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蘇正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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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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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民初69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硯山縣人民法院 2016-08-01
原告蘇正選,男,硯山縣人,漢族。
某保險公司。
地址:昆明市。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100992122XXXX。
負責人楊衛,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宏位,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昆明分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蘇正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麗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正選到庭參加訴訟。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其郵寄的答辯狀。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正選訴稱,2015年7月19日,屬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為云HXXXXX號起亞YQXXX65EJ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70160元,該車在從小稼依去稼依的路上行駛中,引擎蓋被風吹翻,并打在擋風玻璃上,造成多處受損,我向被告報了案,被告派人看了后,先說同意賠償我的經濟損失,后又說是我的車自打本身,就拒不理賠,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6499.3元;案件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云HXXXXX號車是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因其車輛損失是本車的引擎蓋打在擋風玻璃上造成的損失,不符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4條約定的保險責任的范圍,所以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該保險條款附則第三十七條的約定,碰撞是指被保險機動車與外界物體直接接觸并發生意外撞擊、產生撞擊痕跡的現象。而該案不是與外界物體直接碰撞,是本車自己給自己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
綜合原、被告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的云HXXXXX號轎車因在行駛過程中引擎蓋打在擋風玻璃上造成的損失是否符合保險條例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
庭審中原告蘇正選針對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3組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保險單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已在該公司投保了車損險的事實;3、修車發票以及修車清單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維修車輛產生費用為6499.3元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未到庭質證。
某保險公司未到庭舉證。
通過原告對上列證據的舉證,本院認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3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過庭審和舉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原告蘇正選所有的車牌號為云HXXXXX號起亞牌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上述商業險種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70160元,對機動車損失保險支付了928.4元的保險費。2016年5月7日,原告駕駛云HXXXXX號起亞牌轎車在從小稼依向稼依鎮方向的新公路上行駛,行駛過程中突然車的引擎蓋被風吹起砸到擋風玻璃上,造成擋風玻璃碎裂等多處車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上述商業險種不計免賠險,并在投保單上簽字捺印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原、被告簽訂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中“重要提示”部分明確提示了對保險條款的核對,應視為被告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請原告進行注意,原告也在投保單上簽字捺印,因此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上述商業險種不計免賠險成立并生效,雙方應按照約定的保險條款履行保險合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了保險責任的范圍,“(一)碰撞、傾覆、墜落;(二)火災、爆炸;(三)外界物體墜落、倒塌;(四)暴風、龍卷風......”。原告的車輛云HXXXXX號起亞牌轎車是在行使過程中車輛自身的引擎蓋被風吹起打到擋風玻璃的,不屬于保險條款規定的責任范圍內的任何一種情形,因此對被告辯稱的原告的車輛損失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其引擎蓋碰撞到擋風玻璃上造成車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應當進行理賠,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附則第三十七條的約定,“碰撞是指被保險機動車與外界物體直接接觸并發生意外撞擊、產生撞擊痕跡的現象......”,本案中原告的車損不是與外界物體直接碰撞,而是本車自身給車身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范圍,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蘇正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蘇正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麗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 祝大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