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縣豫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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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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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終27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負責人魏新民,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鵬,河南杰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溫縣豫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溫縣。
法定代表人林珂珂,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勝利,河南新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溫縣豫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豫興運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豫興運輸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溫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39316元,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76385元,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溫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做出(2016)豫0825民初2639號民事判決,人壽財險公司不服,于2016年10月12日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張鵬,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勝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5年9月25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豫H×××××/豫HXXXP掛半掛車在被告處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保險,其中豫H×××××牽引車投保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車輛損失險216900元,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豫HXXXP掛車投保車輛損失險97650元,第三者責任險50000元,均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29日0時起至2016年9月28日24時止。2016年8月7日6時許,原告車輛駕駛員趙衛其駕駛豫H×××××/豫HXXXP掛半掛車沿310國道行駛至1008KM+300M處時,由于操作不當,車輛駛入路外,造成綠化樹木、果園設施、路燈、廣告牌等損壞,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經潼關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處理,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衛其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造成的路產損失21109元,已由原告在2016年8月8日賠償完畢。事故造成王菊靈的果園損失11707元,已由原告在2016年8月9日賠償完畢。事故造成潼關縣民政局的廣告牌損失8500元,已由原告在2016年8月8日賠償完畢。事故發生后,為施救車輛,原告支付施救費15000元,原告的車輛損失在訴前經原告申請,雙方選擇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晶瑩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為61385元(其中豫H×××××牽引車為53595元,豫HXXXP掛車為779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2000元。由于在理賠問題上雙方形不成一致意見,故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39316元,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76385元,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來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被告人壽財公司應在原告豫興公司投保車輛出險后及時合理地作出理賠,原告豫興公司的車輛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故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財產損失41316元,由被告人壽財公司在原告豫興公司投保的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豫興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39316元。事故造成原告豫興公司的車輛損失61385元,連同其支付的施救費15000元,評估費2000元,合計78385元,由被告人壽財公司在原告豫興公司投保的車輛損失險范圍內予以賠償。
原審法院判決,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溫縣豫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119701元。案件受理費2694元,減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人壽財險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缺乏證據支持,應予撤銷并改判。首先,曲軸、缸體兩個部件在定損拍照時我方就提出了異議,缸體未損壞,只需更換曲軸即可。對此,鑒定意見明顯不當,鑒定人員一審也未到庭說明情況。其次,施救費費用明顯過高,與實際不符。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僅提供發票未提供其他客觀證據。此外,第三者的損失缺乏證據證明,一審未考慮到實際賠償的合理性。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不合理訴訟請求(不服金額72000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一、焦作市晶瑩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車輛評估報告內容真實、程序合法,應當成為人民法院裁量本案案情的依據。本案事故發生后,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經法定程序,協商選定具備司法鑒定資質的焦作市晶瑩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答辯人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評估,評估結果真實、合法、合理,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采信。被答辯人認為評估報告書部分鑒定內容明顯不當,但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也未提供充分有力證據予以證明,故其該項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應當不予采信。且被答辯人在參與評估過程中,其參與人員不具有評估資質,其不能對車輛損失“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二、本案施救費系實際發生費用,且答辯人已實際支付,被答辯人應當予以賠償。本案事故造成車輛駛入路外,造成綠化樹木、果園設施、路燈、廣告牌及答辯人事故車輛損壞等嚴重后果,需要第三方進行施救,在施救結束后,答辯人實際向施救方支付施救費用。答辯人已向原審法院提供施救費票據及施救費用清單以證明自身損失數額,施救費收費標準系經物價部門予以核定,并非答辯人所能決定,被答辯人認為施救費用過高,應當在核實相關情況后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答辯人認為在已經實際發生且已經實際支付施救費的情況下,被答辯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三、事故造成第三者損失系實際發生費用,答辯人已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為證明本案事故造成第三者損失及賠償情況,答辯人已向原審法院提交事故責任認定書、照片、路產賠償通知書、路產損壞清單、路產收款票據、答辯人與張菊靈賠償協議、賠償款收到條、賠償財產清單、潼關縣民政局廣告牌賠償款收條、潼關縣鑫尚廣告有限公司廣告牌面積及恢復制作費用清單等證據予以證明損失情況及賠償情況,上述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答辯人造成第三者損失的真實情況,且答辯人已將第三者損失賠償到位,故被答辯人認為第三者的損失缺乏證明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不予采信。四、評估費應當由被答辯人承擔。《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評估費系答辯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而實際發生的費用,人民法院判令由敗訴的被答辯人一方承擔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被答辯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且未提供充分有力證據證明其上訴主張,故人民法院應當不予支持。答辯人的各項損失合理合法,且已經提供充分有力證據予以證明。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是:一審判決車輛損失以及施救費是否正確。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上訴人意見同上訴狀。被上訴人意見同前述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當事人應在保險合同的范圍內享有權利與履行義務。本案車輛損失的評估,是由一審法院委托有評估資質的價格事務所作出的,上訴人對部分評估價值有異議,但未提供有效證據支撐。關于施救費、第三人財產損失,被上訴人供了發票或損失清單等予以證明,上訴人雖提出異議,但均未提出充分理由并提供有效證據予以反駁。故對上訴人人壽財險公司提出的上訴主張,本院均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9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軍
代理審判員 米新秀
代理審判員 侯永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