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詹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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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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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502民初166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2016-08-29
原告張X,男,生于1987年4月20日,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告詹XX,男,生于1976年3月12日,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占忠,寧夏輔德(中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周曙林,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然,寧夏君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趙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雙九,系該公司理賠部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張X、詹XX與被告、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永賢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占忠,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然,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黃雙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6月15日10時4O分許,原告張X駕駛原告詹XX所有的寧EXXX62號小型客車與案外人周加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碰撞,致案外人周加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中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沙坡頭區交警一大隊作出衛公沙(一)認字[2015]第1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張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案外人周加俊無責任的認定書。事故發生后,原告張X向案外人周加俊墊付了醫療費16238.8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修車費200元,合計17438.87元,原告張X墊付案外人周加俊的上述費用,已由貴院(2016)寧0502民初746號民事判決書中查明并予以認定。
原告張X駕駛的寧EXXX62號小型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保險期限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被保險人為原告張X;寧EXXX62號小型客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等,其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限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被保險人為原告詹XX。
綜上所述,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張X墊付案外人周加俊的醫療費16238.8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修車費200元,合計17438.87元應從二被告的保險理賠范圍內獲得理賠,現二被告推拖不予理賠。為此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原告已為案外人周加俊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修車費200元,合計11200元:2.依法判決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外支付原告已為案外人周加俊墊付的醫療費6238.87元:以上合計:17438.87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證明張X于2015年3月16日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的事實,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
2.機動車輛保險單1份,證明原告詹XX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別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事實;
3.中衛市人民醫院住院收據1張,門診收據票據2張,手術麻醉費保險費1張,證明原告為案外人周加俊墊付醫療費16238.87元;
4.發票2張,證明原告為案外人周加俊墊付的車輛修理費為200元;
5.(2016)寧0502民初746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該判決已對原告墊付的醫療費16238.8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車輛修理費200元查明并予以認定的事實。
被告甲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原告出示的證據1三性無異議;證據2與我公司無關,不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3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其住院票據中應當扣除非醫保費用,門診費票據中,病案使用費不屬于我公司賠償范圍,故不認可其關聯性,對手術麻醉費保險費1張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不屬于我公司賠償范圍;對證據4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因其為定額發票,故無法核實其產生與本案有直接的關聯性,故不予認可其證明目的;對證據5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判決書第6頁中記載原告在案外人周加俊起訴時當庭出示的證據收條為原告向案外人周加俊墊付的生活費1000元,該費用與我公司無關,故不認可其證明目的。
被告乙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原告出示的證據1與我公司無關,不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2認可;對證據3中住院收據三性認可,門診收據票據中病案使用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手術麻醉費保險費為周加俊個人投保手術意外險,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也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對證據4、5的質證意見和第一被告一致。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的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責任劃分無異議。原告張X作為被保險人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在案外人周加俊已向貴院起訴要求我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后,貴院作出(2016)寧0502民初746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我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案外人周加俊醫療費249.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費1000元,故我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范圍內對案外人進行了賠付2249.20元,原告現要求我公司再次賠付其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即不符合交強險的相關規定,也與貴院作出的民事判決相悖,故請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對原告的不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對原告所訴修車費用意見與質證意見一致。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對于本案的事故發生時間、責任劃分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商業三責險限額50萬元屬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在(2016)寧0502民初746號民事判決書中判決我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賠付案外人周加俊鑒定費600元,對于原告方所主張醫療費超出強制險部分6238.87元由我公司賠付,予以認可。
二被告未提供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1、2經各被告各自質證無異議,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證據3、4與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即證據5能夠相互印證,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0時4O分許,原告張X駕駛原告詹XX所有的寧EXXX62號小型客車與案外人周加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案外人周加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中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沙坡頭區交警一大隊作出衛公沙(一)認字[2015]第1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張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案外人周加俊無責任的認定書。事故發生后,原告張X向案外人周加俊墊付了醫療費16238.8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修車費200元,合計17438.87元。因案外人周加俊受傷后未得到賠償,周加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2016)寧0502民初74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周加俊醫療費249.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費1000元。
原告張X駕駛的寧EXXX62號小型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被保險人為原告張X;寧EXXX62號小型客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等,其中第三者責任限賠償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限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被保險人為原告詹XX。
因對原告在周加俊住院期間墊付的醫療費16238.87元未做處理,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分別與二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造成損失,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予以理賠。
原告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合同約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按照合同,醫療費用包含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張X發生與案外人周加俊的交通事故產生醫療費為16488.07元,本院(2016)寧0502民初74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周加俊醫療費249.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費1000元,合計2249.20元,故被告甲保險公司再應賠付醫療費用7750.80元,原告要求賠付醫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不符合約定,對超出7750.8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對修車損失2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提出不同意賠付的意見不符合合同約定,應予賠付。對被告甲保險公司提出應扣除非醫保用藥及二被告提出病案使用費、麻醉保險費不應在賠付范圍內的意見,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屬于非醫保用藥的金額及項目,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對病案使用費、麻醉保險費系住院治療的正當費用,二被告提出的意見無相關依據,不予采納。
被告乙保險公司對原告要求賠付6238.87元認可,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張X、詹XX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醫療費用7750.80元,修理費20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張X、詹XX在商業險限額內賠付醫療費用6238.87元
三、駁回原告張X、詹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0元,已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張X、詹XX負擔22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55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永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祁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