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甲、姚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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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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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終189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男,漢族,住嘉興市秀洲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浙江君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嘉興市、二層、三層北側308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01676186XXXX。
負責人:陸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浙江君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浙江君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姚X,男,漢族,住嘉興市南湖區。
上訴人甲因與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姚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21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對甲的一審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甲雖然在2012年因駕駛臨牌超期車輛,先后兩次受到處罰,分別被記6分,但直至事故發生前,交通管理部門并沒有對其作扣留駕駛證處理,也沒有通知其駕駛證已扣滿12分,并通知其按規定參加學習及考試。然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在上述情形下,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駕駛證,并通知其參加學習及接受考試。故,法律上要認定其駕駛證失效或被取消駕駛資格,必須經過法定的處理程序,即交管部門暫扣駕駛證,并通知其參加學習考試,對拒絕參加學習考試的,通過公告停止其駕駛證的使用。非經以上法定程序,縱使駕駛證記分累計12分也并不等同于駕駛員資格無效。況且,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也認定甲負事故全責的依據是“駕駛起步時疏忽觀察,未確保安全”,并非其駕駛證已扣滿12分并停止使用。該事故原因并不屬于保險條款的免責事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所說的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情形在法律上并沒有明確的規定。而本案適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在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沒有明文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記分已達12分,不得駕駛機動車”的情況下,該條不應適用。
某保險公司辯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了駕駛證記分達到12分不能駕駛機動車,按照這個觀點,不管交管部門是否暫扣了駕駛證,駕駛員都不能上路行駛。至于,甲稱其并不知自己的扣分已達12份的情況,這并不屬實。因為,甲之前已經受到了兩次扣分處罰,應當知道自己的扣分情況。在此情況下,其仍然駕駛機動車,顯然本身具有極大過錯。在交警部門的材料中也未見甲的駕駛證原件及復印件,故其駕駛證當時應該是被暫扣了,甲所稱的行政訴訟也與本案無關。在事故原因方面,甲稱,駕駛證扣滿12分并停止使用,并非事故發生原因。而某保險公司的追償請求是基于法定事由,并不是以無證駕駛引發事故作為追償的前提條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并無相沖突的地方,所以不存在只適用上位法的情況,本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完全正確。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姚X二審未作答辯。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甲、姚X立即歸還某保險公司墊付的賠償款133676.16元;2.案件訴訟費由甲、姚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7月26日7時34分許,甲駕駛姚X所有的浙F×××××小型轎車在嘉興花園路經濟開發區小學對面非機動車道內,準備起步駛入機動車道時與案外人陳明月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刮擦,該交通事故經嘉興市交警支隊直屬二大隊認定,甲駕駛證超分,停止使用,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明月無責任。該涉案車輛于2013年7月26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保險時間為2013年7月26日11時零分起至2014年7月26日11時零分止。陳明月就該起交通事故向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起訴,該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浙0402民初341號]民事判決,認定陳明月傷殘及醫療費用損失共計141676.16元,甲已墊付損失8000元,因而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陳明月損失133676.16元。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陳明月支付賠償款133676.16元。一審法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甲的駕駛證因超分被停止使用,符合上述條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等情形下,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雖“未取得駕駛資格”不能涵蓋所有無駕駛資格的情況,但未取得駕駛證、駕駛證“暫扣期間”、“吊銷后”、“扣留期間”、“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準駕不符”、“計分滿12分”、“駕駛證被公告停止停用”、“持部隊駕駛證駕駛地方機動車”、“持境外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等情況均應屬于駕駛人無駕駛資格的情況。該條款中“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表述涵蓋上述無駕駛資格的情況,甲在駕駛證計分滿12分的情形下駕駛機動車致人損害致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12萬元)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保險人可請求返還。對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的賠償款,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中雖有“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記載,但對該項以格式條款制成的免責條款,保險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對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依法不能產生免責效果,故對某保險公司請求在商業險范圍內的返還請求不予支持。《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姚X雖系保險車輛的車主,但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姚X在出借車輛時具有過錯,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姚X承擔共同返還墊付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甲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保險賠償款12萬元;二、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487元(已減半收取),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37元,由甲負擔1350元,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賠付范圍內得否向甲追償其已支付給保險事故受害方的12萬元。甲認為,其駕駛證雖在兩次處罰后計滿12分,但并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的未取得駕駛資格,其仍具有駕駛資格,某保險公司不得向其追償。對此,本院認為,我國法律法規對駕駛員駕駛機動車有嚴格的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關于駕駛證記分達12分不得駕駛機動車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并無沖突之處,一審法院適用此條例并無不當。本案中,甲的駕駛證在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扣滿12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已不得再駕駛機動車,亦即其在扣滿12分后已不具有駕駛資格,根據相關規定,需經再學習及考試等程序后,方可再取得駕駛資格。該條文另將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等情形與之并列,故甲主張駕駛證未被扣留則仍具有駕駛資格不能成立。基于交強險對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損害填補便捷性要求,同時也出于對駕駛人嚴重違法行為的懲戒考量,甲作為違法駕駛人應承擔終局的賠償責任,故某保險公司得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向甲追償其已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的12萬元。
綜上,甲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寧建龍
代理審判員 馮 靜
代理審判員 石明潔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蔣佳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