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姜某甲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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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銅法民初字第0025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銅梁縣人民法院 2015-03-18
當事人信息
原告姜某甲,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歐德印,重慶渝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榮華,男,漢族。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組織機構代碼45053059-4。
負責人陳靜,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提斯,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璧山區,組織機構代碼K3619701-5。
負責人周永紅,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提斯,男,漢族。
審理經過
原告姜某甲訴被告田榮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渝北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尹杰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歐德印,被告田榮華,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渝北支公司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提斯到庭參加了訴訟。
原告訴稱
原告姜某甲訴稱,2014年7月20日9時,被告田榮華駕駛自有的車牌號為渝XXX號小型客車,沿侶俸鎮南南路往平灘方向行駛,姜某甲駕駛車牌號為渝XX號的普通摩托車,搭載乘客胡明陽沿侶俸鎮南南路往平灘方向行駛,田榮華駕駛的渝XXX號車輛在超越姜某甲駕駛的車牌號為渝XX號普通摩托車時,車身右側與摩托車發生擦掛,至摩托車倒地,兩車受損,姜某甲,胡明陽受傷的交通事故,該次事故田榮華負全責,姜某甲無責。姜某甲受傷后先后在銅梁區人民醫院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軍醫大學大坪醫院住院治療,現已好轉出院。經鑒定,姜某甲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后續醫療費10000元。經查,渝XXX號車已在第二、三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等共計219303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渝北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付;仍有不足部分,判令被告田榮華賠付;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
被告田榮華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責任劃分無異議。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已經墊付了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出院后的門診費、出院后的交通費及預付款10000元,希望依法判決。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渝北支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事故車輛在被告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僅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事故車輛在被告投保了商業險,三者險限額50萬元且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鑒定費及訴訟費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起訴費用過高,殘疾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標準計算。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9時,被告田榮華駕駛自有車牌號為渝XXX號小型客車,沿侶俸鎮南南路往平灘方向行駛,原告姜某甲駕駛車牌號為渝XX的普通摩托車,搭載乘客胡明陽沿侶俸鎮南南路往平灘方向行駛,田榮華駕駛的渝XXX在超越姜某甲駕駛渝XX的普通摩托車時,車身右側與摩托車發生擦掛,致摩托車倒地,造成兩車受損,姜某甲、胡明陽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重慶市銅梁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第50022422014018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田榮華負全部責任,姜某甲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姜某甲先被送入銅梁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3天,用去醫療費20465.35元,被診斷為:1、左膝開放性損傷;2、髕韌帶部分損傷;3、軟組織挫傷,出院醫囑至上級醫院進一步治療。之后于2014年10月22日,轉院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軍醫大學第三附屬醫院住院治療8天,用去醫療費28715.22元,被診斷為:1、左膝關節滑膜炎;2、左股骨內髁軟骨挫傷,出院醫囑加強營養,休息1月。原告姜某甲在銅梁區人民醫院住院期間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軍醫大學第三附屬醫院產生門診費1567.27元,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軍醫大學第三附屬醫院出院后產生門診費用4085.60元。上述醫療費及門診費用均由被告田榮華墊付。2014年11月14日,原告姜某甲單方委托重慶市銅梁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及續醫費進行鑒定,經鑒定,原告姜某甲的傷殘等級屬于九級,需后續治療費10000元,用去鑒定費145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姜某甲的傷殘等級及續醫費進行重新鑒定。2015年2月3日,經雙方共同選定的鑒定機構鑒定,原告姜某甲的傷殘等級屬于十級,需后續醫療費10000元。
原告姜某甲系農村居民家庭戶口,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其父姜某乙購買的位于重慶市銅梁區-X號房屋,并自2014年2月1日起開始在重慶市宏鑫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施工員工作。姜某甲與妻子樊某某婚前于2013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姜某丙,婚后于2014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姜某丁。
渝XXX號小型客車系被告田榮華所有,該車在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三者險且投保了不計免賠,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限內。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田榮華預付給原告姜某甲賠償款共計10000元。
渝XX號普通摩托車系原告姜某甲所有,該車因交通事故產生了摩托車配件及修理費共計692元,該款系被告田榮華墊付。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證、診斷證明、住院病歷、鑒定費票據、出生醫學證明、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售房協議書、重慶市銅梁區侶俸鎮新學村村委會證明、重慶市銅梁區侶俸鎮池水河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勞動合同、修車費發票等書證以及當事人的陳述證明,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田榮華駕駛的車輛在超越原告姜某甲駕駛的車輛時未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違反了在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的情況下不得超車的規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重慶市銅梁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的第50022422014018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田榮華承擔全部責任,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5043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1174.5元。經審查,原告雖系農村居民戶口,但其居住在城鎮一年以上,且有正當生活來源,殘疾賠償金的標準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經重新鑒定為十級傷殘,故本院支持原告殘疾賠償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原告請求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31174.50元,被扶養人姜某丙雖系農村居民家庭戶口,但其與原告共同生活在城鎮一年以上,以原告的收入為生活來源,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定殘時被扶養人姜某丙僅1周歲,根據相關規定,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原告請求計算17年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支持被扶養人姜某丙的生活費為15141.90元(17814元/年×17年×10%÷2人)。被扶養人姜某丁雖系農村居民家庭戶口,但其與原告共同生活在城鎮一年以上,以原告的收入為生活來源,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定殘時被扶養人姜某丁尚不足1周歲,根據相關規定,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原告請求計算18年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支持被扶養人姜某丁的生活費為16032.60元(17814元/年×18年×10%÷2人)。根據法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計入殘疾賠償金內賠償,據此,本院共計主張殘疾賠償金81606.50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誤工費41925元,經審查,原告實際住院101天,原告在重慶市宏鑫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施工員工作,雖然提供了該公司出具的工資發放表及誤工證明,但是該工資表顯示原告姜某甲的每月工資均超過了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標準,但其未提供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依據,無法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于原告舉示的誤工證明,根據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可見,原告與重慶市宏鑫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合同期限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且原告未提供續簽勞動合同的依據,而重慶市宏鑫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顯示,該單位停發了2014年7月21日至今的工作,該證明的落款時間有兩處,一處是2014年11月4日,另一處是盧春黎手寫簽署的時間為2015年3月10日,盧春黎并非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到2015年2月1日原告與該公司已無勞動關系,故該份證據無法達到證明原告姜某甲持續誤工的證明目的。原告姜某甲提供的出院醫囑顯示需出院休息一月,原告姜某甲的誤工期限計算按出院醫囑載明的休息時間計算較為合理,根據法律規定,原告姜某甲的誤工費按照相關行業標準計算至出院后一個月較為恰當,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13214.10元(36539元÷365天×132天]。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護理費10100元,經審查,原告住院天數為101天,原告未舉示護理人員身份情況及護理人員收入減少的證據,其護理費的賠償標準本院按本地護工標準80元/天計算,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8080元(80元/天×101天)。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3030元,經審查,原告住院天數為101天,原告起訴按30元/天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3030元(30元/天×101天)。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000元,因原告未舉示相應票據,但該項費用必然產生且被告認可賠償300元,根據實際情況,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酌情主張300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鑒定費1450元,經審查,原告因鑒定支出的費用為1450元,但經重新鑒定,原告姜某甲的傷殘等級有所變動,故對于評定傷殘等級所產生的鑒定費700元,應由被告姜某甲自行負擔,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750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費500元,經審查,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軍醫大學第三附屬醫院出具的出院證中醫囑顯示需加強營養,且被告均認可賠償營養費500元,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酌情主張500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給其在精神上造成損害,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依法酌情主張2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后續治療費10000元,經重新鑒定,原告姜某甲的傷需后續治療費10000元,雖然原告姜某甲在出院后產生了門診費用,但該費用均系在鑒定結論出具前產生的,不屬于后續治療費,應屬于醫療費范疇,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
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分別為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81606.50元,誤工費13214.10元、護理費80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30元、交通費300元、營養費5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鑒定費7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共計119480.60元。渝XXX號事故車輛在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險(不計免賠),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訴求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姜某甲后續治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姜某甲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共計105200.60元,上述費用共計115200.60元。余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030元、營養費500元等共計3530元,由于被告田榮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項下予以賠償。另鑒定費750元,應由被告田榮華負擔,因被告田榮華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已經預付原告姜某甲10000元費用且雙方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田榮華預付的金額已經超出實際應當承擔的金額,故在本案中田榮華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被告田榮華墊付的醫療費,交通費、摩托車修理及配件費等,因原告姜某甲并未起訴,故應由被告田榮華在自有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進行理賠,多預付給姜某甲的9250元費用,應由原告姜某甲予以返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姜某甲各項損失費115200.6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姜某甲各項損失費3530元。
三、駁回原告姜某甲對被告田榮華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97元,減半收取748.50元,由被告田榮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497元。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本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尹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