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X、榮昌縣騰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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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終182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5
上訴人(原審原告):段XX。
委托代理人:向XX,重慶金牧錦揚(榮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榮昌縣騰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段XX與被上訴人榮昌縣騰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騰達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榮法民初字第05940號民事判決,段XX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5日,騰達公司所屬的渝C×××××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5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含不計免賠)并簽訂保險合同,保險期限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合同簽訂后某保險公司通過《營業用汽車保險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及《保險單及附件確認簽收單》對保單內容及保險條款,特別是保險責任免責、減責條款進行了明確提示與告知,騰達公司亦在上述兩份文件上加蓋公章。《營業用汽車保險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及免賠率或免賠額”項下第六條規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2、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
2012年4月19日,李未旭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川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喻文俊、喻楊春)從瀘縣玄灘鎮黃泥灘村往瀘縣兆雅方向行駛,21時42分許行駛至瀘縣S307線24KM+900M處,與段XX停駛在行駛方向右側的渝C×××××號中型自卸貨車尾部相碰,造成李未旭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7日,瀘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瀘縣公交認字【2012】第201202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交通事故由李未旭承擔主要責任,段XX承擔次要責任。該認定書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載明:在此事故中,李未旭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載人超過核定載人數和駕駛二輪摩托車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段XX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是造成該事故的次要原因。庭審中段XX陳述:“我是渝C×××××號車實際車主,平時聘請駕駛員駕駛該車。事發當天我和駕駛員約好,他在兆雅等我,但還沒有到兆雅由我從瀘縣離石開到事發地的時候就堵車了,我就把車停在路邊,我自己下車到前面查看堵車的情況,大概20分鐘左右之后,就發現已經發生交通事故”。
2012年8月27日,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瀘瀘民初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段XX賠償李未旭近親屬87133.35元,騰達公司對段XX應承擔的份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判決書生效后,騰達公司及段XX按照該判決支付了全部87133.35元賠償款。后段XX到某保險公司處理賠,某保險公司拒賠商業險三者險部分。
另查明:渝C×××××號中型貨車實際車主為段XX,該車掛靠在騰達公司。交通事故發生在商業三者險保險期內,事故發生時,段XX未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任何駕駛證件。
段XX一審訴稱,2012年4月19日,李未旭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川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喻文俊、喻楊春)從瀘縣玄灘鎮黃泥灘村往瀘縣兆雅方向行駛,21時42分許行駛至瀘縣S307線24KM+900M處,與自己停駛在行駛方向右側的渝C×××××號中型自卸貨車尾部相碰,造成李未旭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7日,瀘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交通事故李未旭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載人數超過核定載人數和駕駛二輪摩托車未按規定戴安全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段XX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是造成該事故的次要原因。
2012年8月27日,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瀘瀘民初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李未旭近親屬死亡賠償金和摩托車修理費112000元,段XX賠償87133.35元。此款在判決書生效后由段XX及騰達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給李未旭家屬。段XX于2012年3月5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50萬元的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段XX依照判決賠償給李未旭近親屬的87133.35元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進行賠付,故段XX現起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段XX墊付的賠償金87133.3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渝C×××××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50萬元(不含不計免賠),雖然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但事發時段XX并未取得駕駛中型貨車的駕駛資格,拒賠商業險符合保險條款規定,請求法院駁回段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騰達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營業用汽車保險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及免賠率或免賠額”項下第六條規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上述免責條款已由某保險公司向騰達公司進行了明確提示說明,并由騰達公司蓋章確認,應對合同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本案中根據段XX的自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可印證事發前一直系段XX駕駛渝C×××××號中型貨車,事發地并非車輛行駛目的地,事發時車輛雖停靠在路邊,但停車原因系段XX因客觀原因即堵車而導致,并非其主觀上想要結束無證駕駛的狀態,且在此期間該車實際仍處于段XX的支配控制下,故應當認定段XX系車輛駕駛人。段XX未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屬于無證駕駛,因此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且段XX作為機動車輛所有人及營運人理應知曉無證駕駛系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由此造成的相應后果。段XX、騰達公司稱段XX事發時沒有駕駛車輛的意見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內容及段XX庭審陳述不符,該院不予采信。段XX、騰達公司稱段XX無證駕駛與本次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既無法律依據,亦不符合保險條款第六條的相關約定,故對此該院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段XX、騰達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減半預收989元,實際收取989元,由段XX、騰達公司負擔。
宣判后,段X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事實和理由如下: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本案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無違約及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上訴人舉示的證據顯示,2012年4月19日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的車輛是停放在事發路邊的,處于停車狀態,且上訴人并不在車上也不在附近,上訴人對該車完全喪失支配控制的能力,一審法院認為車輛實際上仍處于上訴人的支配控制下缺乏事實依據;2、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予理賠適用法律錯誤且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證條款》規定,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而本案,該事故車輛發生事故時,上訴人并未有駕駛車輛的行為,該事故并非因上訴人無證駕駛的行為引發,因此本案并不適用上述條款。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稱的免責條款違反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保險法規定,系免除自己的責任,加重投保人的負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1、根據事故認定書和一審判決,已經確認了段XX駕駛車輛的事實,如果段XX不駕駛車輛,停靠路邊也不會發生追尾事件。上訴人稱未駕駛車輛不屬實;2、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謂的駕駛和控制不是一個概念,被上訴人可以理解為無人控制車輛,更談不上保險賠償;3、被上訴人與騰達公司簽訂合同時已經明確告知無證駕駛不屬于賠償范圍,且保險法解釋二有明確規定,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行為要求保險公司進行賠償的,人民法院不應當支持。段XX的行為屬于法律禁止性行為;4、商業保險合同糾紛不同于交強險賠償,應當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進行確認。被上訴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審理中,上訴人舉示了以下證據:
1、本院(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66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確認交通事故與無證駕駛無關,也明確了該車處于停駛狀態,事故的原因是反光裝置不合格,不是駕駛車輛;
2、駕駛證,證明段XX不是無證駕駛,只是與駕駛的車型不符。當時正在辦,現在已經辦理下來了。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舉示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均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就裁定書而言,交強險的追償不同于商業險的賠償,且該份裁定在一審起訴前就已經存在了,而且一審中已經提交了,但是沒有作為證據;駕駛證是在2013年2月7日有效,保險事故發生時并未取得有效駕駛資質。根據法律規定屬于無證駕駛。
本院經對上述證據審核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目的將結合案件其他事實予以評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騰達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賠償責任是否應當免除。
首先,騰達公司作為投保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無論何種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該約定也通過《營業用汽車保險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對投保人進行了提示,也即某保險公司對保險責任免責、減責條款進行了明確提示與告知,投保人也簽字確認。因此,該約定對雙方有約束力。上訴人稱某保險公司不予理賠違反法律規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本案保險合同屬于商業保險合同,雖然上訴人舉示了段XX的駕駛證,擬證明其取得了駕駛證,但該駕駛證載明是在2013年2月7日有效,而2012年4月19日保險事故發生時段XX并未取得有效駕駛資質,根據法律規定仍屬于無證駕駛。在2012年4月19日發生的交通事故中,存在駕駛者段XX無證駕駛的情形,故對該次交通事故,符合保險合同保險人免責的約定。因此,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抗辯對本次交通事故的賠償免責符合法律規定和雙方合同約定。上訴人段XX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78元,由上訴人段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嚴永鴻
審 判 員 黃 淳
代理審判員 鄧筱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