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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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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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終363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開發區-08號商鋪。
負責人王雷,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朋朋,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X,農民。
委托代理人耿曉冬,天津理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6)津8601民初3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朋朋及被上訴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耿曉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郭XX作為被保險人,在甲保險公司為車牌號津R×××××的五菱轎車投保機動車商業險。保險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及上述險種的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自2015年7月21日0時起至2016年7月20日24時止。2015年9月28日17時30分,案外人何文甲駕駛保險車輛在東江××與李曼駕駛的津F×××××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損的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保險車輛駕駛人負事故全部責任,案外人李曼無責任。事故發生后,保險車輛駕駛人與李曼在交管部門達成調解,由何文甲一次性支付李曼車損費(憑票已付清),何文甲車損自負,就此結案。案外人李曼車輛在天津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確定總損失價格為82184元,因此產生評估費4000元、拆解費8200元,后三者車輛亦在天津市再彪汽車修理廠進行了維修并支出維修費82184元。另,事故還造成保險車輛損失1750元,郭XX實際修理了保險車輛,對此甲保險公司當庭表示認可修理事實及修理金額。
郭XX的一審訴訟請求為: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郭XX各項損失94134元。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均應如約履行各自的義務。郭XX投保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甲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保險的承保限額內負責賠償。本案中,郭XX因事故造成的本車車輛損失1750元,甲保險公司對此不持異議,予以支持。事故造成的三者車輛損失,經天津市價格認證中心對三者車輛損失價格進行評估鑒定,認定車損為82184元,甲保險公司應在郭XX投保的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付。甲保險公司雖認為郭XX車輛損失的評估價格過高,但未舉證證明評估價格的不合理性,故對甲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郭XX向第三者實際賠付了車輛損失82184元,扣除交強險限額賠付的2000元,郭XX在本案中主張80184元,甲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鑒定費、拆解費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綜上,對郭XX提出的要求甲保險公司承擔本車車損1750元、三者車維修費80184元、三者車鑒定費4000元、拆解費8200元,合計94134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郭XX本車車損1750元、三者車維修費80184元、三者車鑒定費4000元、拆解費8200元,合計94134元。如果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77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被上訴人郭XX單方委托評估,程序不合法,且評估價格過高。對于拆解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應賠償。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少賠償28236.8元。
被上訴人郭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各執己見,未能達成調解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天津市價格認證中心對本案車輛損失作出的評估結論書能否作為定案依據。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對該評估結論書不予認可,應提供證據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應當圍繞鑒定機構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序、鑒定依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科學性及公正性來進行,但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反駁該評估結論書,故天津市價格認證中心作為專業的鑒定機構作出的評估結論書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認為被上訴人車輛損失費用過高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拆解費、鑒定費問題,該費用系被上訴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上訴人承擔。故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少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6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堂
審 判 員 李 權
代理審判員 劉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蔣衛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