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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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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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重字第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瑞金市人民法院 2015-12-03
原告楊愛民。
委托代理人鐘子健,江西贛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智偉。
委托代理人陳永秋,江西海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愛民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瑞金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鐘子健、被告財保瑞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永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在瑞金市新耀汽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耀汽貿”)購買了別克SGXXX50MTA小轎車(發動機號140503965,車架號LSXXX52H1ESXXX706)一輛。當日上午,經新耀汽貿銷售顧問李婷介紹,被告財保瑞金公司的代理人楊柳向原告稱購車客戶可直接在其手上購買保險,原告遂在新耀汽貿公司內在楊柳手購買了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的交強險、商業“三責”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車損險、盜搶險、車上人員險、玻璃單獨破碎險等保險,并當場向楊柳付清了保險費,但楊柳未當場向原告出具保險單及保險合同。原告繳納保險費后,當日即從新耀汽貿將車提出。2014年5月1日,原告駕駛從新耀汽貿購買的別克車從瑞金市黃柏鄉往市區方向行駛至瑞金市體育館附近時,與騎自行車的朱木蘭相撞,發生致朱木蘭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在瑞金市公安局交管大隊與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并通過交管部門轉付向朱木蘭近親屬賠償了482000元(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尸體處理費等各項損失)。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后曾多次向被告財保瑞金公司主張保險賠付,但被告均以其保險出單日為2014年5月1日,生效日為2014年5月2日為由拒不理賠。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內向原告賠付保險金351853.23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楊愛民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主體適格;2、交強險保險單、商業險保險單、保險條款以及保險費發票復印件,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交強險、商業三責任險等保險合同關系;3、新車交車檢驗表、購車發票,證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新耀汽貿付款購車、提車;4、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收條、暫收條及瑞金市交警大隊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已于事故發生后通過交警大隊部門向受害人近親屬支付賠償費4820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火化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駕駛發動機號為140503965別克小轎車于2014年5月1日8時20分發生交通事故,致騎自行車的朱木蘭死亡,原告楊愛民及受害人朱木蘭各負同等責任;6、住院費收據、費用清單、象湖派出所證明,證明原告計算受害人朱木蘭損失以及主張要求被告給付的保險金額的合理性;7、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信息、詢問筆錄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瑞金市新耀汽貿有限公司具有機動車車輛保險兼業代理服務,其工作人員楊柳代理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收取原告全額保險費,原告、被告之間的交強險、商業三責險合同已于2014年4月30日成立生效。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2、3、5三性均無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交警隊證明是復印件,不具真實性,482000元賠償數額太大,原告是否全額賠付存在懷疑;對證據6中的住院費用票據、清單無異議,對派出所證明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受害人可按城鎮標準賠償,且證明中未提及受害者的名字;對證據7詢問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該筆錄只能證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將保險費交給楊柳,并交代楊柳于2014年5月1日幫原告投保,而原告的保險單是2014年5月1日簽訂的,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2日零時起計算。
被告財保瑞金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交通事故,不是發生在原告投保的交強險、商業險保險期限范圍之內,不屬于保險責任。
被告提交的證據:投保單復印件一份,證明本案投保的險種、期間,期限從2014年5月2日零時起算,保險單是被告妻舅鐘建國為其簽字確認。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該證據三性均有異議,該保單是原告妻舅鐘建國于2014年5月4日領取的,并且是應被告工作人員的要求簽訂的,而且保單上的日期并不是鐘建國所簽,是在被告工作人員的脅迫下所簽,因為被告工作人員說不簽字就拿不到保單。保單的實際日期是5月4日,同時原告從來沒有授權鐘建國來簽訂保單,因此保單中關于保險期間的內容不代表原告的真實意思,而是由被告單方制作的,其載明的保險期間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院對證據的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5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4與其它證據能相互印證,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6中的派出所證明有異議,認為證明中未提及受害者的名字,本院結合受害者的死亡證明,認為該證據可以證明受害者生前居住在城鎮,故對該證據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認為投保單是鐘建國于2014年5月4日在領取保險單時應被告工作人員的要求所簽,但日期不是鐘建國所簽,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主張,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對本案事實的認定: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新耀汽貿購買了別克SGXXX50MTA小轎車(發動機號140503965,車架號LSXXX52H1ESXXX706)一輛。因新耀汽貿取得了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的保險兼業代理業務許可證,具有代辦機動車輛保險資格,其員工楊柳在原告提車時要求原告交納保險費用,原告亦表示同意交納該費用??紤]到延至2014年5月1日辦理投保手續可少支付2014年4月份一個月的車輛使用稅25元,所以原告交給楊柳5200.41元(其中包括2014年度的車輛使用稅費200元,即當年5至12月,每月25元,共8個月的車輛使用稅費)。隨后,原告即從新耀汽貿將車提出開走。2014年5月1日上午8時20分,原告駕駛該車輛從瑞金市黃柏鄉往市區方向行駛至瑞金市體育館附近時,與騎自行車的朱木蘭相撞,造成朱木蘭死亡。同日上午9時11分,楊柳將原告的投保單、保險單等打印出來,保險單中約定的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2日零時起至2015年5月1日24時止。該交通事故發生后,經瑞金市交警大隊認定,原告和死者各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在瑞金市交警大隊與死者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并通過交警大隊轉付賠償款190000元,直接支付死者親屬賠償款292000元,合計賠償48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財保瑞金公司主張保險賠付,但被告均以保險出單日為2014年5月1日,生效日為2014年5月2日,事故不是發生在保險期限范圍之內,不屬于保險責任為由拒不理賠,引起本案訴訟。
另外,原告稱2014年4月30日將5200.41元交給楊柳時,要求辦理的相關保險于次日零時起生效。但楊柳則稱當其到辦公室準備錄單時,原告也來到辦公室,問能否第二天來交保險費,以便少交一個月的車輛使用稅費,并交給楊柳5200.41元。從交給楊柳的保險費為5200.41元判斷,必須在2014年5月1日錄單才是這個金額,而如果在2014年4月30日錄單,則需要交5225.41元,而且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將車提走時,也未要求當即辦理好保險手續,由此可見,楊柳的陳述更符合當時實情,本院采信楊柳的陳述,認定原告委托楊柳至2014年5月1日辦理投保手續。
還查明,該交通事故中死者朱木蘭于2011年起在瑞金市象湖鎮解放路租房居住,在交通事故后住院醫治5天,花去醫療費16506.55元。
本院認為:原告楊愛民在2014年4月30日購買車輛時,雖然向新耀汽貿員工繳納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等費用5200.41元,但原告也同時要求于2014年5月1日辦理投保手續,說明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并未正式要求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辦理投保手續,因此,新耀汽貿員工收取原告5200.41元的行為,只是接受原告委托,同意代理原告去辦理投保手續的行為,而非受被告公司委托收取相關保險費用的行為。既然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未辦理投保手續,就不存在保險合同生效以及被告公司應于2014年5月1日零時起承擔保險責任問題。原告要求新耀汽貿員工于2014年5月1日辦理投保手續,新耀汽貿員工當天最早只能在正常上班時間8點30分以后辦理相關投保手續,而當天上午8時20分,原告即發生交通事故,此時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內向原告賠付保險金351853.23元,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第、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愛民關于要求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內向原告賠付保險金351853.23元的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78元,由原告楊愛民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預交上訴費6578元,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鐘永平
代理審判員 楊 珊
人民陪審員 徐德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書 記員 熊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