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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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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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402民初231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 2016-11-04
原告辛XX,男,生于1970年2月1日,漢族,寧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農民,住固原市原州區。
委托代理人段虎,寧夏綱倫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地址:寧夏固原市原州區。
負責人丁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永輝,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辛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永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辛XX訴稱,2015年4月20日,原告與固原市原州區頭營鎮楊郎村村民委員會達成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約定楊郎村村民委員會將其承包經營的位于頭營鎮楊郎村三組、六組的783畝土地出租給原告經營,土地租期十年。原告承包上述土地后,當年全部用于玉米種植。2015年5月,原、被告簽訂了一份保險合同,原告為其所種玉米在被告處投保。雙方約定,保險期間內因旱災等災害直接造成玉米損失且損失達到50%以上,被告按照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損失率在80%以上的視為全部損失,絕對免賠率為零,保險責任期間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保險費每畝18.00元。原告依約交納了保費。2013年3月至5月,原州區降雨較多,加之覆膜保墑技術的大面積應用和推廣,土壤墑情較好,玉米總體生長情況良好。但自6月中旬開始,在玉米生長關鍵期,頭營鎮楊郎村旱情嚴重。到9月中旬,玉米進入生長發育后期,玉米基本死亡,造成絕產。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告,被告也指派工作人員到現場查看,對玉米損失進行確認。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約定賠償原告損失,被告僅同意每畝賠償原告20.00元,遠低于原告實際損。雙方多次協商未果后,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349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請不能成立,請求駁回。理由如下:1.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人不予支付保險金。涉案玉米是土地的生成物,在與土地尚未分離前屬于物權法規定的不動產。原告應就其是否是適格的主體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2.保險法明確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能夠確認事故性質、成因、損失程度相關證明及資料,涉案險種的條款也作出了相同的約定。提供單證、數據是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先合同義務。保險人據此核定是否屬于保險責任,并進行理賠是保險人的后合同義務,保險合同是合同的一種,在保險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一般法即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合同法規定有先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依法、依約履行提供證明和數據的先合同義務情況下,保險人有權援引合同法規定的先履行抗辯權,拒絕賠償,且不承擔任何的違約責任。3.從證據學的角度,將事實分為積極事實、消極事實。其中積極事實,是指事件是否成立、發生,原告應當承擔積極事實的舉證責任即原告依法負有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事故的性質、成因以及損失原因、程度的舉證責任,那么原告就本案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
原告辛X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寧夏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一份,證明原告承租位于頭營鎮楊郎村三組、六組783畝土地經營權的事實;
2.玉米種植保險單、保險憑證各一份,證明原告為其種植的783畝玉米在被告處投保的事實,雙方約定旱災損失率達到50%以上,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損失率在80%以上視為全部損失,絕對免賠率為零的事實;
3.楊郎村村民委員會玉米旱情報告復印件一份(加蓋頭營鎮人民政府公章),證明原告種植的玉米出現旱情時,向被告報案的事實;
4.玉米分析報告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種植的涉案玉米絕產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員郭忠富、楊培軍對原告玉米絕產予以確認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辛XX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證據1與被告無關,故真實性、合法性不能確定,對于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原、被告約定種植地點為頭營鎮蔣河村,該出租合同載明的出租地點是楊郎村,與保險合同無關。證據2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合同約定內容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原告種植783畝玉米的事實有異議,因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是適格的主體。對證據3的三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因該證據是復印件,且村委會出具證明應當由負責人簽署,該證據形式不符合民訴解釋的相關規定,另外,該證據并不能證明匯報中所述玉米品種,受損原因屬于專門性問題,該匯報缺乏科學性和客觀性。對證據4的三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該證據是復印件,玉米形勢分析報告并不能直接證明原告主張的玉米實際遭受損失,損失程度達80%以上,損失原因是旱災直接所致,有關玉米實際是否受損的客觀事實,原告提交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實,如玉米確實受損,其損失原因屬于民訴法規定的專門性問題,應當交由經登記核準的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相應的鑒定結論。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證據有:投保單一份、保險條款一份(加蓋被告公司公章),證明被告向投保人辛XX交付保險條款并對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條款盡到了提示或明確說明的義務,原告未履行書面通知保險人事故發生并提供事故性質的成因、損失程度、損失原因等必要的證明和資料,導致被告無法確定損失,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沒有履行法定的先合同義務,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辯權不承擔賠償責任并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雙方約定的種植地點為蔣河村,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
原告辛XX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因該份投保單中的原告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保險條款上沒有原告的簽字,說明被告對免責條款的內容并沒有告知原告,更談不上對免責內容的解釋說明,故該條款對原告沒有約束力且不能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夠達到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不能證明被告就條款的內容向原告作了明確告知、提示,但能夠證明本案其它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辛XX與固原市原州區頭營鎮楊郎村民委員會于2015年4月20日簽訂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原告承包了該村集體土地783畝進行農業生產。2015年5月4日,原告為其種植在上述土地的玉米在被告處投保了玉米種植保險。雙方在投保單上約定: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金額為234900.00元,單位保險金額為3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5日00時至2015年10月31日24時,保險責任期間自保險玉米出苗成活后開始,至成熟收割完畢時止,保險期間內,因旱災、病蟲草鼠害直接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且損失率達到50%(含)以上,保險人按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保險合同內的絕對免賠率為0,損失在80%以上的視為全部損失。2015年6月28日,楊郎村村委會將本村受旱情況向頭營鎮政府進行了匯報。原州區農業技術推廣服務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了玉米形勢分析報告。報告中指出:2015年6月以后,原州區種植的玉米進入抽雄-吐絲期,因旱災嚴重,導致玉米不能有效授粉,空桿率增加,果穗短小,禿頂增加,穗粒數減少,籽粒癟餿,千粒重降低,減產發生達到40%以上。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財產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內容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被保險玉米是原告種植和投保的,且原告是被保險人,故原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的玉米種植地與保險合同約定的玉米種植地不一致,但經查,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承包了楊郎村783畝土地進行玉米種植,保單上雖然寫的種植地點是蔣河村,但投保單中記載的被保險人、保險標的項目、保險數量均與原告身份及所種玉米的情況相符合,況且被告通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要對保險標的進行勘驗,同時,被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原告在頭營鎮蔣河村同時也種植了783畝玉米,故應認定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783畝玉米就是原告在楊郎村種植的783畝玉米。被告辯稱原告種植的玉米在與土地分離前屬于不動產,原告不是適格訴訟主體,因法律并不禁止只有土地使用權人才可以對土地上生長的作物享有權益,故該辯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原告未先履行向被告提供保險事故有關資料的義務,故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辯權不承擔賠償責任和違約責任,楊郎村民委員會向頭營鎮政府作了旱情匯報,且2015年夏秋兩季楊郎村所在地的確發生了較大面積的旱情,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被告通過其它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可以免除原告的通知義務,故認定被告已知道本保險事故發生,故被告該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未提交玉米受損程度,原州區農業技術推廣服務中心作為原州區農牧局下屬的事業單位,承擔了全區種植業新品種、新技術及新農藥、新肥料和農業新設施引進、試驗、示范推廣等農業服務工作,其出具的玉米形勢分析報告具有客觀性和專業性,可以作為涉案玉米減產損失程度的參考。該玉米形勢分析報告預測原州區玉米減產幅度達到40%以上,減產達到4成。根據保險條款中的約定,參照玉米形勢分析報告,本院酌情認定每畝玉米賠償金額以85.00元計算。綜上所述,被告應當支付原告保險金66555.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向原告辛XX支付保險金66555.00元。
二、駁回原告辛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24.00元由原告辛XX負擔336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46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漢龍
代理審判員 馬 蘭
人民陪審員 金義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