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甲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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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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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民終38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富XX,男,該公司辦公室科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七臺河市新興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七臺河市桃山區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4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富XX、被上訴人王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上訴人王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及鑒定費共計69385.18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2月7日,被保險人七臺河東海二手車銷售有限公司為號牌黑EXXX31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并簽訂保險合同,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繳納保費20954.54元,保單號碼為PDXXX01423090000003354。投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等,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基本保險金額為50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基本保險金額為100000.00元。
2015年9月12日,王X甲駕駛黑EXXX31號牽引車與劉利剛駕駛的黑CXXX62號貨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及王X甲受傷的交通事故,王X甲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王X甲在七煤集團總醫院住院25天,住院期間發生的住院費、治療費等費用共計3318.79元,某保險公司已賠付醫藥費等1599.78元。王X甲于2016年6月3日鑒定為十級傷殘,醫療終結期為傷后四個月。鑒定費為1500.00元。
另查明,王X甲為農村戶口,但自2009年至今居住于七臺河市。黑EXXX31車輛實際車主為孫元福,王X甲為孫元福雇傭的司機,且孫元福放棄此筆保險金的請求權。
一審法院認為,被保險人七臺河市東海二手車銷售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被保險人七臺河市東海二手車銷售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義務繳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該承擔保險責任。司法鑒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據法律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本案中實際車主孫元福放棄此筆保險金的請求權,故王X甲作為本案原告訴訟主體適格,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其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限額內給付王X甲保險賠償金66285.40元。即住院期間發生的住院費、治療費等費用1719.01元(扣除被告已賠付),誤工費14680.00元(3670.00元X4個月),護理費4218.39元(3670.00元÷21.75天X25天),伙食補助費375.00元(25天X15.00元),交通費75.00元(25天X3.00元),殘疾賠償金45218.00元(22609.00元X20年X1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給付王X甲保險賠償金66285.4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案件受理費1457.00元及鑒定費150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傷殘賠償金。事實與理由:一是被上訴人王X甲非保險合同當事人,無權起訴保險合同糾紛;二是被上訴人王X甲的損傷是基于交通事故產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標準賠償于法有據。
被上訴人王X甲辯稱,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王X甲駕駛的車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被上訴人王X甲系與此保險合同有利益關系的人,應該獲得保險賠償,故其起訴保險合同糾紛本院不做調整;一審法院依法委托七臺河警官醫院司法鑒定所對被上訴人王X甲作出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機構具備鑒定資質,對被上訴人王X甲的傷殘鑒定適用標準未有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57.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魯鄉寧
代理審判員 丁文博
代理審判員 王桂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石艷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