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宋XX、趙XX、木壘縣鑫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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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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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867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木壘哈薩克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5-12-15
當事人信息
原告:。
住所地:木壘縣。
負責人:楊XX,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該公司職員。
被告:宋XX,男,漢族,
被告:趙XX,男,漢族,
被告:木壘縣鑫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鑫順達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該公司總經理。
住所地:木壘縣。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宋XX、趙XX、鑫順達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XX、趙XX、鑫順達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告趙XX為其所有的******5號自卸貨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19日0時至2014年5月18日24時止。2013年8月11日,被告宋XX駕駛被告趙XX所有的******5號自卸貨車,行駛至烏魯木齊市北京北路路段與******2、******8、******5三輛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2人死亡、多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警隊認定,被告宋XX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車輛,承擔次要責任。我公司根據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139號和(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書,向死者的家屬支付賠償款110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現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還原告墊付的賠償款11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辯稱
被告宋XX、趙XX、鑫順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某保險公司針對自己的主張提供下列證據:
本院查明
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明被告宋XX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車輛,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2、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向受害者談璐瑤、談德祥、朱兆勤支付55000元賠償款的事實。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3、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向受害者邵金元、張新蘭支付55000元賠償款的事實。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4、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一份,證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將110000元案款打入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賬戶的事實。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1時10分,魏軍駕駛******2號小客車沿烏魯木齊市北京路北延路段由南向北超速行駛至北京路北延安寧渠豐澤園農莊路段違法變更車道時,碰撞同向正常行駛的馬俊杰駕駛的******8號小客車后,又與同向超速行駛的談世宏駕駛的******5號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談世宏駕駛的******5號小客車沖過路中心的黃色網格線,與由北向南超速行駛的宋XX駕駛的新BXXX95號重型自卸貨車(所駕車型與準駕車型不符)發生碰撞,造成二人死亡,多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市區大隊作出烏公交認字(2013)第00055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魏軍負事故主要責任,談世宏、宋XX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宋XX駕駛的******5號重型自卸貨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趙XX為******5號重型自卸貨車車主,被告宋XX系被告趙XX雇傭的駕駛員,該車掛靠于被告鑫順達公司名下。
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新少民初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談璐瑤、談德祥、朱兆勤死亡賠償金55000元,宋XX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發生交通事故,其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由雇主趙XX承擔。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邵金元、張新蘭死亡賠償金55000元,宋XX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發生交通事故,其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由雇主趙XX承擔。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按照上述判決將以上兩筆賠償款打入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賬戶。
庭審中原告某保險公司表示不要求被告鑫順達公司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宋XX所駕車型與準駕車型不一致,其行為屬于未取得相應駕駛資質的情形,原告某保險公司亦按判決向受害者履行了賠付義務,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要求侵權人即被告宋XX返還賠償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宋XX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發生交通事故,其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雇主即被告趙XX承擔,被告宋XX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庭審中,原告某保險公司表示不要求被告鑫順達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系對其訴權的自愿處分,故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所述,經合議庭評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趙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10000元。
二、被告宋XX、木壘縣鑫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被告趙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素霞
審判員張春山
人民陪審員馬治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占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