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春舫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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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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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門民二初字第0015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天門市人民法院 2015-06-2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荊門市。
代表人聶華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豐華,湖北晨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春舫,無固定職業。
原告訴被告周春舫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戴建國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樊柏芳、人民陪審員甘賢操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豐華、被告周春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周春舫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上號牌的海馬牌轎車沿天門市隨岳連接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朱店路口地段時,與第三人劉焱鐘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未按期檢驗的鄂R×××××豪爵牌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兩車受損,第三人劉焱鐘受傷,被告周春舫駕車逃逸。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劉焱鐘以被告周春舫所駕駛未上號牌的海馬牌轎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辦理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為由,向天門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天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天門民初字第0082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第三人劉焱鐘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119764.8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3日將該款予以賠付。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周春舫享有追索權,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春舫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返還賠償款119764.80元并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已經支付的訴訟費2582元。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主體適格;
證據二、周春舫居民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周春舫的主體適格;
證據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被告周春舫屬無證駕駛,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
證據四,交強險保險單、商業險保險單復印件各1份,證明被告周春舫駕駛的海馬牌汽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的事實;
證據五,(2014)鄂天門民初字第00825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天門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119764.80元并承擔訴訟費2582元的事實;
證據六,業務信息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已按天門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門民初字第00825號民事判決書支付賠償款121346.80元的事實。
被告周春舫辯稱,原告所訴基本屬實。但是否支付了賠償款,被告不清楚,現在要求被告返還不能理解,原告依據規定可以拒賠。
被告周春舫在舉證期間內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周春舫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四、五、六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肇事車輛鄂R×××××海馬牌轎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周春舫,2013年8月19日被告周春舫為該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8月20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19日二十四時止,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特約險。在辦理車輛保險時,該車輛未辦理正式車輛號牌。
20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周春舫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上號牌的海馬牌轎車沿天門市隨岳連接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朱店路口地段時,與第三人劉焱鐘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未按期檢驗的鄂R×××××豪爵牌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兩車受損,第三人劉焱鐘受傷,被告周春舫駕車逃逸。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劉焱鐘以被告周春舫所駕駛未上號牌的海馬牌轎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辦理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為由,向天門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天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鄂天門民初字第0082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第三人劉焱鐘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119764.8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3日將該款予以賠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認為依照合同以及法律規定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現法院判決承擔賠償責任后依法取得追償權,為此,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至本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春舫返還其代墊付的保險賠償款119764.80元及訴訟費2582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屬于保險合同關系,其爭議的焦點是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據生效的判決履行賠償義務后對被告周春舫是否享有追償權。被告周春舫是在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下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以及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雖然法律對保險公司的追償權沒有明確界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周春舫享有追償權。故對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周春舫返還其墊付的保險賠償款119764.8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追償權是基于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產生的,因此,追償權的范圍只限于受害人對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范圍,由于保險公司是在實際賠償受害人后才取得追償權,追償權的范圍不應超出保險公司實際賠償給受害人的范圍。故對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周春舫承擔訴訟費用2582元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周春舫提出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可以拒賠的抗辯意見,因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視此,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春舫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返還保險賠償款119764.8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50元,由被告周春舫負擔2695.3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款至湖北省漢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開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19。
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戴建國
審 判 員 樊柏芳
人民陪審員 甘賢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