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與某保險公司、甘肅斗山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燕支行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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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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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民終2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6-09-22
上訴人(原審原告):丁XX,住甘肅省張掖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
負責人:黃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乙,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該公司。
原審第三人:甘肅斗山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
法定代表人:楊X甲,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薛XX,男,漢族,系該公司法務部部長,住該單位。
原審第三人: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燕支行,住所地蘭州市城關區。
法定代表人:任XX,系該支行行長。
上訴人丁XX因與被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甘肅斗山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斗山公司)、原審第三人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燕支行(以下簡稱蘭州銀行金燕支行)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6)甘7101民初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丁XX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或予以改判。事實和理由:1、本案爭議涉及的挖掘機是“履帶式”挖掘機,不能在公路上行駛,并非一審判決認定的輪式可上路行駛的機械設備,不存在上路行駛造成公共安全事故的可能。2、本案爭議的挖掘機并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機動車,從而也就不能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機動車駕駛員必須取得駕駛證的相關規定。目前挖掘機已經不屬于特種設備,不涉及特種作業,因此不再需要特種作業證書,也沒有相關法規要求需要駕駛證,要求挖掘機駕駛員也必須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證書,缺乏法律依據,被上訴人的要求超越了法律規定,實屬無效約定。3、本案《工程機械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對上訴人不產生效力。斗山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屬長期合作關系,斗山公司在銷售工程機械過程中代為銷售其保險產品,并代為收取保費,被上訴人并未對工程機械的實際所有人作明確說明,被上訴人不能轉嫁其作為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原審第三人甘肅斗山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原審第三人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燕支行未答辯。
原審法院查明,2010年8月20日,丁XX和孫偉與斗山公司所屬的張掖辦事處達成一份斗山牌挖掘機購買合同,孫偉向蘭州銀行金雁支行貸款購買了型號為DHXXXXXXX的挖掘機一臺。孫偉委托斗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X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工程機械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投保期限為三年,保險第一受益人為蘭州銀行金雁支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斗山公司。斗山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向斗山公司出具了保單,送達了保險條款并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的告知義務。該保單最后一期保險責任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2013年5月6日,該挖機在施工作業時由于山體塌陷將挖機砸壞,并造成了駕駛員梁光安死亡的事故。事故發生后,丁XX向某保險公司進行了報案,某保險公司定損后對該挖機進行了修理,丁XX共支付修理費80000元,拖車費4000元。2013年10月30日,孫偉出具證明一份,證明了丁XX已退還了孫偉購買挖掘機的股份,剩余按揭款由丁XX償還完畢后挖掘機過戶至其名下,自2011年3月15日起該挖掘機的一切責任由丁XX承擔。2014年5月7日,某保險公司通知斗山公司,由于無法提供挖機駕駛員梁光安有效操作證件,不予賠付。雙方就保險理賠問題發生爭議,遂釀成糾紛。另查明,挖掘機駕駛員梁光安未在任何正規的挖掘機培訓學?;驒C構學習過挖掘機駕駛操作,亦沒有挖掘機操作證或上崗證。
原審法院認為,丁XX與斗山公司簽訂的委托投保合同,斗山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合同雙方應依照約定,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本案中,丁XX合伙人孫偉委托斗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楊X甲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根據委托投保書第一條的約定,“……我公司在授權范圍內辦理的保險事宜都視為您自己的行為,您有義務和責任對授權范圍內的保險事宜負責……。”該委托行為合法有效,因孫偉已將該挖機產生的權利和義務轉移至丁XX,故斗山公司的投保行為應視為丁XX的行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機械設備保險條款第七條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七)不具有操作資格證書的人員使用工程和機械設備,……。在庭審中,斗山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認可收到了某保險公司送達的保險條款,且向其履行了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明確告知義務。依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某保險公司向斗山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故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發生法律效力,且基于委托投保的協議,斗山公司投保行為經丁XX合伙人孫偉授權,故該法律效力應對丁XX具有約束力。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挖掘機駕駛員在任何正規的挖掘機培訓學?;驒C構學習過挖掘機駕駛操作,或持有挖掘機操作證或上崗證,由此產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應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丁XX承擔。挖掘機作為一種大型的輪式機械設備,操作具有一定的復雜性,由于其工作場所性質及可在道路行駛的特性,使用不當易造成公共安全事故,挖掘機操作人員應經過專業機構培訓并取得相應的資格(合格)證書。綜上所述,本院對丁XX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丁XX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工程機械設備保險條款中關于“不具有操作資格證書的人員使用工程和機械設備,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約定是否有效。包括合同雙方是否可以作此約定,該約定是否有效和該免責條款是否有效兩個方面。
關于合同雙方對挖掘機操作人員是否應當具有操作資格證的約定是否有效的問題。本院認為,合同中關于“不具有操作資格證書的人員使用工程和機械設備,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該約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合同義務。故上訴人提出的該約定無效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該免責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本院認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作為投保人的斗山公司認可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已經向其作出了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對斗山公司產生效力。同時斗山公司作為上訴人購買保險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授權范圍內的行為應視為委托人的行為,委托人對授權范圍內的保險事宜負責,故該免責條款對上訴人同樣產生效力。因此上訴人提出的該免責條款對上訴人不產生效力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13元由上訴人丁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蔣 力
審 判 員 范贛鑫
代理審判員 康倩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