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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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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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終376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負責人高海深,經理。
委托代理人申建東,天津盈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張振鵬,天津津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張振鵬,天津津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高X、王XX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2015)寶民初字第70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冀B×××××號牽引車、冀B×××××掛號車行駛證登記車主為王XX,實際所有人為高X。高X、王XX所述保險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情況均屬實。保單約定的第一受益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該行出具證明,同意將本案涉訴保險金給付王XX。經詢,王XX對本案涉訴保險金給付高X無異議。事故造成高X的牽引車車輛損失為144580元、掛車車輛損失為49970元。高X支付評估費9730元、施救費15200元,上述車輛等各項合理損失合計219480元。高X的車上人員趙宗文、趙國兵受傷后到寶坻區人民醫院治療,依次分別支付醫療費12095元、2638元(高X請求2632元),合計14733元,高X已經支付了上述醫療費用。庭審后,高X、王XX放棄車輛拆解費19500元、二次拖車費4500元之請求,合計24000元。同時,高X、王XX放棄對車輛損失中8000元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高X、王XX和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確認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高X系冀B×××××號牽引車、冀B×××××掛號車的實際所有人,并承擔了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對該車具有保險利益。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高X合理損失予以賠償。第一受益人同意將保險金給付王XX,系對其享有權利的自由處分,原審法院照準。但王XX并非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對該車不具有保險利益,不享有保險金索賠權。本案保險金應直接給付高X。高X、王XX和某保險公司之間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碰撞、傾覆、墜落;《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施救費屬于雙方之間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評估費屬于為了確定車輛損失,而由被保險人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由保險人承擔。高X、王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其已經承擔的車輛等各項合理損失219480元,扣減其自愿放棄的車輛損失8000元,余款211480元屬于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高X、王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上人員(包含司機、乘客)責任險,高X已經承擔的車上人員醫療費14733元均屬于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其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14727元,低于其實際損失,應以其請求的數額計算賠償。該數額在某保險公司保險責任限額內,高X、王XX繳納了不計免賠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全額賠償。高X、王XX放棄車輛的部分損失、拆解費、二次施救費,系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原審法院照準。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無充分證據加以證明,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申請對車輛損失重新鑒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駁高X、王XX提交鑒定結論的相關證據,原審法院不予準許。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高X保險金21148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賠償高X保險金14727元;三、駁回高X、王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5174元,由高X、王XX負擔60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574元。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車損數額過高,鑒定費不應由其擔負。被上訴人車上人員險未投保不計免賠,應扣除相應的免賠率。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令:1、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高X、王XX共同辯稱,同意扣除車上人員險15%的免賠率,其他方面同意原審法院的判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保險合同約定的不計免賠率覆蓋范圍為第三者責任保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案經本院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以上事實有本院二審庭審筆錄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二審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上人員險未投保不計免賠,應扣除相應的免賠率;被上訴人答辯稱同意扣除車上人員險15%的免賠率;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即對車上人員險扣除15%的免賠率,故本院對一審判決第二項確定的履行事項予以變更。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審法院確定的車損數額是否合理;二、上訴人是否應當對鑒定費承擔賠償責任。高X、王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確立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規定,應認定有效并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依合同條款予以履行。被上訴人的車損數額系依據有資質的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而認定,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上訴人雖認為評估報告計算費用過高,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對自己的主張進行證明,故本院對上訴人的此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同時,鑒定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是被上訴人的合理損失,依法應由上訴人賠償,本院對此項上訴請求亦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2015)寶民初字第706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即“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高X保險金211480元;駁回高X、王XX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2015)寶民初字第706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賠償高X保險金14727元”;
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車上人員險范圍內賠償高X保險金12517.95元;
四、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203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代理審判員 陳 豪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剛繼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