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XX與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6)津01民終5028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2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qū)。
主要負責人:胡XX,總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冀XX,農(nóng)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X,天津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
主要負責人:李XX,經(jīng)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冀XX、原審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13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當事人未提出新理由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公估費4191元,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38430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公估費屬間接損失,上訴人不應賠償。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涉訴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系單方委托,與上訴人定損金額38430元及實際損失差距巨大。
冀XX辯稱,公估費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公估報告是由有資質(zhì)的機構(gòu)作出的,上訴人自行定損不足以對抗公估報告。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甲保險公司未發(fā)表意見。
冀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對方賠償保險金91521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2日,冀XX將車牌號碼為冀B×××××號的半掛牽引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甲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1份。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冀XX;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6日零時起至2016年3月5日二十四時止;冀B×××××號機動車保險責任限額為: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229500元,不計免賠率覆蓋上述保險項目。2015年6月11日22時00分許,司機楊海超駕駛車牌號為冀B×××××、冀R×××××掛號重型貨車,沿京哈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處時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車輛前部與前方順行的何濤駕駛的車牌號為冀E×××××號大貨車尾部相撞,造成楊海超車輛損壞,無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天津市公安局薊縣分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fā)區(qū)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海超負事故全部責任,何濤不負事故責任。經(jīng)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冀B×××××號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為83830元。冀XX為處理本次事故還支出施救費3500元、公估費4191元,合計91521元。另查,甲保險公司是乙保險公司下屬的已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分支機構(gòu),屬于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gòu)。一審法院認為,冀XX與甲保險公司訂立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約履行。在有效保險期限內(nèi),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并造成冀XX財產(chǎn)損失,冀XX作為被保險人,享有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權利,甲保險公司亦應按約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因甲保險公司系乙保險公司下屬的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gòu),故應由乙保險公司對冀XX承擔賠償責任。經(jīng)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冀B×××××號機動車車輛損失為83830元,冀XX為處理本次事故還支出施救費3500元、公估費4191元,合計91521元。冀XX要求賠償保險金91521元,理據(jù)充分,應予支持。案經(jīng)調(diào)解未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乙保險公司賠償冀XX保險金91521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44元(已減半),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訴爭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應依法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有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予以證實,且被上訴人提交了車輛維修費發(fā)票,可以證明涉訴事故車輛已實際維修,亦可佐證公估結(jié)論的客觀性,故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車輛損失數(shù)額予以確認。上訴人對該損失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實其主張,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否定該公估報告,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費系被上訴人因保險事故所實際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應予賠償。
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39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云玲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代理審判員 劉劍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剛繼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