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津01民終41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2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3層。
負責人張金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瑩瑩,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農民。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5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李XX將其所有的冀B×××××、冀B×××××掛號機動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并與甲保險公司訂立了保險合同。其中冀B×××××號機動車的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212400元,免賠2000元后,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9日0時起至2016年1月8日24時止。冀B×××××掛號機動車的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81000元,免賠2000元后,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9日0時起至2016年1月8日24時止。
2015年10月3日,李XX雇傭的司機胡志遠駕駛冀B×××××、冀B×××××掛號機動車與案外人劉曉偉駕駛的機動車在G6高速公路338公里6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集寧大隊認定,劉曉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胡志遠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此交通事故,造成李XX冀B×××××掛號機動車損失38665元(維修費用40515元-配件殘值600元-網罩400元-塑料布300元-篷布550元),支付冀B×××××掛號機動車損失評估費1215元,冀B×××××、冀B×××××掛號機動車施救費5000元,經濟損失合計44880元。李XX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雙方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李XX保險金46130元。
原審法院認為,李XX與甲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李XX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46130元,其中40880元(已扣除兩車免賠4000元),理據充分,應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據不足,不應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賠償李XX保險金40880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二、駁回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7元(已減半),由李XX負擔66元,甲保險公司負擔411元。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采納的損失評估報告系單方定損結論,上訴人沒有參與到評估過程,法院應不予采納;本案為主次責任,被上訴人是全額索賠。被上訴人未提供我單位代位求償的資料,上訴人申請按責任比例賠付。
被上訴人李XX二審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有效。上訴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內予以賠償。
關于車損價格評估結論應否予以采納的問題。經審查,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評估行為程序合法。被上訴人在原審庭審期間提交的《價格評估結論書》,系具有評估資質的北京市國宏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上訴人未提供有效證據,推翻該評估結論,該評估結論依法應予采納。上訴人關于評估程序違法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上訴人認為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代位求償的資料,不同意全額賠付一節,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22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代理審判員 劉劍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姜騰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