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等與漳浦縣城東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浦民初字第2817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漳浦縣人民法院 2016-02-2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
代表人劉世聯,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黃埔支公司,住所地廣州市黃埔區。
代表人鄭庭忠,該公司總經理。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竇雍崗,廣東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楊潔渝,廣東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漳浦縣城東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縣。
法定代表人陳文生,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達芳,男,漳浦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潘浩,男,漢族,住河南省商水縣。
委托代理人林壽雁、陳瀟君,福建梁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學福,男,漢族,住河南省商水縣。
原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黃埔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財保黃埔支公司)訴被告潘浩、漳浦縣城東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東運輸公司)、高學福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林文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中華財保黃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竇雍崗、被告潘浩的委托代理人林壽雁、陳瀟君、被告城東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達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學福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中華財保黃埔支公司訴稱,2013年6月12日,被告潘浩持b2駕駛證駕駛閩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掛閩exxx6掛車,行駛至省道漳東線漳浦縣舊鎮潭仔頭村路段時,與陳和州駕駛的閩eXXXXX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摩托車駕駛員陳和州死亡的交通事故,經有關部門認定被告潘浩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城東運輸公司系閩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閩exxx6掛車的所有人,被告潘浩無有效駕駛證駕駛貨車,事故發生后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賠償款及訴訟費合計人民幣222300元(以下未特別注明的均為人民幣),現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追償權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潘浩、城東運輸公司連支付原告墊付賠償款222300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被告潘浩辯稱,被告潘浩駕駛的閩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閩exxx6掛車已向原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原告未向投保人明確告知交強險責任免除條款,未明確告知保險人法定的追償理由,原告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被告潘浩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城東運輸公司系閩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閩exxx6掛車的所有人,應對該車輛在運輸過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城東運輸公司聘用高學福為閩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閩exxx6掛車的駕駛員,被告城東運輸公司同意被告潘浩跟車學習駕駛技術,駕駛員高學福明知被告潘浩所持駕駛證不能駕駛本案肇事車輛,仍同意被告潘浩替其駕駛肇事車輛,導致發生交通事故,申請追加高學福為本案的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城東運輸公司辯稱,被告城東運輸公司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責任,不承擔賠償責任。2013年6月12日,被告城東運輸公司雇用高學福駕駛閩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掛閩exxx6掛車,運載石板材到漳浦縣赤湖鎮,但該車輛的駕駛員高學福未經被告城東運輸公司同意,擅自將閩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掛閩exxx6掛車交給僅持b2駕駛證的被告潘浩駕駛致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城東運輸公司聘用的駕駛員高學福及被告潘浩構成共同侵權人,申請追加高學福為本案的被告,與被告潘浩共同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高學福未提供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肇事車輛閩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閩exxx6掛車系被告城東運輸公司所有。2013年6月12日,被告城東運輸公司聘用被告高學福駕駛該車從漳浦縣綏安鎮區運載石板材至漳浦縣赤湖鎮,被告高學福未經被告城東運輸公司同意,擅自將閩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掛閩exxx6掛車交給僅持有b2駕駛證的被告潘浩駕駛,途經省道漳東線漳浦縣舊鎮鎮潭仔頭村路段時,與陳和州駕駛的二輪摩托車遇交會方向相碰撞,致二輪摩托車駕駛員陳和州當場死亡,經漳浦縣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事故責任認定,被告潘浩未能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且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后棄車逃逸,應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城東運輸公司對其所有的閩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向原告中華財保黃埔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10000元。當日,被告城東運輸公司又對其所有的閩exxx6掛車向原告中華財保黃埔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10000元。2013年9月29日漳浦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中華財保黃埔支公司在機動車強制責任險限額內,賠償死者陳和州近親屬各項損失220000元,負擔受理費230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將賠償款及代墊付受理費合計222300元支付給死者陳和州的近親屬陳志龍,自動履行判決書確定的賠償義務。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保險公司、中華財保黃埔支公司提供的(2013)浦民初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付款憑證、生效法律文書證明;被告城東運輸公司提供的(2013)浦刑初字第725號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對被告高學福的詢問筆錄、交通事故賠償調解書、交通事故處理協議書等證據在案為憑。經庭審質證及審查,上述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及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機動車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未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而將機動車交其駕駛致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認定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行為,應對該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高學福系被告城東運輸公司聘用的閩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掛閩exxx6掛車駕駛員,被告高學福明知被告潘浩在未取得機動車相應的駕駛資格的情況下,擅自將肇事車輛交給被告潘浩駕駛,由于被告潘浩未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而駕駛牽引車,不熟悉牽引車的駕駛技術,是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高學福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行為,對他人的民事權益造成的侵害,應與被告潘浩承擔共同的侵權責任。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根據被告潘浩、被告城東運輸公司的申請,依法追加被告高學福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原告某保險公司、中華財保黃埔支公司經本院對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釋明后,原告仍不要求被告高學福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潘浩對原告放棄被告高學福應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的人身受損害時,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保險公司有權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本案被告潘浩在未取得機動車相應的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閩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掛閩exxx6掛車,并發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為此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受害人死亡賠償金220000元,現原告某保險公司、中華財保黃埔支公司請求被告潘浩償還其賠償款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潘浩與被告高學福侵權責任范圍難于確定,推定被告潘浩與被告高學福承擔同等侵權賠償責任,故被告潘浩應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中華財保黃埔支公司墊付款為11000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中華財保黃埔支公司主張賠償金額不當,應予以糾正。原告某保險公司、中華財保黃埔支公司請求被告潘浩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及受理費2300元,與法不符,不予以支持。
被告城東運輸公司作為閩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閩exxx6掛車的所有人,其聘用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被告高學福為閩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掛閩exxx6掛車駕駛員,被告高學福未經被告城東運輸公司同意,擅自將肇事車輛交給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被告潘浩駕駛致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城東運輸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無過錯,現原告某保險公司、中華財保黃埔支公司請求被告城東運輸公司與被告潘浩連帶償還原告已支付的墊付款、受理費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予以采納。被告城東運輸公司提出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不承擔償還責任的意見,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被告潘浩提出被告城東運輸公司同意其跟車學習駕駛技術及原告未向投保人明確告知交強險責任免除條款,未明確告知保險人法定的追償理由,原告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被告潘浩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缺乏證據,不予采納。被告高學福經本院傳票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浩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黃埔支公司墊付的賠償款11000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黃埔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634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為2317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黃埔支公司負擔1067元,被告潘浩負擔1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的次日起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的同等金額(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確定的金額),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受理費。
審判員 林文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林秋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