公司未進行定損。
本院認為,在保險有效期限內,事故車輛川X號豪濼X型自卸貨車在作業舉升狀態下,在雅安市名山區恒基攪拌站發生碰撞導致車輛側翻引起致損是本案雙方當事人不爭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淳邦公司作為投保人,在上訴人人壽樂山支公司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依據合同約定,因碰撞、傾覆、墜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在雙方簽訂的投保單中雙方又約定“該車為不足額投保,出險時按比例賠償。自卸車輛在車廂舉升狀態下行駛、操作造成的一切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從以上約定內容審查,投保單中的約定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負有明確說明的義務。故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向投保人就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明確說明,該義務是法定義務,也是特別告知義務,這種義務不僅是指經過專業培訓而具有從事保險資格的保險人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特別注意,更重要的是做出明確解釋,如合同當事人對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明確說明發生爭議,保險人應當負有必須提供其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做出明確解釋的相關證據的舉證責任,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因上訴人人壽樂山支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就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該條款不能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上訴人人壽樂山支公司上訴主張本案涉案事故依雙方特別約定保險公司在事故車輛的車廂在舉升狀態下行駛、操作造成的損失不負責賠償。即使要賠償,也應按照70%的比例進行判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6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審案件受理費按原審判決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玉蓉
審 判 員 湯 玉
代理審判員 鄧 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趙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