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石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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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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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終106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07
上訴人(原審原告):石XX,女,漢族,住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湖南理定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湖南理定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陽市。
負責人:祝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湖南國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石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4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石XX及委托代理人李X、蘇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各項損失129355元。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石XX為其所有臨時牌照為湘H-08719(臨)號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三者險、機動車輛損失險,同時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附加險。保險期限為2015年9月19日零時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時止。三者險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某保險公司對第三者的損害不負賠償責任。”石XX在投保單和機動車車輛保險責任免除說明書上簽名確認對保險條款已經認真閱讀并已充分了解。2015年l0月2日2l時50分許,石XX駕駛湘H-08719(臨)號小型轎車沿益陽市赫山區梓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康復路路口時先后與黃雙駕駛的沿康復路由南往北行駛的粵B-0BA83號轎車、龔新波駕駛的湘H-2UB68號小型轎車相撞,發生致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石XX電話通知其朋友傅丹前來頂替,然后棄車離開現場。2015年10月23日,益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石XX負事故全部責任。20l5年12月8日,經公安交警部門委托,益陽市赫山價格認證中心出具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湘H-08719(臨)號小型轎車車損為59970元。2015年12月3日,經公安交警部門委托,益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湘H-2UB68號小型轎車的維修價格為42840元,實體性貶值價格為11060元,潛在補償價格為8485元,車輛損失共計為62385元。某保險公司并未對湘H-08719(臨)號小型轎車、湘H-2UB68號小型轎車、粵B-0BA83號轎車進行定損。2015年12月9日,益陽藍馬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開具湘H-2UB68號小型轎車45000元的維修費發票。黃雙的粵B-OBA83號轎車經益偉進口汽車修理廠定損為5275元,并于2016年3月23日開具維修費發票。事故發生后,石XX已賠償龔新波64385元,賠償黃雙5000元。事故發生時,湘H-08719(臨)號小型轎車的車輛實際駕駛員為石XX,石XX與傅丹系朋友關系。石XX陳述離開事故現場的原因:因朋友“彭虹”跟其他人吵架,需先行離開事故現場,故打電話叫傅丹到事故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征得被撞車輛駕駛員龔新波、黃雙同意后,離開事故現場。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撞車輛駕駛員龔新波出庭作證證實:事故發生時,沒有聞到石XX有酒氣,石XX在事故現場待了不超過15分鐘,在事故現場給了黃雙5000元,因石XX要先行離開事故現場,叫朋友到事故現場處理該事故,車押在事故現場,本人跟黃雙表示同意。交警到現場時,石XX已不在現場。傅丹向交警陳述:事故車為其所駕駛。交警查清湘H-08719(臨)號小型轎車的車輛實際駕駛員并非傅丹,石XX到交警隊主動報案。石XX于20l5年10月8日在交警隊陳述:案發時,闖紅燈,沒有飲酒,無其他人證明,也沒有在現場報警。
一審法院認為,石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交強險及三者險、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石XX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提出因駕駛員石XX掉包、逃逸,某保險公司在三者險、車輛損失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稱,因該條款系單獨簽訂的責任免除的格式條款,與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的免責條款一致,視為某保險公司已履行提示與告知義務,該條款合法有效。事故發生后,石XX棄車離開現場,石XX雖提供證人龔新波的證言,但其證詞不足以證明交通事故發生時適駕(酒駕、毒駕等其他不適駕情形),且石XX對此并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證據證實其適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石XX棄車離開現場的行為加大了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三者險、車輛損失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對某保險公司拒賠的意見子以支持。石XX提出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石XX己賠償第三人黃雙、龔新波車輛損失69385元,依法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2000元的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石XX2000元;二、駁回石XX要求某保險公司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保險理賠款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2888元,減半收取1444元,由石XX負擔。
上訴人石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129355元。事實與理由:1、投保人石XX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未對三者險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向投保人進行提示或明確說明,該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定案依據;2、保險事故發生時,石XX未找人頂替或逃逸,石XX離開保險事故現場征得了保險事故當事人的同意并委托朋友在現場處理后續事宜。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石XX棄車逃逸,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某保險公司只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保險條款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對投保人具有約束力。
本案二審期間,上訴人石XX為證明其在發生交通事故時適駕、征得保險事故其他當事人同意后離開現場、沒有逃逸的事實,提供了本案交通事故案卷宗中交通事故當事人龔新波、石XX的陳述、公安交警部門對石XX、傅丹所作的詢問筆錄以及黃雙通過石XX手機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的情況出具的一個說明。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于二審爭議的事實即石XX是否存在遺棄保險車輛逃離現場的行為,本院認定如下: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石XX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并當場與黃雙達成協議,賠償了黃雙的車輛損失5000元。石XX征得交通事故其他兩方當事人即龔新波和黃雙的同意,通知朋友傅丹處理交通事故后離開現場。該事實有證人龔新波、黃雙的證言予以證實;同時,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陳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時,亦認定石XX一方與黃雙一方達成協議,民事部分當場了結。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對事實經過的敘述更進一步證實石XX不存在遺棄保險車輛逃離現場行為。故不能認定石XX在事故發生后存在遺棄保險車輛逃離現場的行為。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石XX駕駛湘H-08719(臨)號小轎車與黃雙駕駛粵B-0BA83號轎車、龔新波駕駛的湘H-2UB68號轎車相撞,致三車受損。石XX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石XX、龔新波、黃雙車輛損失129355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因石XX在事故現場與黃雙一方達成了調解協議,并已賠償了黃雙5000元,同時委托傅丹在交通事故現場處理相關事宜、征得其他事故方同意后離開事故現場,石XX在積極處理事故,不存在遺棄保險車輛逃離現場的行為。某保險公司應在三者險、車輛損失險的范圍內應承擔賠償責任,即賠償石XX127355元。另外,投保人購買商業三者險的目的,是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將賠償責任轉移給某保險公司,從而減少自己的損失,確保第三者得到賠償。本案石XX棄車離開現場前交通事故已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條件已成就,某保險公司也應履行賠償義務。石XX在離開現場前已委托傅丹在交通事故現場處理相關事宜,積極處理事故。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石XX離開現場擴大了事故的損失,影響了事故原因與責任的認定,石XX離開現場這一事實并未加重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也應予以賠償。
綜上,石XX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一審認定石XX棄車逃離現場,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三者險、車輛損失險范圍內不承擔保險責任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45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45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石XX127355元。上述給付義務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888元,減半收取144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890元,共計4334元,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益陽市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曾艷紅
審判員 彭 青
審判員 劉文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李鳳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