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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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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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9民終201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鹽城市。
負責人朱禮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蘇永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卞XX。
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蘇新中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卞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4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卞XX原審訴稱:2015年4月,我為閩A×××××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險。2015年6月5日,趙廣磊駕駛蘇B×××××號車在世紀大道上由西向東行駛時與我駕駛的閩A×××××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趙廣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我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我的車輛至今未獲賠償。現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我吊車費1000元、施救費300元、車輛維修費41166元、鑒定費15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鑒定費。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對卞XX訴稱的投保、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和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但卞XX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我公司應在30%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卞XX主張的訴訟費、鑒定費,我公司不予承擔。如果法院判決我公司全部賠償,要求確認我公司對肇事司機享有追償權。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卞XX為其所有的閩A×××××奧迪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零時起至2016年4月21日二十四時止,保險金額為346050元。有關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規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者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2015年6月5日22時30分左右,趙廣磊駕駛蘇B×××××由東往西行駛時與卞XX由東往西駕駛的閩A×××××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該起事故經鹽城市鹽都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趙廣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卞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卞XX因案涉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費1300元。事故發生后,閩A×××××奧迪轎車的損失未獲賠償,為此,卞XX訴至原審法院。
在原審中,經卞XX申請,原審法院委托鹽城市榮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閩A×××××奧迪轎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車損進行價格鑒定,結論為:閩A×××××奧迪轎車的修復費用為41166元。
原審法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按照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是否有效2、保險公司應否承擔鑒定費及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為:卞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卞XX投保的閩A×××××奧迪轎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約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在本案審理期間,閩A×××××奧迪轎車的車損費用已經法院委托價格鑒定部門進行鑒定,不能因為卞XX未提供修理費發票而否認損失的實際發生,故對閩A×××××奧迪轎車的車損金額41166元,應予以確認。有關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的“保險人根據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系保險人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應為無效,故某保險公司辯稱,其公司應當根據卞XX的事故責任比例,在30%的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理由不能成立,應不予支持。卞XX主張的施救費1300元系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卞XX保險賠款42466元。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的規定,故有關本案的案件受理費及在審理期間所發生的鑒定費,對法院支持卞XX訴訟請求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卞XX保險賠款42466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62元,鑒定費1500元,合計236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提供的施救費兩份發票日期非事故發生時間,且被上訴人主張的維修價格明顯過高,且未提供實際修理費發票,評估價格不是其實際損失,故一審判決我公司承擔施救費和車輛損失明顯不當。(二)案涉保險合同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條款系約束車輛駕駛人嚴格按照規則駕駛的約束性條款,不違背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一審法院認定該條款無效明顯不當。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我公司少賠付20000元。
被上訴人卞XX二審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被上訴人卞XX所主張的施救費和車輛損失是否應予以認定;二、案涉保險合同條款第二十六條是否有效。
本院認為:一、事故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受損,且系部分損失。原審中,原審法院已經啟動了司法鑒定程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亦派工作人員參與鑒定機構對車輛的拆檢等,該司法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意見亦無不當,應作為定案依據,故原審法院依據該鑒定意見認定卞XX車輛損失為41166元并無不當。案涉事故施救費用發票開具在事故發生之后,符合常理,且施救費用1300元亦為合理,原審法院予以認定并無不當。二、“保險人根據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系保險人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應為無效條款。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得當,依法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志忠
審 判 員 胥 霞
代理審判員 付陳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