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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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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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終1227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長治市。
負責人:王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河北天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丙,北京仁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區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59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被上訴人王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我公司少承擔71570元維修費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已經積極為涉案車輛進行定損,王X甲提交的修車票據、明細不具有真實性。一審法院未經鑒定確定賠償數額,且判決的賠償數額過高。
王X甲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我主張的賠償數額都是有發票的,是實際發生的。鑒定不是我不提起,而是某保險公司提起后又撤回。
王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我車輛修理費112040元和施救費4500元,共計11654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6月24日,我雇傭司機駕駛我所有的×××號車輛行駛至北京市順義區龍灣屯柳莊戶村北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損壞,經交通部門認定,我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我將車輛送至修理廠修理,支出修理費112040元、施救費4500元。我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號車輛投保,保險期間自2016年4月8日0時起至2016年4月7日24時止。因就保險理賠事宜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為王X甲出具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承保車輛為王X甲所有的福田牌自卸貨車(車架號為×××),使用性質為營業貨車,新車購置價為297000元。承保的險種有機動車損失保險(A),保險金額為297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B),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條款(E);不計免賠率(M)覆蓋A/B等。保險期間自2016年4月8日0時起至2017年4月7日24時止。2016年6月24日14時10分,在北京市順義區龍灣屯柳莊戶村北,王X甲的司機杜×駕駛王X甲所有的保險車輛由南向北倒車,造成車輛側翻,車輛受損。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交通支隊出具了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杜×負全部責任。
關于車輛維修費、施救費的金額,王X甲提供了車輛維修費發票、北京盛琪達汽車修理站出具的維修施工清單、施救費發票及施救費明細,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各項維修單價、工時費和施救費均過高。根據王X甲提供的維修費、施救費發票及清單,可以認定發生112040元維修費和4500元施救費的事實。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各項費用過高的主張,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法院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承認王X甲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王X甲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按約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損壞,屬于雙方約定的機動車損失險的范圍,某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根據王X甲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車輛維修費用和施救費用的真實性,某保險公司雖主張費用過高,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對于王X甲主張的給付其車輛修理費112040元和施救費450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對于王X甲主張的給付其車輛修理費和施救費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于2016年9月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王X甲保險金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31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本院二審期間查明:一審中,某保險公司認為王X甲主張的維修單價、工時費和施救費過高,但未提起價格鑒定。
對于一審法院查明其他的事實,雙方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商業保險單、車輛維修費發票、維修施工清單、施救費發票、施救費明細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王X甲已經就其車輛施救、維修等相關損失提供發票及明細等證據予以證實,某保險公司雖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王X甲主張的維修單價、工時費和施救費過高,卻并未提起價格鑒定,故本院采信王X甲提供的相關證據。某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新華
審判員 沈 放
審判員 孫 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