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帕爾XX·阿曼路等四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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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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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民終26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勒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地區。
負責人顧霞,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靜,女,漢族,該公司員工,住新疆哈巴河縣。
委托代理人阿斯哈提·烏斯葉尼,男,維吾爾族,該公司員工,住新疆阿勒泰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帕爾XX·阿曼路,女,哈薩克族,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蘊縣支行退休職工,住新疆富蘊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哈孜XX·托木沙拜,哈薩克族,無固定職業,住新疆富蘊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古麗XX·努爾波力,女,哈薩克族,無固定職業,住新疆富蘊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阿爾XX·努爾波力,女,哈薩克族,富蘊縣第一中學教師,住新疆富蘊縣。
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愛君,新疆克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新英,新疆克蘭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新疆泰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區分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地區-1棟。
負責人王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文,新疆振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一初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靜、阿斯哈提·烏斯葉尼,被上訴人帕爾XX·阿曼路(以下稱帕爾XX)及帕爾XX、哈孜XX·托木沙拜(以下稱哈孜XX)、古麗XX·努爾波力(以下稱古麗XX)、阿爾XX·努爾波力(以下稱阿爾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愛君、葛新英,被上訴人新疆泰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區分公司(以下簡稱泰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9年3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菱角駕駛新BXXX80號金龍牌XMQ6型普通大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國道216線119公里+977米處時,與前方迎面行駛而來的由富蘊縣發往阿勒泰市的努爾波力·賽提哈孜(以下稱努爾波力)駕駛的新HXXX05號大客車(實載23人)正面相撞,造成新HXXX05號車駕駛員努爾波力經北屯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菱角受重傷,兩車損壞嚴重,多名乘客死傷的特大交通事故。福海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菱角在該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努爾波力負次要責任。菱角申請復核,2009年5月5日阿勒泰地區交警支隊作出維持事故認定復核的結論。死者努爾波力系非農業戶口,帕爾XX是努爾波力妻子,哈孜XX是努爾波力母親,古麗XX及阿爾XX是努爾波力女兒。2012年,帕爾XX等人向福海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對方肇事車輛的車主、駕駛員、某保險公司、掛靠公司對努爾波力的損失進行賠償。2013年4月11日福海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福民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對方車輛車主楊萬華、駕駛員菱角按70%比例賠償帕爾XX等4人死亡賠償金191016元、喪葬費9713.2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4728.30元(女兒阿爾XX5354元、母親哈孜XX19374.30元)、交通費6860元等各項損失合計534281.82元;新疆昌運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對楊萬華、菱角賠償金額承擔連帶責任;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賠付59014元。新疆昌運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不服判決向阿勒泰地區中院提起上訴,阿勒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阿中民一終字第17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另查明,新HXXX05號宇通大客車的實際所有人為努爾波力,該車掛靠在泰運公司處,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座位數33座,保險限額每人(座)30萬元,保險期間自2008年8月5日零時起至2009年8月4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2013年帕爾XX作為死者努爾波力的家屬代表與泰運公司簽訂協議書,由泰運公司向死者家屬給付20萬元,用于償還車輛購置貸款及其他費用,“311”事故所造成的車損、財損的理賠事宜均由泰運公司全權處理。
原審法院認為,新HXXX05號宇通大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死者努爾波力為新HXXX05號車的實際所有人,車輛掛靠在泰運公司,努爾波力與泰運公司簽訂的《車輛承包合同》中約定:“乙方承包車輛必須按甲方規定的項目參加保險,必須將保費交足,由甲方統一辦理保險業務,如不參加保險者,甲方有權終止與乙方的合同”。泰運公司認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是泰運公司,保險費由泰運公司繳納的意見與雙方簽訂的協議不符,泰運公司也未提供其繳納保險費票據,對此辯稱意見不予采信。帕爾XX等4人于2013年10月13日收到阿勒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書,才明確知道自己損失的確定數額,在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訴訟,未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二年時效,對某保險公司、泰運公司認為帕爾XX等4人的訴請已超過時效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對某保險公司辯稱努爾波力是駕駛員,不是旅客,不應獲得賠償的意見,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投保單顯示核定載客人數為33人,與努爾波力的行駛證載明的核定載客人數一致,均為33人。行駛證顯示的核定載客人數按發證機關的規定包含駕駛員和乘客在內,可以推定死者努爾波力投保了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在被保險合同范圍內,某保險公司辯稱在投保單中未將努爾波力區分為司乘人員且收取與旅客相同保險費是業務人員工作失誤所致,對此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應當對努爾波力在從事司乘工作時遭受的人身傷亡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帕爾XX等4人主張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的數額按照2014年標準計算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應當按照2012年福海縣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所確定的損失數額30%的責任比例計算,即死亡賠償金81864元、喪葬費4163.3元、交通費2940元,對被撫養人生活費按30%比例計算為10597.02元(女兒阿爾XX2293.75元、母親哈孜XX8303.27元),但帕爾XX等4人主張數額為9649.50元,予以支持。按30%的責任比例計算帕爾XX等4人損失共計98616.80元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對泰運公司辯稱帕爾XX已與泰運公司達成協議,將理賠事宜交由泰運公司處理的意見,因在協議中僅寫明“311事故所造成的車損、財損的理賠事宜交由泰運公司處理”,并未包括努爾波力的人身損失,故對泰運公司的該辯駁理由不予采信。因帕爾XX等4人主張的數額未超出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的限額,故泰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帕爾XX·阿曼路、哈孜XX·托木沙拜、古麗XX·努爾波力、阿爾XX·努爾波力損失共計98616.8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00元,減半收取17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為:1、帕爾XX等4人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是2009年3月11日,帕爾XX等4人起訴時間是2015年9月17日,事故發生時帕爾XX等人就應當預計到損失的數額,不必等判決結果。2、帕爾XX等人已從泰運公司得到賠償,某保險公司再賠償是重復賠付。3、某保險公司已向泰運公司預付60萬元賠償款,若泰運公司未能提供預付賠償款的明細清單,應當由泰運公司承擔責任。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由泰運公司承擔賠償98616.80元的責任。
帕爾XX等4人答辯稱,1、本案未過訴訟時效,第一次在福海法院起訴對方車輛車主、掛靠公司、某保險公司是侵權糾紛,本案是合同糾紛。第一次訴訟30%的賠償金未得到法庭支持,期間多次向某保險公司和泰運公司主張支付保險金,但某保險公司稱已經給泰運公司支付60萬元,讓帕爾XX等人找泰運公司,泰運公司又說已經賠了。無奈只有起訴至法院,從2013年至2015年沒有超過2年訴訟時效。2、某保險公司未給帕爾XX等4人賠付保險金,泰運公司也未賠償,泰運公司提供的賠償協議,只是車輛的損失,不包括人身損失,不存在重復賠付。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泰運公司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帕爾XX等人原審訴訟中未要求泰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要求泰運公司承擔給付義務,剝奪了原審原告的訴訟權利。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都不能成立。泰運公司不承擔責任,對事實部分不發表意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審證據沒有新的意見。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責任信用保證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給泰運公司支付了60萬元賠償金,用于分配給事故受傷及死亡家屬,其中也包含帕爾XX等人。
帕爾XX等4人質證意見,該證據是機打件,無法判斷真實性。帕爾XX等4人沒有從泰運公司拿到人身損害賠款。該60萬元是否給付不清楚。
泰運公司質證意見,該證據是復印件,未加蓋公章,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證明目的不認可,不能證明60萬元是否賠付。
本院認證意見,該證據未加蓋公章,泰運公司不認可,無其他證據印證,證明力不予確認。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1、帕爾XX等4人的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2、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賠付責任。
本院認為,關于訴訟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該條規定的“保險事故”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即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應當承擔的責任,與交通事故的概念并不等同。本案帕爾XX等4人于2013年10月13日收到阿勒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13)阿中民一終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才知道死者努爾波力應當承擔責任的比例及數額,并明確了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責任,即于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訴訟,未超過二年訴訟時效。某保險公司認為應從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已過的上訴意見不予采納。關于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付責任。新HXXX05號宇通大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已向泰運公司賠付60萬元,其中包含給帕爾XX等4人的賠付款,就該主張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泰運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已經賠償。對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予采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1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魏 家 有
審 判 員 胥 彩 霞
代理審判員 波拉提·克卡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胡 忠 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