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孫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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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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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終30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
代表人李益民,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曉,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少義,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6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少義,被上訴人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娟,被上訴人孫XX的委托代理人路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5年2月12日,孫XX為牌照號為津M×××××的車輛在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輛商業保險,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險單載明:保險單號碼為1105605082015002015;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孫XX;行駛證車主為郝福存。津M×××××車輛在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80000元)、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2015年6月24日,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對1105605082015002015號保單進行批改,批單載明:茲經投保人申請,本公司同意自2015年6月25日0時起,對1105605082015002015號保單作如下批改:因車輛過戶,行駛證車主由郝福存變更為張XX。號牌號碼由津M×××××變更為津H×××××。車主特別約定由于車輛未過戶,現由被保險人孫XX使用,行駛證車主為郝福存。變更為:車輛未過戶,現由被保險人孫XX使用,行駛證車主為張XX。……。本保單所載其他的條件不變,特此批注。
2015年9月1日22時43分許,案外人倪偉駕駛保險車輛沿寶坻區潮白河左堤公路自東向西行駛至口東開發區段,遇情況剎車制動時失控,車輛前部撞到路北側溝內的行道樹,造成倪偉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倪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X支付施救費4600元。保險車輛損失經北京全天候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鑒定為330200元,支付公估費16500元。保險車輛經維修,張XX支付維修費330200元。張XX對其主張拆解費9000元,未提供證據。
上述事實,有張XX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車輛的公估報告、公估費發票、施救費發票、維修費發票;倪偉駕駛證復印件和保險車輛行駛證復印件等證據予以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孫XX與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嚴格依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合同訂立后,孫XX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交付保險費,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亦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張XX作為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具有保險利益,享有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請求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應在承保的相應險種范圍內賠付張XX的財產損失。北京全天候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評估資質,其根據保險車輛損失情況做出的鑒定結論合法、客觀、有效,能夠作為確定保險車輛損失的依據。一審法院據此認定保險車輛的損失為3302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公估費、施救費系保險事故發生后張XX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因此,保險車輛的公估費16500元,應由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承擔。保險車輛的施救費,本院根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作業難度,參照《天津市救援拖運收費管理辦法》,酌定保險車輛的施救費為2100元。張XX請求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賠償拆解費9000元,因其未提供證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倪偉負事故全部責任。保險車輛的損失及其他費用的保險金,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應在保險車輛機動車商業保險相應險種保險限額內不計免賠險項下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辯稱車輛損失、施救費過高,評估費不予賠償,事故車輛并非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承保的車輛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應賠償張XX的保險金數額為:330200+16500+2100=3488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張XX保險金3488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5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288800元;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被上訴人在委托鑒定時未通知上訴人。同時,在一審庭審中,上訴人申請鑒定人出庭質證,但其并未出庭,故對鑒定結果不予認可。并且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提供的鑒定報告委托書,沒有被上訴人簽字,程序嚴重違法。2.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付評估費16500元,上訴人認為評估費并不是基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損失,且評估費也不是處理事故的必要支出。
被上訴人張XX、孫XX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依據保險法及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及時通知了保險公司出險,防止了損失的擴大,并且提供了原因、損失程度等相關的證明資料,但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的確定無理由拖延,且也沒有與被上訴人協商車輛損失數額,只能將車輛委托專業的評估、維修單位予以鑒定并修理。關于評估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4條相關規定,是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當由保險人承擔。
二審中,經上訴人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的申請,本院通知了北京全天候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估公司)到庭接受質詢,針對上訴人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提出的公估報告中沒有發動機受損照片之質疑,公估公司的代理人在照片中作出了指認,但上訴人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仍表示從照片中無法辨認發動機的受損情況,故此,本院又組織當事人雙方前往修理廠對受損車輛的發動機進行現場勘驗,結果表明涉案車輛中的發動機確已受損,并已更換。鑒于當事人雙方均未提供其他新證據,故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針對上訴人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的上訴請求,本案當事人雙方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在于涉案車輛的發動機是否損壞;評估費用是否應由上訴人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承擔。一、經上訴人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的申請,本院通知了公估公司出庭接受質詢,公估機構的代理人在照片中指認出受損發動機的照片,且經本院組織當事人雙方前往修理廠對受損車輛的發動機進行現場勘驗,結果表明涉案車輛中的發動機確已受損,并已更換。綜上事實,可以確認涉案車輛中的發動機應當屬于理賠范圍;二、評估費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一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承擔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陽光保險天津分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 捷
代理審判員 魏曉川
代理審判員 張振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