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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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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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終476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19層。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冷XX,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X,農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X,天津市薊縣148專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薊縣。
負責人:聞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馮X、被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46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6)津0225民初4693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理由:第一,一審判決并未查明認定被上訴人馮X是否具有訴爭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的訴訟主體資格。在訴爭案件中,車輛津A×××××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趙俊偉,而非馮X。事故發生時馮X雖為行駛證車主,但在上訴人與趙俊偉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中并未約定載明,也未有任何的相關被保險人的更改批注。在一審中,并未審查上述相關事實而認定“被上訴人馮X為自己所有的津A×××××號車輛在被告太平保險投保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第二,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體適格而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基本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支持上訴請求,依法改判。
馮X辯稱,一審被上訴人馮X已經提交了被保險人趙俊偉的書面確認書,確認了馮X為保險受益人。上訴人委托了專業律師到庭參加訴訟,上訴人對此是明知的,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對于被上訴人馮X的主體資格并未提出異議。趙俊偉確認了馮X為保險受益人,馮X也是車主,是具有保險利益的。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作答辯意見。
馮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人民保險在交強險限額內給付原告保險金2000元,被告太平保險在商業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給付原告保險金1156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1月15日,原告雇傭司機趙建立駕駛津A×××××號車輛,因駕車為保安全,躲閃時沖撞到道路中心的護欄,后又與案外人曹貴峰駕駛的車牌號為津N×××××車輛相撞,同時護欄又刮撞到案外人李方亮所騎的電動車,造成車輛受損、李方亮受傷、護欄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薊縣分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趙建立負事故全部責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賠償護欄損失12540元,開支評估費640元。原告為自己所有的津A×××××號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事故均發生在保險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的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屬實,雙方的保險合同系依法成立,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持據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責任,理據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為證明其損失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價格評估結論書及道路交通賠償憑證,但兩份證據所分別顯示的護欄損失數額存在差異,保險理賠應以原告實際損失為限,故應以賠償憑證中記載數額為準,認定該項損失為12540元。原告支出的評估費用系為查明涉案損失開支,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缺席判決: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馮X財產損失2000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行;二、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馮X護欄損失10540元、評估費640元,合計11180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馮X的車輛在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雙方的保險合同系依法成立,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被上訴人馮X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現被上訴人馮X持據起訴主張權利,要求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理據充分,予以支持。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馮X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已經提交了被保險人趙俊偉的書面確認書,確認了馮X為保險受益人。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對于被上訴人馮X的主體資格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蕾
審 判 員 從士康
代理審判員 沈劍輝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韓曉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