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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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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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拜民初字第121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拜城縣人民法院 2015-01-04
當事人信息
原告馬XX,男,漢族,1973年出生,個體運輸戶,住拜城縣。
委托代理人謝越嶺,新疆越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榮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鵬,該公司職員(特別授權代理)。
審理經過
原告馬X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羅永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X的委托代理人謝越嶺,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馬XX訴稱:我所有的新NXXX12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320000元。2014年4月5日,我的駕駛員陳海寶駕駛該車行駛至拜城縣眾泰煤焦化廠內時發生自翻事故,導致新NXXX12號車部分受損。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了確定,確定修理價格為33630元,并將車送往某保險公司指定的修理廠進行修理。2014年4月20日,新NXXX12號車在修理廠修理完畢,某保險公司卻反悔不愿支付修理費,經協商無果,故我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我機動車損失3363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馬XX主張的事實本公司予以認可。新NXXX12號車系嚴重超載后發生自翻事故,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依法駁回馬XX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告馬XX所有的新NXXX12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保險金額為320000元并不計免賠。2014年4月5日,馬XX雇傭的駕駛員陳海寶駕駛超載的新NXXX12號車行駛至拜城縣眾泰煤焦化廠內時發生自翻事故,導致新NXXX12號車部分受損。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車輛進行了定損,確定修理價格為33630元。馬XX將該車送往某保險公司指定的修理廠進行修理,于2014年4月20日修理完畢。2014年5月,某保險公司以新NXXX12號車超載,違反《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拒絕賠償,故馬XX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原告馬XX向本院提交了保險單、定損單、發票、證明、照片、短信記錄等,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事故經過說明、談話筆錄、保險條款、拒賠通知書等予以證實。本院對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及對本案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該賠償馬XX的車輛損失。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僅就該項規定來看,如果車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但沒有發生事故,也就不可能向保險人主張賠償,何來“增加免賠率5%”,只有發生保險事故且被保險人索賠時,才會涉及到增加免賠率的問題,而該項后半部分又約定“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前后約定矛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對某保險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項)的理解,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即某保險公司的解釋,即新NXXX12號車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增加免賠率5%后予以賠償。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馬XX機動車損失31948.5元(33630元×95%)。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58元,由原告馬XX負擔1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裁判日期
審判員羅永懷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