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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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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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2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法院 2016-03-17
原告文XX。
委托代理人文生垚系原告文XX兒子(特別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愛民,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文旺,甘肅岱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原告文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11日由代理審判員劉琢玉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文XX的委托代理人文生垚、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文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9月8日原告文XX投保的甘DXXX06重型卡車行駛至唐紅公路平川化工廠十字路段時,由于車輛故障引起翻車事故,造成車輛很大程度損壞,路旁財產損失,無人員受傷的單方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報案通知了被告,被告出險后對投保車輛進行了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定損價格為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對車輛損失按照《合同法》定損價格予以理賠,被告拒絕賠付。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17:56分為甘DXXXXX大型貨車向被告分別投保了營業用汽車損失險(賠償限額304000元,不計免賠特約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300000元,不計免賠特約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50000元,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一年,自2015年3月27日零時起至2016年3月26日二十四時止。原告車輛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被告應當按照保險責任予以理賠。原告的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甘DXXXXX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230800元,其中損壞路旁財產賠償費14800元,現場施救費2000元、現場施救措施費(清理大箱貨物)2000元、拖車費2000元、車損修理費21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一、保險公司是與會寧縣鵬飛廣匯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白銀市平川區順達汽車服務站)簽訂的保險合同,合同相對人不是原告,簽訂保險合同時的車牌號碼為甘DXXXXX。原告方與被保險人對車輛進行過戶,應由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提出書面申請,并至保險公司對保險進行變更,否則保險公司不能對原告進行理賠。二、對本次事故,保險公司核準定損金額為115014.1元(其中修理費7000元,施救費2000元,配件費106014.1元)。三、因為事故發生時未向交警報案,所以對于事故的發生原因不明確,保險公司要求原告提交相關文件證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會寧縣鵬飛廣匯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白銀市平川區順達汽車服務站)為其所有的甘DXXXXX號陜汽SXXXX5NR406自卸汽車向被告投保了商業險,雙方于當日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27日0時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時止,其中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車輛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304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300000元、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限額為50000元。2015年4月9日會寧縣鵬飛廣匯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白銀市平川區順達汽車服務站)將甘DXXX11號陜汽SXXXX5NR406自卸汽車轉移登記給原告文XX,并變更機動車登記編號為甘DXXXXX。2015年9月8日,駕駛員顧生櫸駕駛該車在唐紅公路平川化工廠十字路段時發生翻車事故,造成車輛損壞,路旁財產損失,事故無人員受傷。事故發生后,原、被告未報警,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出險后對投保車輛進行了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定損價格為115014.1元。定損后,原告對被告的定損價格有異議,要求被告對車輛損失按照《合同法》定損價格予以理賠,被告拒絕賠付。因車輛事故,原告向蘭州金瑞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210000元、向靖遠俊發汽車維修廠支付施救費4000元、向朱玉娟支付損壞路旁財產賠償費148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機動車登記證書》、《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證明》、《行駛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照片》、《身份證》、《汽車修理費用結算單》、《發票聯》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為憑,已經當庭舉證、質證和本院審查,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文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該保險單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被告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向原告說明被保險變更登記所有認識人時應由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提出書面申請,并至保險公司對保險進行變更的證據,故對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中約定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車輛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304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300000元、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限額為50000元,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應按照原告在事故時產生的實際費用進行賠償,原告在事故發生后產生車輛維修費210000元、施救費4000元、損壞路旁財產賠償費14800元,故對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修理費210000元、施救費4000元、路旁財產賠償費148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現場施救措施費(清理大箱貨物)2000元,原告提供《收條》一份予以證明,被告認為該《收條》記載的費用應該為貨物損失險,原告并未投保該項險,不予質證,原告對其主張再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文XX賠付車輛維修費210000元、施救費4000元、損壞路旁財產賠償費148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文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欠款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60元,減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琢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黨國文
附件: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