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李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內02民終97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0
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何俊,系該中心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志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王春萌,內蒙古云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鐵路運輸法院作出的(2016)內7101民初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不計免賠保險限額119800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2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119800元盜搶險及保險限額2000元車身劃痕損失險,保險期限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保單上有雙方簽字蓋章認可。2016年1月11日5時20分,原告持實習駕照駕駛×××號車駛至西安南繞城高速公路未央收費站,經過東匝道時,操作不當致其所駕車輛撞上路邊護欄,車輛及道路設施受損、無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經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大隊認定李XX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報險,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出險并將結果通知了被告。事故產生拖車費600元、護欄修理費6220元、定損后修車費用40060元。原告向被告理賠時,被告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賠償了2000元,其他款項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拒賠通知書,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例》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規定為由拒賠。原告訴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4688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理應按約定在保險限額內全額賠償,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求,依法有據,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持實習駕照駕駛機動車在高速路上行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123號令》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一款規定及保險條例約定,不予賠償的辯解與事實不符。上述《123號令》與《安全法》只是強調“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路行駛,應當由持相應或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和“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若違反《123號令》規定予以罰款處理,并未強制性規定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準駕駛機動車上高速路。對于被告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李XX保險理賠款44880元(已減去交強險范圍內賠付的2000元)。案件受理費972元,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8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雖然保險條款中沒有明確列舉不允許駕車的情形,但是在外延上強調是法律法規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相應禁止性規定。依據公安部《123號令》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禁止駕車的情況實際是明確的。高速公路屬于比較危險的區域,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被上訴人李XX與副駕駛人員的駕駛證均在實習期內,李XX的行為違反了公安部《123號令》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因此依照《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相關條款,保險公司對本次事故不應承擔理賠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16)內7101號民事判決,改判或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李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李XX持實習駕照駕駛機動車在高速路上行使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123號令》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李XX未盡到作為駕駛人應盡的義務,在這種情形下,如果上訴人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則不應向被上訴人李XX承擔理賠責任。
對于上訴人保險公司是否就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李XX盡到了明確告知義務。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保險公司稱被上訴人李XX收到了保險條款,并在投保單中簽字確認知曉了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因此保險公司盡到了對免責條款的明確告知義務。但通過審查,該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與合同中其他保險條款并沒有明顯差異,難以區分,上訴人保險公司也承認交付被上訴人李XX的保險條款是舊版的保險條款,而新版的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較之舊版的免責條款更容易辨識。并且上訴人也沒有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其向被上訴人李XX盡到了免責事由的明確告知義務。綜合以上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本院認為,上訴人保險公司并未就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李XX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對被上訴人李XX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7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韜
審 判 員 宋 博
代理審判員 盛時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 巍