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興騰鋼鐵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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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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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終4122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
負責人曲曉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龐欣悅,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市興騰鋼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靜海區。
法定代表人馬莉婭,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天津市興騰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騰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靜海區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6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龐欣悅,被上訴人興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興騰公司為劉俊清在內的雇員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險(2009版),其中死亡、傷殘每人賠償限額為500000元,意外醫療每人賠償限額為100000元,免賠額為1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2月28日零時起至2014年2月27日二十四時止。該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凡被保險人聘用的員工,在本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的受雇過程中,從事本保險單所載明的被保險人業務工作時,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與職業有關的國家規定的職業性疾病而致傷、殘、死亡,保險人根據本保單的規定,在約定的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被保險人根據勞動合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應承擔的致傷、殘、死亡、醫療費及經濟賠償責任”。雙方還約定了特別約定信息條款,其中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的雇員發生殘疾或死亡的,被保險人索賠時應向保險人提供勞動仲裁調解書或法院判決書,保險人按照勞動仲裁調解書或法院判決書中規定的所有工傷待遇賠償,停工留薪期賠付最長不可超過6個月在賠償范圍內,超過6個月部分不予賠付。(醫療費用只能在工傷保險基金和雇主責任險中擇一賠償,不可兼得)”。
2013年3月26日19時許,高長軍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港靜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太平村段撞前方順行劉俊清駕駛的電動自行車,造成雙方車損、劉俊清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劉俊清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劉俊清在靜海區醫院住院治療5天,被診斷為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等。2013年9月30日,靜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劉俊清申請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劉俊清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屬于工傷情形。2013年9月30日,天津市靜海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劉俊清停工留薪期為8個月,其中不穩定期為2個月,恢復期為6個月,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9日,靜海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認定劉俊清傷殘級別為9級。2015年11月6日,經靜海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認為興騰公司未給劉俊清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劉俊清發生工傷事故,不屬于由工傷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范疇,應由興騰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故裁決興騰公司支付劉俊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0762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874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8116元、停工留薪期8個月(每月平均工資3418元)工資為27344元,以上共計104966元,扣除劉俊清在交通事故中獲賠的1232.4元后,興騰公司應支付劉俊清103733.6元。經執行和解,興騰公司實際給付劉俊清90000元。
興騰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為: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9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興騰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保險合同訂立后,興騰公司依約交納了保險費用,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被保險人劉俊清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屬于該保險賠償范圍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認為,劉俊清系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傷,且天津市靜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已經認定工傷,此次事故的發生時間應系受雇過程中,符合保險合同第三條的約定,故某保險公司的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某保險公司應賠償的數額問題,因雙方約定的合同特別約定信息條款載明,停工留薪期賠付最長不可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不予賠付,據此,一審法院認可劉俊清的停工留薪期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3418元)工資為20508元,故某保險公司應給付興騰公司的保險金額為96897.6元,現興騰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90000元的主張未超出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的保險金賠償額,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天津市興騰鋼鐵有限公司保險金人民幣9000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被上訴人興騰公司雇員劉俊清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第三條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興騰公司雇員劉俊清放棄了向交通事故侵權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參加被上訴人興騰公司雇員劉俊清工傷認定、傷殘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及勞動爭議仲裁的過程,故上訴人不認可《仲裁裁決書》所作的裁決;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留向劉俊清要求返還保險金或向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人高長軍追償的權利。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興騰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興騰公司答辯稱,被上訴人的雇員已經被認定為工傷,應當屬于保險責任范疇。被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并未放棄權利,上訴人要求免除責任沒有事實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裁決書已經生效,上訴人應當依照裁決書進行賠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各執己見,未能達成調解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屬于雙方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從事保險單所載明的被保險人業務工作時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不屬于上訴人的責任范圍,但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對于何謂被保險人業務工作沒有做出明確約定。現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作為合同條款的提供者做出的不利于被上訴人興騰公司的解釋本院不予采納。本案為雇主責任險,根據該險種的性質與被上訴人投保的目的,以及被上訴人的雇員被認定為工傷的事實,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至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其沒有參與到工傷認定、傷殘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及勞動爭議仲裁的過程,應當免責的上訴理由,缺少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劉俊清放棄了向交通事故侵權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因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實劉俊清已經放棄了向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且交通事故侵權人賠償的責任范圍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的責任范圍并不一致,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堂
審 判 員 李 權
代理審判員 劉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蔣衛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