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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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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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終341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2201。
負責人王躍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萌,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褚XX,居民。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10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8時50分,褚XX駕駛保險車輛在褚莊村至樓下村之間的公路上自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遇情況打方向不慎,車的右側撞到樹上,造成保險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調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褚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天津市××區價格認證中心對褚XX的車輛受損情況進行了評估,經評估確定褚XX車損為8555元,褚XX為此支付評估費420元。后褚XX的車輛在天津市××區安心汽車修理廠進行修理,褚XX支付維修費8555元。2015年1月6日,褚XX為其所有的津H×××××號起亞牌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合同約定褚XX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23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22日二十四時止。其中,商業險中車輛損失險分損保險金額為120300元,并未約定事故責任免賠率,無需單獨投保不計免賠險。
褚XX索賠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897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褚XX為其所有的津H×××××號起亞牌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某保險公司為褚XX出具了保險單,雙方系保險合同關系,法院確認合法、有效。保險合同訂立后,褚XX依約交付了保險費,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理應依約賠償褚XX的損失。天津市××區價格認證中心系法定鑒定機構,具備法定資質,其受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對褚XX的保險車輛作出的鑒定結論客觀真實,法院予以采信。某保險公司雖對鑒定結論不予認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故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褚XX投保的車輛經天津市××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確定褚XX的車輛損失為8555元,該損失在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金額范圍內,某保險公司依約應賠償褚XX車輛損失8555元。褚XX為保險車輛支付的評估費420元,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照法律規定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褚XX的損失為8555元+420元=897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褚XX保險金8975元。(注:匯款可直接匯入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收,開戶行天津農商銀行寶坻中心支行,賬號:9052301010010000727636,匯款時標明案號及承辦人)。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對車輛損失重新評估,并據實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2.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采納的損失評估報告系單方定損結論,上訴人沒有參與到評估過程,法院應不予采納。
被上訴人褚XX二審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有效。上訴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內予以賠償。
關于車損價格評估結論應否予以采納的問題。經審查,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評估行為在交通管理部門主持下進行,評估程序合法。被上訴人在原審庭審期間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系具有評估資質的天津市××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上訴人未提供有效證據,推翻該評估結論,該評估結論依法應予采納。上訴人關于評估程序違法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代理審判員 陳 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姜騰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